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8年度,75號
IPCV,108,民著訴,7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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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
原   告 胡怡嬅 
被   告 林世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施又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重製且刪除原告名字,而將原告著作文 書以書狀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侵害原告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下 稱:「另案二審」)之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系爭案件原審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並為系爭案件之原審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一 審」)之訴訟代理人。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17日另 案二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在兩造及另案當事人○○○ 之三人通訊軟體LINE共同群組(下稱:「系爭群組」)9 :47催促原告閱卷,有鑑兩造內部作業流程不同,原告於 10:27在系爭群組回覆「我4 月20日已經傳真閱卷、但是 我是約今天的下午過去閱卷。上次有跟大家報告我這邊閱 卷都是開庭後一週才會過去」,並於同年月26日15:33分 許寄送給被告;然期間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12:38 除懶 得寫狀、要求原告提供書狀外,又重複索取資料,在系爭 群組大言不慚、催促「請問胡律師狀子初稿何時好筆錄上 次開庭(第2 次重複索取開庭筆錄)謝謝一併給我」,○ ○○遂一再耗費時間協助處理行政流程。適逢翌日,因原 告重新再次翻遍另案原審全卷,發覺被告原審漏未主張時 效抗辯,惟無法確認另案原審審判筆錄外之情狀,故於10 6 年4 月30日18:18至18:22先向○○○索取時效相關資



料,並因同受○○○、被告請求,而於同日19:49先寄送 初稿(106 年5 月1 日版本,原證8 ),後經○○○提供 時效抗辨資訊,而於106 年5 月1 日17:51重新修改後寄 送「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2 )狀」版本(106 年5 月2 日版本,原證9 )與○○○確認(並未寄送給被告),並 明確告知被告僅能將修改意見「標明不同顏色」等語,以 便後續原告再行追蹤是否歧異。○○○復於同年月2 日轉 寄被告(原證9 ),被告之助理於同年月2 日9 :56確認 收受(原證9 之電子郵件)。惟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9 :09又催促「胡律師可否傳真筆錄給我上次開庭(第3 次 重複再次索取開庭筆錄)」。
(四)被告明知○○○先於106 年5 月2 日16:12在系爭群組「 您對胡律師的狀看得如何」?原告復於同日21:33在系爭 群組「修改處請記得提醒小姐標不同顏色,不然核對很花 時間哦」、106 年5 月3 日17:00 在系爭群組「書狀最後 一頁漏了林律師的名字」等語,均明指僅授權被告僅得在 原告「106 年5 月2 日版本」書狀上修改,並未轉授權使 用,惟被告仍違反原告對書狀所架構之體系,將原告書狀 重製入被告個人律所之書狀內,並於同日18:04下班後以 電子郵件寄送「爭點整理狀」(原證10)與○○○、原告 。經○○○通知原告確認內容,原告於同日22時許開啟電 腦閱覽原證10,發覺非但不是在原告僅授權之原證8 、原 證9 上修改,被告竟大量重製在個人律所原證10內,且重 製後已欠缺邏輯性、改作違反原告原意,被告復添加無意 義而充版面之雜項資料(約3 頁),顯見兩造主張或答辯 之風格迥異、不適宜合併不同律師事務所書狀,且認兩造 間並無委任關係,應由○○○協調,旋於同日以line通知 ○○○。
(五)原告復於106 年5 月3 日23:04起至106 年5 月4 日凌晨 1 :34以在系爭群組正式通知被告:「大家好,我想請問 林律師,我手機看不到您針對的我的書狀修改的地方,想 請問單獨就我的狀,有沒有要改的地方?我明天下午4 點 才能進辦公室,所以可能要麻煩您跟我說一下。另外因為 何小姐要回香港掃墓,我覺得他這樣舟車勞頓也很麻煩, 所以我想我們兩個的狀分別遞送,您出您寫的部分,如果 我的狀沒有需要改的話,我出我寫的部分,個別遞送比較 不會浪費時間」、「剛剛有提到就分兩個狀啊」、「我寫 的內容再請大家再看一下有沒有要改的,沒有的話我就會 按照原來的狀,所以我看並不會造成衝突」、「就是因為 考量您用印太麻煩,所以是分開兩個狀送」、「但是對林



律師比較不好意思,我原本寫的部分可能要拉掉(原告基 於被告未經同意剽竊之舉,根本未授權,並明確拒絕被告 使用,要求被告刪除剽竊部分)」、「林律師,因為分二 狀出,標題就各自用原來我們自己命的,我的是二狀,您 的是爭點整理狀」等語。被告並於106 年5 月4 日9 :04 至9 :20允諾「避免內容有相互矛盾處即可…好了一份給 我參考」等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禁止使用、確認各自獨 立出狀,殆無疑義。
(六)被告明知各自獨立出具所撰寫書狀與臺灣高等法院,原告 因106 年5 月4 日上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庭期無法 確認被告動向,先於同日9 :27詢問被告「林律師可以麻 煩您講一下第幾頁第幾行嗎(我人在外面開庭所以只能看 手機)因為我原來的書狀有標行數的」,惟被告僅回覆ok 貼圖,原告復告知計算表更正原因。然於同日檢閱○○○ 12:15信件始悉被告高達9 成剽竊,惟○○○亦明確通知 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提出之證物,故再以1ine聯絡○○○。(七)被告明知系爭書狀係原告花費巨量時間,已接近不分晝夜 處理,況縱被告曾部分提出於原證2 ,仍不妨礙屬原告之 著作,遑論因原告思考再三認原證2 有多處須修改,而原 欲以原證9 提出另案二審以為更正,為著作權人對自己表 述內容之更正,以避免公開判決後誤認,屬人格權一部分 ,堪信原告就原證2 內容均享有著作權法之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八)原告就原證2 、3 、8 、9 書狀全部內容與原證3 、10屬 原告撰寫部分(下稱:「系爭著作」)均為著作人,享有 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撰,每個人 論述能力不同,自與其個別專業能力、不同考量有關,必 有相異之「表達」結果,如此「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在 其中顯現,並非僅是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已就原公 告之判決,再進一步編輯,亦具有原創性。從而,系爭著 作均屬就既有之語文著作,以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為創作 方法所完成之著作,足以證明認其符合「語文著作」之要 件,而應受著作權保護,更遑論原告已依著作權法第16條 第2 項但書明確拒絕後,被告仍剽竊重製於原證10而以個 人名義、刪除原告姓名後,於另案二審中提出主張、抗辨 ,堪信與著作權法第85條該當。退萬步言,倘認原證2 係 共同著作無法區分而淪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共同著作云云 ,依著作權法第19條,亦應先得原告之同意方能提出,被 告明知原告拒絕而仍執意重製、刪除原告姓名,亦違犯著 作權法,侵害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九)原告原依規定欲以書狀更正下列內容,然因被告搶先剽竊 系爭著作後提出,抑制真正權利人提出著作,已如前述, 均損及原告著作權法第28條專有之改作權利、著作權法第 16條公開發表權利。原告於原證9 已更正刪除編號(6 ) 九地號,而被告因大量重製,根本不理會重新查證後,已 修改系爭書狀主張,仍在原證10第9 頁末行,重製原證2 應被修改之內容,侵害原告更正著作之改作權利、修正原 證2 之公開發表權利。原告於106 年5 月1 、2 日為避免 誤繕,又重新花費約5 、6 小時勾稽另案一審卷宗,原意 於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就編號(12)323 地號、(13 )323-1 地號、(16)326 地號等勾稽證物後標示出處, 以供另案二審判斷時有跡可循,惟而被告原證10第10頁20 至22行仍大量重製原證2 尚未標示內容,自屬擅自刪除全 數勾稽引用證物出處(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已侵 害原告花費心力更正著作之修正後原證9 之具原創性改作 、公開發表權利。
(十)被告亦明知原告於原證9 第5 頁第14至27行就編號(12) 323 地號、(13)323-1 地號、(16)326 地號等勾稽證 物後標示出處,以供另案二審判斷時有跡可循,惟被告原 證10第10頁20至22仍因大量重製原證2 尚未標示內容,自 屬擅自刪除全數勾稽引用證物出處(原證9 第5 頁第14至 27行)而歪曲、割裂,侵害原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被告 為規避在另案原審嚴重疏漏,故僅為避免疏失遭發覺,除 未經同意仍納入原告所製原證10第14頁表一外,竟將原證 9 第10頁第9 行至第11頁第5 行論述全數刪除,致無法知 悉表一至表三更正另案原審判決錯誤面積與金額計算之原 因來自被告濫用選擇權且行使錯誤所致。
(十一)原證10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12行,重製於原證 8 下列內容。就原證9 第3 頁第10至22行部分係原告第 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 公開。就原證9 第3 頁第23行至第4 頁第10行部分雖係 原告曾於原證2 提出,惟經過原告重新編排組合,以符 合原證8 書狀邏輯,仍屬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內 容,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就原證10第11頁第3 行至第16頁,係重製於原證9 下列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 內容,包括第7 頁第17至22行、第6 頁第5 行至第8 頁 第14行,此部分均為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時 效抗辯內容,其中原證9 第6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l 行 將編號(7 )11地號重新納入,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 外公開。原證10第15頁第1 行至第16頁表二,係重製於



原證9 第9 頁至第10頁表二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內容, 此部分均係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時效抗辨內 容,並據以重新計算賠償面積與金額,故未經原告同意 不應對外公開。原證10第16頁倒數第3 行至第19頁表三 ,係重製於原證9 第11頁第10行至第14頁表三尚未對外 公開發表之內容。此部分均係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 公開之依據時效抗辯、重新計算找補,並據以重新更正 面積與金額之內容,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其 中原證10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3頁全部,其中原證10 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第21頁第2 行係重製於原告106 年 4 月30日寄送之原證8 第14頁第13至21行尚未對外公開 發表之內容,復經原告認為不適宜提出而於原證9 刪除 ,詎被告因已先大量重製,故根本不知道已經被告重新 提出欲刪除,仍違反原告公開發表權而擅自提出;其中 原證10第21頁第3 行第23頁全部,係重製於被告106 年 5 月2 日寄送之原證9 ,其第16頁第10行至第17頁第4 行、第19頁第3 行至第20頁第6 行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 內容,此部分均原告第一次撰寫尚未對外公開之內容, 故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對外公開。
(十二)因原證10第13頁於原證8 已重新排列為獨立項(故原證 8 係將原證2 之四大類重新分為五大類),惟被告仍以 原證2 重製於原證10,致體系錯亂,已明顯邏輯錯誤, 歪曲、割裂,侵害原告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前開改作內 容已偏離原意,而原告亦拒絕授權被告,並經被告允諾 刪除,詎被告明知原告明確拒絕、不同意重製、亦未授 予改作權而仍剽竊原證2 、3 、8 、9 內容後以個人名 義重製後提出另案二審。
(十三)著作人格權不因剽竊者是否主張屬合理範園,仍有表彰 姓名、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從而,被告因故意以不法 重製、刪除著作權人姓名、割裂表述文章而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之故, 被告未經同意改作,已違反原告就原著作原證2 同一性 保持權、未經同意剽竊後搶先發表已侵害原告就原證8 、9 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十四)被告剽竊之舉,難謂對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以及現在價 值非無任何影響,自不得主張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被告重製本案檔案(蓋原證2 、3 、8 、 9 均以word傳送給被告)於原證10,得以預見若另案二 審判決公開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瀏覽該網站時下 載本案檔案,其主觀上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認知,客觀



上所為亦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是林世超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十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撰擬之系爭答辯(二)狀係依著作權法第3 條所保護之著作,其並於系爭答辯(二)狀有下列訴訟主 張:1 、時效抗辯。2 、贈與契約不能主張利息。3 、應 賠償面積與金額重新計算後之金額差異表與面積差異表。 惟觀其內容可分為案件事實部分及訴訟主張部分,案件事 實部分,原告僅係就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事實 為單純敘述,應認不具原創性。訴訟主張部分,係屬於將 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事實與相符之法律規範要 件涵攝而必然得出之結論,其中原告多直接引用法條文字 及法院判決見解以強化其訴訟主張,系爭答辯(二)狀之 內容並非全屬原告自己之創作,應認不足以表現出原告之 獨特性,不具思想、感情之表現,當不具最低度之創作性 ,故系爭答辯(二)狀應非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撰寫之系爭答辯(二)狀,係屬著作 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原告就另案之訴訟主張,係屬另案之 事實與相符之法律規範要件涵攝而必然得出之結論。即原 告所為且有利於當事人之訴訟主張,由任何人完成均會有 相同之呈現表達,應認該「有限之表達」已不具著作權法 所要保護的「創作性」,而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二)縱認訴訟書狀亦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然於兩造於另 案二審均係有償受訴外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兩 人受委任範圍包含撰寫訴訟書狀及代理開庭等一切訴訟行 為。是以,於另案二審,就兩造為訴外人○○○所撰寫之 歷次書狀,均屬訴外人○○○出資聘請兩造完成之著作。 且因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者,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 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或被告享有,但依前 揭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出資人即訴外人○○○得 利用該著作,利用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目的定之, 利用方式包含再授權於他人利用。訴外人○○○本於當初 出資委任兩造處理另案二審事件之目的,同意並授權被告 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彙整該案所有攻防主張,並使用原告 所撰之書狀內容,且於審閱完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後,同



意被告將系爭爭點整理狀遞送法院(被證3 號第38頁)。 則系爭爭點整理狀應係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合法 利用原告所撰書狀著作之範圍,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 事。
(三)於另案二審事件完成爭點整理後,被告因應承審法官所為 提出爭點整理狀之要求,為維護訴外人○○○權益之考量 ,盡力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完善陳述本件所涉內容,因此 ,先將承審法院整理且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列於書狀 第一大點,其後依循承審法院整理之爭點順序及內容,逐 項彙整我方有利之全部攻防主張,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包 含先前兩造已經彙整意見而共同提出之106 年3 月30日上 訴理由狀、答辯狀內容,及由原告撰寫且經被告增修的系 爭答辯(二)狀內容,以避免有所缺漏。查兩造共同提出 之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均屬二人以上共 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而依著作 權法第8 條規定,應為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同意,是以,就兩造共同提出之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 由狀、答辯狀之內容,原告未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被告使用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又本件所涉係律師執行業務 行為,依據律師倫理規則第26條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 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以,於律 師本其職業倫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不應以 其律師個人恩怨或利益,而忽略當事人權益。訴外人○○ ○既屬原告及被告之共同當事人,則處理另案二審事件時 ,自應以訴外人○○○合法權益為主。是以,原告既為訴 外人○○○之委任律師,其應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被告於 系爭爭點整理狀內使用106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答辯 狀中有利於訴外人○○○之內容。
(四)按著作權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 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依據上開所述 系爭爭點整理狀製作之目的,及該書狀最終確實係提出予 法院,僅供另案二審訴訟使用,足證系爭爭點整理狀係專 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原告所著系 爭答辯(二)狀內容,依前述規定,應係屬於合理使用, 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本質及製 作目的,本即應將訴外人○○○於該案所有主張彙整,則 無論係原告或被告為訴外人○○○所為之訴訟主張,均應 納入系爭爭點整理狀內。被告彙整全部對訴外人○○○有



利之訴訟主張於系爭爭點整理狀內,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 個人私利、懶得寫狀、泯滅律師職業道德之目的,而係為 與原告共同維護訴外人○○○之權益,否則何須將系爭爭 點整理狀草稿先提供予原告及訴外人○○○審閱。再者, 法院撰寫判決時,會對於訴訟當事人主張重新彙整,判決 書原則上不會完全重製訴訟當事人全部書狀內容,且於一 位當事人有多位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也不會於判決上區 分主張係由何位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上開情事,原告身為 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是以,根本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被 告利用網絡系統公開判決時,讓社會大眾誤以為被告有本 件論理能力之情形,況另案二審事件,最終係以和解結案 ,臺灣高等法院未做成任何判決,更不會有上開情事發生 。
(五)依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撰寫歷程以觀,應可認為原告有授權 被告使用系爭答辯(二)狀,且於訴外人○○○表示僅遞 送系爭爭點整理狀時,原告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益證 原告應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答辯(二)狀內容,故依著作 權法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推定原告同意公開發表 。再者,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出資人利用著作 者,視為著作權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查系爭爭點整理 狀應係屬著作權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經出資人即訴外人○ ○○同意授權而合法利用系爭答辯(二)狀,已如前述, 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同意公開發表 ,則本件應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又按 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 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第4 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依一般律師處理訴訟案 件之慣習,若僅為當事人相同之合作律師,而非該份書狀 提出者,應不會於書狀首頁記載該名合作律師之姓名,然 系爭爭點整理狀首頁,確實有記載原告姓名,足證系爭爭 點整理狀應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且依 系爭爭點整理狀之性質,本即應整理全部有利於訴外人○ ○○之攻防主張,利用原告著作亦不違反社會使用習慣, 縱認於系爭爭點整理狀首頁記載原告姓名尚不足以符合姓 名表示權,但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系爭爭點整 理狀應可省略原告之姓名及名稱,本件應無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六)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於另案二審事件中,兩造均為訴外 人○○○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該案所撰寫之書狀均為對 訴外人○○○有利之訴訟主張,故書狀內容之概念及目的 一致,於系爭爭點整理狀中納入系爭答辯(二)狀之內容 ,並非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答辯(二) 狀之內容,也未導致原告名譽受損。雖原告認被告引用系 爭答辯(二)狀後,擅自加入其他論述,影響論述的整體 性云云,然系爭爭點整理狀及系爭答辯(二)狀內容均經 訴外人○○○審閱,顯見兩份書狀意見並無衝突,亦無論 述整體性不足問題,否則何以訴外人○○○審閱後認為兩 份書狀均可遞送法院,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又縱使系爭爭 點整理狀中有一小部分內容錯誤,但此係屬書狀內容誤繕 ,若有必要,僅需口頭或具狀更正即可,亦不致使原告名 譽受損。
(七)依上開系爭爭點整理狀撰寫、遞送歷程以觀,兩造及訴外 人○○○為避免訴訟主張矛盾而產生不利影響,故對於該 案書狀採取由兩造中一人先行撰寫,再將草稿送予另一人 及訴外人○○○確認及增修,復將增修後書狀交給最初撰 寫者確認,嗣後再經三人用印後提出之方式。系爭爭點整 理狀及系爭答辯(二)狀原本也是採取上開方式順利進行 ,原告未曾向被告對此撰狀方式表示不同意,也未曾向被 告表示拒絕系爭爭點整理狀內使用原告所著書狀之內容, 顯見原告也認同上開方式。後因訴外人○○○提出至香港 探親之事,且考量宜蘭、臺北兩處用印耗時,才採取便宜 措施,由兩造各自用印於書狀上即可。被告依循上開歷程 ,製作系爭爭點整理狀,並依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於line三方對話群組之結論,依訴外人○○○要求向法院 遞送系爭爭點整理狀,被告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再者,倘若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於系爭爭點整 理狀撰寫完之初,應會立即將書狀遞送法院,而形成原告 所謂搶時間差而遞狀之情事,然系爭爭點整理狀草稿係於 106 年5 月3 日下午先送予原告及訴外人○○○審閱(原 證10號),直至line三方對話群組中,原告於106 年5 月 4 日下午16時59分起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 的狀裡面,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一樣重複的東西, 對法官來講也不會有其他想法,那我的部分就不用出了阿 ,一模一樣的東西拿到法院,也只是被法官罵而已」。訴 外人○○○則隨後於同日17時5 分起表示:「如果這樣一 定罵就不找罵,那就不送3 了(此應為系爭答辯(二)狀



之誤寫),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的狀,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 補」(被證3 號第37頁倒數第2 行以下),經上開遞狀討 論及結論出現後,被告方於同日下午6 時於羅東郵局以郵 寄方式將系爭爭點整理狀寄出(被證5 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收據),足證被告絕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兩造均為另案二審訴訟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兩造 與委託之當事人○○○共同成立系爭群組以為聯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另案二審卷宗可稽(見另案二審卷一 第30頁正面、第88頁正面委任狀),故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 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 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 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之合意,亦不以文字為限」(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 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 。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 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上訴人謂重製、改 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利用範 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出資人得利 用該著作」之利用權範圍,應依出資目的定之,且包括重 製、改作權等。
(三)經查:○○○委任原告為另案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 未約定原告所撰相關書狀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事實,為兩 造所是認(見本案卷第487 、489 頁),則依著作權法第 12條第3 項規定,相關書狀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即原告 享有,但出資人○○○於該另案民事訴訟之出資目的範圍 內,自得利用該著作,包括自己或委任他人重製、改作等 ,縱原告或曾明確表示反對該另案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之重製、改作、利用系爭著作,亦不影響出資人○○○之 利用權及○○○委任被告於該另案訴訟利用系爭著作之權



利,蓋因○○○出資之目的,無非係為另案訴訟之故。(四)次查: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將「民事爭點整理狀」(見 另案二審卷一第170 至181 頁)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前, 被告已將該書狀傳送原告及○○○,經兩造及○○○於系 爭群組三方溝通後,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16時於系爭群 組表示:「我的狀子是爭點整理狀針對法官整理爭點提方 意見胡律師是提出答辯二狀兩者性質不相同請尊重律師專 業處理兩份各別寄ok」,○○○於當日16時21、22分回答 :「如果這樣我了解,只是怕又發生法官罵人(按:實則 另案二審承審法官僅表示:「就○○○部分上訴聲明部分 並不明確,請回去整理」等語,應未有何「罵人」之舉, 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本案卷第57頁)」,被告 於當日16時22分稱:「是否今天下班前寄讓法官可以早點 了解我方訴求重點好嗎」,○○○於當日16時23分回答「 好」(見本案卷第97頁),○○○並於當日16時47分以電 子郵件回覆被告寄送該「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電子郵件: 「請寄,其他狀況開庭在看」(見本案卷第417 頁),因 此無論兩造及○○○先前如何討論或如何表示,○○○均 得嗣後變更其意見或表示,而○○○至此,自已明確表示 同意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並將該「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於 另案二審法院,則被告予以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尚非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又上開對話後,原告於當日16時59分至17時1 分,接續於 系爭群組表示:「我的狀全部都包含在林律師的狀裡面, 所以我不曉得要怎麼出狀。一樣就傳過的東西。一樣是重 複的東西,對法官來講也不會有其他的想法。那我的部分 就不用出了啊。一模一樣的東西拿到法院也只是被法官罵 而已」,○○○於當日17時5 分至17時16分接續表示:「 如這樣一定罵就不找罵。那就不送3 了。這次就只送林律 師狀。內容要補的後續可再補」(見本案卷第97、98頁) ,非但再度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將該「民事爭點整理狀」提 出於另案二審法院,更由此可知:○○○業已明知該「民 事爭點整理狀」與系爭著作有可能「一模一樣」而縱有何 原告108 年10月1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一)狀」 附件一所示類似情形(見本案卷第147 至170 頁),仍明 確表示以該「民事爭點整理狀」予以重製、改作、利用而 行使其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利用權,自難認 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六)原告主張「被告欺騙○○○『性質不同』」、「○○○無 法瞭解訴訟過程而同意單獨送被告的狀」等語(見本案卷



第313 頁),無異自承:被告106 年5 月4 日16時於系爭 群組表示:「我的狀子是爭點整理狀針對法官整理爭點提 方意見胡律師是提出答辯二狀兩者『性質不相同』請尊重 律師專業處理兩份各別寄ok」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後 ,○○○確實同意被告以該「民事爭點整理狀」利用系爭 著作。而原告主張○○○之該同意係受「被告欺騙」云云 (見本案卷第313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退而言之 ,○○○該表示利用之行為,縱確有何錯誤或受何詐欺, ○○○亦未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該表示或同意,復 依民法第90、93條規定,該等撤銷之除斥期間,均已經過 ,故○○○確定表示利用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無誤,益徵 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七)本案兩造於另案二審,均屬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律 師,故委任人○○○有權決定分工,或各共同訴訟代理人 間工作負荷之多寡或分配,是出資人即委任人○○○倘同 意被告利用原告辛勤撰寫之書狀內容,亦無不可,況以○ ○○之立場而言,祇要對其另案之訴訟權益有利,則未必 在意由何人出狀、以何名義出狀、被告是否抄襲或重製原 告之系爭著作或相關書狀等情,亦無反對被告抄襲或重製 之理由,尤其係在原告已於系爭群組明確表示不出狀之情 形下(見本案卷第97、98頁),此時,已無三方先前討論 之重複問題,○○○理應希望被告之前述「民事爭點整理 狀」能包括原告所稱系爭著作之內容,以期周延,益徵○ ○○確係行使其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利用權 ,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八)另查: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書狀於法院後,再另行以言詞 或書狀補充、變更、更正、修改等者,比比皆是,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提出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於法院 後,如該另案○○○之一方欲加以補充、變更、更正,通 常仍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況該另案直至調解成立前,訴 訟程序仍未終結(見另案二審卷二第25頁反面),○○○ 亦於系爭群組表示:「這次就只送林律師狀。內容要補的 後續可再補」(見本案卷第98頁),故原告就系爭著作縱 有何著作財產權,亦不因被告提出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 」於法院,即影響其嗣後另以書狀補充、變更、更正、修 改等之改作權,且祇要出資人即利用權人○○○同意,原 告無從反對該改作,是原告主張其改作權受侵害云云(見 本案地院卷第25頁),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一)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改作,亦有 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 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侵害其名譽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 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 名之決定權,同法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 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 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 其名譽之權利,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 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 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 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 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本院104 年度民著 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出於另案二審法院之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 其當事人欄列有原告名義(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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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