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8年度,58號
IPCV,108,民著訴,5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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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許兆慶律師
許睿芝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良偉特殊印刷社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王柏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與被告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與被告王柏棟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被告王柏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良偉特殊印刷社、被告王柏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 .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 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偉印刷社、智 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三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良偉印刷社 、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 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10 頁)。而依民事起訴狀記載 內容,原告公司本即主張自104 年3 月9 日起實施之「數位 貼紙價格表」(下稱系爭健豪價格表)之重製、改作、散布 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及智慧森林公司侵 害,因此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而經本院於108 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逐一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 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所據之 原因事實、侵害行為態樣、請求權基礎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之依據,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11月4 日更以民事準備二狀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510 頁),然原告公司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即「一、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 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偉 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此等內容之聲明仍本於民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 項所據之原因事實。因此,此部分聲明之變更 ,顯然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良偉印刷社係被告王柏棟及訴外人 ○○○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被告王柏棟為負責人對 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本 院卷一第16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良偉印刷社應有當 事人能力,且以被告王柏棟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業內享有盛名之大型印刷公司,原告公司為便於 客戶明瞭數位貼紙產品及在不同規格、材質、數量等情況下 之價位,特設計「數位貼紙價格表」發送予客戶,原告公司 就「數位貼紙價格表」享有著作權。被告良偉印刷社原為原 告公司之合作廠商,惟自106 年以來,原告公司卻聽聞被告 良偉印刷社違反雙方之約定,自行發送價格表予原告公司之 客戶,藉以與原告公司搶單之情事。原告公司為求證,遂向 客戶取得被告良偉印刷社發送之價格表,赫然發現被告良偉 印刷社自104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數位造型貼紙全新價格 表」(下稱系爭良偉價格表)內容有多處抄襲系爭健豪價格 表,侵害系爭健豪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 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之語文著作( 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侵權部分如本院卷一第545 至548 頁附 表1 編號1 至6 所示)及系爭健豪價格表第3 至56頁「價格 表」之編輯著作(下稱系爭編輯著作,侵權部分如本院卷一 第549 至555 頁附表1 編號7 至10所示)之重製權、改作權 。原告公司旋即於106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 印刷社及被告王柏棟,要求立即停止侵害,並於108 年1 月 23日消滅時效屆至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法 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良偉印刷社、 王柏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 定賠償數額為400 萬元。
㈡另原告公司於107 年8 月間,察覺被告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 站上刊登有「捲筒貼紙」、「集點貼」等價格表(下稱系爭 網路價格表),其編輯方式與系爭編輯著作實質相似(侵權



部分如本院卷一第557 至558 頁附表2 所示),侵害原告公 司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係被 告王柏棟設立之公司,由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觀之 ,可知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之營業地址同址 ;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網址「lian gwei .tw 」, 係以被告良偉印刷社之英文名稱所設立;二者之電話、傳真 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均相同;甚至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中和 營業所,更於外牆設置之廣告看板上將被告良偉印刷社與被 告智慧森林公司二者並列對外營業,顯證被告智慧森林公司 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係共同對外營業之關係。是以上開於被告 智慧森林官方網站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屬 被告智慧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王柏棟之共同行為。原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智慧 森林公司、良偉印刷社、王柏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數額為100 萬元。 ㈢被告王柏棟前曾因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遭另案偵查並受 有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斯時被告王柏棟為爭取緩起訴,即以自己名義並代表 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王柏棟、良偉 印刷社均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 權,否則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王柏棟、良偉印 刷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以前開㈠、㈡方式侵害原告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除向被告王柏棟及被告良偉 印刷社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請求二人連帶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0 萬元。
㈣原告公司確實於106 年間發現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並旋即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 故應以106 年1 月25日為原告公司知悉侵害之時點;從而原 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著作權法 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良偉印刷社、智慧森林公司、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從兩造間「數位捲筒貼紙」之合作模式可知,原告公司係通 路商,被告良偉印刷社則係製造商,由原告公司負責向客戶 接洽訂單後,再由被告良偉印刷社負責印製。而不論係原告 公司主張遭侵權之系爭健豪價格表,抑或係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之系爭良偉價格表,二者皆為「數位捲筒貼紙之目錄」, 皆係被告王柏棟憑藉其印刷數位捲筒貼紙之專業技術,將「 數位捲筒貼紙之目錄」所需之價格表及印製之注意事項提供 予原告公司,而再由原告公司印製,以供行銷被告良偉印刷 社之數位捲筒貼紙產品。是以,原告公司最遲於104 年接受 被告良偉印刷社委託印製系爭良偉價格表時,即已明確知悉 系爭良偉價格表之內容。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重製、改作系爭編輯 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並請求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 帶賠償400 萬元部分:
⒈關於系爭編輯著作:
系爭編輯著作中,「價格」係屬單純之數字,顯不具可著 作性;至於系爭編輯著作之「表格」則明顯為電腦軟體諸 如Excel 的應用,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再者,系爭編輯 著作僅係原告公司就其商品、費用予以表格化整理,就資 料之編排、選擇均屬一般業界所常見之方式,不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若認系爭編輯 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而屬於著作權法 所稱之編輯著作,將使原告公司就此類印刷物品之交易取 得獨佔之權利,其他從事有關交易之業者,均不得再製作 類似之「價格表」,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競爭,有違著 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故系爭編輯 著作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系爭語文著作:
⑴系爭語文著作不具有原創性,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 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系爭語文著作,主要係就一般印刷業關於數位捲筒貼紙 及數位貼紙之內容、流程、物品特性、使用方法、使用 上應注意事項等客觀上之描述,且為一般印刷業界極為 常見之表達方式,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 創意之表現,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且依本院107 年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所揭示「觀念與 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之意旨,即著作權 之保護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當思想之表達方式 有限,縱使被告等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表達方式,亦為 表達該等思想之必然結果,而不應認為有構成侵害著作 權之行為。若原告公司認為「對於相同之印製技術及應 注意事項」之表達方式,除了原告公司之表達方式以外 ,尚有其它表達方式,即應就該等「其他表達方式」提 出證明,惟原告公司迄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又系爭語文 著作,其內容所列用語、說明等均為習知用語,應已屬 公共財,自不能僅因被告良偉印刷社使用印刷業界習用 之用語,即認為被告良偉印刷社抄襲其創作。
⑵倘認為系爭語文著作堪稱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原告 公司亦非系爭語文著作之原始且唯一創作人:
系爭語文著作「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部分係由被告 王柏棟與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員工就應如何印製等事項進 行討論、溝通,最後經被告王柏棟確認無誤後,方得定 稿,故原告公司並非系爭語文著作之原始及唯一之創作 者。況且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既然具有印刷「數位 捲筒貼紙」之高門檻專業技術,而得將其印刷之注意事 項形成文字表述;相對的,對於技術門檻要求較低之「 數位貼紙」,當亦具備將其印刷之注意事項形成文字表 述之能力,自不可能就系爭語文著作「數位貼紙- 製稿 、送稿注意事項」部分為重製、改作,而侵害原告公司 著作財產權。
⑶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為有權利用系爭健豪價格表之 出資人,而無違反著作權法:
系爭健豪價格表,既然是由被告良偉印刷社及被告王柏 棟出資委託原告公司所印製,目的在行銷被告良偉印刷 社之數位貼紙及數位捲筒貼紙產品,則縱使被告王柏棟 就原告公司員工「協助製作之部分」,因為不諳法令而 未與原告公司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然而依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況,若未約定著 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故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在行銷



自己的數位捲筒貼紙及數位貼紙產品的目的範圍內,自 得為重製、改作之行為。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智慧森林公司官方網站刊登系爭網路價格 表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系爭編輯著作,請求被告智慧森林 公司、良偉印刷社、王柏棟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部分: 系爭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並不具有創作性,性質上 並不具有原創性,故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不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賠償 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未侵 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故並未違反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縱 使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違 反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然而參 照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該和解書僅約定被告良偉印刷社應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約定被告王柏棟亦應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王柏棟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理由。且系爭健豪價格表僅係用來銷售數位貼紙及數 位捲筒貼紙之價格表(僅為提供予客戶之目錄),客觀價值 極低,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應 認和解書約定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實過高,而有失公 平,應予大幅度酌減。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良偉印刷社,要 求其停止使用、回收所有價格表(原證4,本院卷一第131頁 )。
㈡被告良偉印刷社、王柏棟前曾因著作權侵害案件與原告簽訂 和解書(原證5 ,本院卷一第135 頁)。
㈢被告智慧森林公司之官方網站,刊登有「捲筒貼紙價格表」 、「集點貼價格表」等價格表,經原告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證7 ,本院卷一 第145 至16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語文 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 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為:㈠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㈡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 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請 求被告王柏棟、良偉印刷社依據和解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數額為何?
㈠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 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 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 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 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 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 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 決參照)。而編輯著作亦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 要件,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 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 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 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或獨特性之程度。反之,僅辛勤蒐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 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與費用,自難 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至於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 容,是否有原創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此,編輯著作須經過選擇 及編排資料,該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 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而所謂「原 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 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系爭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語文著作,為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 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及「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 、送稿注意事項」。而觀諸「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 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2頁),係關於數位捲筒貼紙之報 價程序、查價順序、捲筒貼紙之規格、價格所包涵之項 目、發稿注意及告知事項等,展現原告公司提供數位捲 筒貼紙供顧客訂購之溝通確認事宜,原告公司藉由「數 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維持此項商品訂購事務,應認其 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 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要件。 而「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 (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係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數位貼 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 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 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逐一載 明相關內容,係屬於數位貼紙之文字、細線、色彩、刀 模等規格,及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特殊 材質等項目之注意事項及防免情況等,原告公司就「數 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記載內容, 呈現了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製作之規格、注意事項等 ,以維持原告公司與顧客就數位貼紙製作之溝通,所展 現之精神作用已達一定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⑵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抗辯:基於「觀念與表達合 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系爭語文著作非屬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 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 ,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 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 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 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 ,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 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 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再者所謂「必要場景 原則」,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 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



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但因係 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 ,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害。例如,關於歷史事實之創作。
⑶查上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係關於報價程序、查 價流程、規格計價方式、價格包含內容及製作注意事項 等,每一印刷業者之報價程序、查價流程、價格內含項 目等,因其商業規劃之不同,本就會有相異之程序及項 目內容,因此就相關程序及項目內容之表達,自應各異 ,且有眾多文字排列、敘述方式得以採用,並無就上開 事項之表達僅有一種或有限之情況。又就上開事項之表 達,亦未見有何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 布局或布景。而前開「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 注意事項」,係關於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 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 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 」、「特殊需求」等,此等記載內容會因各家業者之所 使用之軟體程式、硬體機具等,而有不盡相同之為確保 產製品質之注意事項,縱然有部分內容係因受限業界技 術而僅能記載特定規格,但關於該規格記載內容之展現 方式,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可由原告公 司提出之其他數家印刷業者有關數位貼紙之完稿說明、 完稿注意事項均有一定差異之記載內容即可知(本院卷 二第71至105 頁)。因此,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以 「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原則,抗 辯系爭語文著作不受保護,難認有據。
⒊系爭編輯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查系爭編輯著作(本卷卷一第33至86頁),係以「欄」 顯示材質、「列」顯示數量、造型與尺寸,並於「欄」 、「列」交會處填入「價格」,此種以欄、列交集,而 呈現欄、列所載項目均成就時所對應之項目之編排方式 ,為各行業價目表所常見,並無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 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至於,將哪些 內容置於「欄」、哪些內容置於「列」,會因不同行業 別或類別之價格表而異所置項目,然本件所選擇置放於 「欄」或「列」之項目,並未有任何獨特性,而僅為貼 紙類別與數量而已,因此上開編排並不足以呈現或表達 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 ⑵雖原告主張其將方形、正圓、橢圓、愛心、特殊形狀等 分列為B 、C 、D、E 、F 系列,屬於作者獨特性之展



現等語,然將上開形狀各以上開英文字母為代表,究竟 有何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原告並 未進一步提出說明,而單以上開形狀與英文字母對應情 況觀之,實無法從其中感受相當之獨特性,自難認有呈 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又原 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當中,各圖形之編輯方式均為由 小至大,再依圖形大小填入適當尺寸,或是選擇特定圖 形依序排列並填入適當大小,因此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編輯著作等語,然透過將圖形由小至大排列後填入適 當尺寸,及選擇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後再填入適當尺寸一 事,究竟於「小至大排列、特定圖形選擇排列及適當尺 寸填入」等編排方式上,顯現出作者何種獨特性或一定 個性,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說明,而觀諸上開原告主張 「圖形由小至大」排列方式,即以面積大小依序排列, 屬於常見之編列方式;至於特定圖形依序排列及填入適 當尺寸,關於作者在特定圖形「依序」之選擇及編排上 ,究竟展示如何之獨特性,無法單從排列順序觀察獲知 ;另關於適當尺寸之填入,亦未呈現作者思想上或感情 上一定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另原告再主張系爭編輯著 作當中,將貼紙面積或刀模置於第1 欄,並由小至大排 列,將張數置於第2 欄,將價格置於第1 列,而為應受 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然上開所主張之排列方式僅係常 見之排列方式,未見有何展現作者思想感情之一定個性 或獨特性。故而原告上開關於系爭編輯著作之資料選擇 及編排,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一定 程度之獨特性及個性等主張,尚難採認。因此,系爭編 輯著作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本件主張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 散布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 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 有者,從其約定。」查證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果要出新的價格表,會由其與被告 良偉印刷社的老闆拿到價格數字後,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 幫忙將數字放置價格表版面上,之後設計部人員會校稿, 也會交給被告良偉公司人員校稿,「數位貼紙發稿須知- 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關於文字、細線」中第1 、2



、4 、5 點內容,原告公司原來的價格表也會這樣記載; 「關於色彩」第1 、2 、4 、6 、7 、11點之內容在原告 公司以往的價格表就有,第3 點部分不確定是哪個同仁寫 的;「關於套用刀模及製稿」除第2 點之「3mm 」之外, 其餘部分跟原告公司過往之價格表內容雷同等語(本院卷 二第263 頁)。證人○○○則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103 、104 年間曾協助製作系爭健豪價格 表,曾聽聞設計部同仁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電話聯繫溝 通有關系爭健豪價格表之事,但不確定所溝通事項屬於哪 些具體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41 頁、第253 至255 頁) ,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健豪價格表係由原 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職務上完成,原告公司雖未提出約定 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契約,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 規定,原告公司仍享有系爭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原告公司自有權利得以主張系爭 健豪價格表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遭侵害 。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 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抗辯:系爭健豪價格表屬於被告王柏 棟與原告公司之共同著作,因此自無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 製權、改作權云云。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 內容,雖均提及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於製作系爭健豪價格 表過程,曾與被告良偉印刷社人員溝通確認,亦有向被告 王柏棟取得特定價格數字,業如前述,然依據證人○○○ 、○○○所證述內容,被告王柏棟所提供者僅為特定價格 數字、刀模形狀、刀模規格等,原告公司設計部同仁與被 告良偉印刷社人員確認之內容為系爭健豪價格表所載之特 定規格、價格數目,並非被告王柏棟或被告良偉印刷社人 員,就系爭健豪價格表或其中之系爭語文著作有共同參與 創作之情況。因此,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之前開抗辯 ,難認有據。再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 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再抗辯 :其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自得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云 云。然原告公司否認受聘而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被告王



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雖提出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並主張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為原告公司向被告 良偉印刷社請款所用,統一發票影本係原告公司開立與被 告良偉印刷社,然上開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僅有「良偉數 位貼」、「(健豪)104 年數位貼紙新品價格表」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283 頁),該統一發票上更無品項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287 頁),故縱然結合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 統一發票以觀,無法證明被告王柏棟或良偉印刷社出資聘 請原告公司製作系爭健豪價格表。而除上開舉證外,被告 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就此並無任何舉證,自難認上開抗辯 可採。至於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所為關於原告公司與 被告王柏棟及良偉印刷社過往之合作模式、被告王柏棟具 有相當數位印刷專業能力等抗辯,均無法作為被告良偉印 刷社、王柏棟有權利用系爭語文著作之依據。
⒊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 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 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 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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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