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8年度,2號
IPCV,108,民著上,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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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育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85 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主張:



㈠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簽立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基本 契約),約定伊授權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 公司)於103 年6 月至9 月、同年10至12月、104 年1 月至 4 月在臺北、高雄及臺中舉辦3 場「百變Hello Kitty 40週 年限定特展」(下稱週年特展)中銷售以使用特定三麗鷗造 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商品(系爭授權商品) ,再於103 年1 月20日簽立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 授權契約)。詎日出公司違約於103 年間將系爭圖案轉授權 訴外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等,伊依約於10 3 年12月24日終止各該契約,且系爭基本、授權契約業於10 4 年4 月30日期限屆至,日出公司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 約定作成報告書,並依同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 ,提供系爭圖案之授權標籤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籤貼紙( 下稱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商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 使用及銷毀紀錄、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伊進入其辦公室等 處所查驗,及銷毀其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商品。詎日出公 司未依約履行,並將系爭授權商品轉售予訴外人震翰實業社 以特賣會方式銷售,經伊發函要求停止仍未改正,日出公司 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億5,167 萬6,769 元,伊一部請求 其中1,500 萬元,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 項 第1 至3 款、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㈠ 就系爭授權商品,日出公司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 、散布之授權商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 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三麗鷗公司;㈡就系爭 貼紙及系爭授權商品,日出公司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 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三麗鷗公司,並將系爭貼紙與授權商 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付三麗鷗公司,並容許三麗鷗公司進入 日出公司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㈢日出公司 應將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商品交由三麗鷗公司銷毀;㈣日 出公司應給付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主張及答辯:
1.授權契約業依第25條規定而終止:
日出公司前於103 年間違反基本契約書及授權契約,三麗鷗 公司乃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授權契約第25條約定,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日出公司終止基本契約書及授權契約。日出 公司主張三麗鷗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而向三麗鷗公司求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2 號)均判決認定日出公司 違約,即三麗鷗公司業依授權契約第25條規定合法終止授權 契約,進而駁回日出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三麗鷗公司依 據授權契約書第25條規定終止授權契約後,依授權契約第28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日出公司不得對外銷售、散布授權 商品,並且應依三麗鷗公司指定方式來銷毀授權商品。 2.個別授權商品之授權業依授權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 依照授權契約第24條規定,日出公司在⑴停止販售、散布授 權商品;或者⑵未繼續製造、販售、散布已滿一年時,個別 授權商品之授權應即終止(不論原因為何,包括實際上停止 或者依約停止)。「契約終止」與「個別商品授權」之終止 是兩個不同層次的事。在授權契約終止後,針對已經取得授 權之商品,如無特別規定,一般是可以繼續對外銷售的。但 因為本件授權契約涉及具有時限性之限量商品,日出公司不 得在時間屆滿後繼續銷售,並且必須進行銷毀。就此,授權 契約第1 條第2 項規定授權商品應在「百變Hello Kitty 40 週年限定特展」中販售,並於第24條規定:⑴停止販售、散 布活動後,或者⑵未繼續製造、販售、散布後屆滿一年時, 對於個別授權商品之授權應即終止。因三麗鷗公司係於103 年12月24日依據授權契約第25條終止授權契約,日出公司主 張其於同一日就停止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則依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個別授權商品之授權,應於103 年12月24日即日出公司停止販售、散布授權商品時終止。退 步言之,依授權契約第23條規定:「本契約除雙方合意終止 或另有約定外,溯及自西元2013年9 月1 日起生效,有效期 間至2015年4 月30日為止」。準此,則因授權契約至遲亦在 104 年4 月30日終止,日出公司至遲在104 年4 月30日後就 不得舉辦40週年特展活動來販售、散布授權商品。亦即,其 至遲必須在104 年4 月30日停止授權商品之販售、散布活動 。則依授權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個別授權商 品之授權,至遲應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在授權契約書終 止後,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日出公司不 得對外銷售、散布授權商品,並且應依三麗鷗公司指定方式 來銷毀授權商品。
3.在授權契約結束後,三麗鷗公司發現第三人震翰實業社於10 5 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地區以特賣會之方 式對外銷售授權商品,故職員○○○前往拍照存證,並攝得 原證4 照片(第7 張照片清楚載明,授權商:日出公司)。 有鑒於授權商品依約僅能由日出公司於40週年特展活動期間



內(103 年6 月至103 年12月24日三麗鷗公司提前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在展場銷售予終端消費者,前開特賣會時間發生 在授權契約終止後,特賣會上出售之透明盥洗包數量相當龐 大,顯非來自於日出公司在40週年特展上出售之商品。從而 ,該等透明盥洗包一定是在40週年特展後對外移轉、散布者 。依照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詞,震翰實業社於「He lloKitty包包特賣會」之會場上,一共在四個地方堆置了裝 有「透明盥洗包- 魔法Kitty 」(下稱「透明盥洗包」)之 紙箱,至少有20個以上,比對原證4 第2 頁照片左下方顯示 紙箱上印有:「MADE IN CHINA 數量:50 PCS」之文字。20 個紙箱可以裝載1,000 個透明盥洗包,震翰實業社載運到賣 場銷售之透明盥洗包,至少有1,000 個以上,透明盥洗包之 建議售價為一個980 元(上證2 第8 頁)。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約金為每個授權商品之業者建議零售 價格之10倍,故單就透明盥洗包部分,日出公司針對透明盥 洗包部分應支付之違約金應為1,136 萬8,000 元。 4.日出公司主張其向三麗鷗公司購買之授權貼紙金額為20,648 ,163元,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金額為17,885,899元。依授權 契約附件一-1④規定,授權金之金額係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 之6.5%(少數商品為5%)。有鑒於日出公司係以購買授權貼 紙之方式給付授權金,且日出公司主張其尚未使用之授權貼 紙金額為17,885,899元,故以6.5%之標準回推計算相關商品 之建議零售價格為2 億7,516 萬7,677 元,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約金為建議零售價格之10倍,即高達27 億5,167 萬6,769 元,三麗鷗公司僅就其中之1,500 萬元起 訴求償。
二、日出公司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基本契約、系爭授權契約,日出公司給付相當 於系爭授權商品零售價格6.5%之授權金後,獲三麗鷗公司同 意製造系爭授權商品於週年特展中販售。詎臺北場週年特展 結束後,於高雄場舉辦期間,三麗鷗公司以日出公司違約轉 授權予第三人為由,片面終止前開二契約,致日出公司受有 支出授權金1,788 萬5,899 元及尚未銷售之系爭授權商品等 成本之損害,經日出公司另案起訴向三麗鷗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日出公司前於102 年10月23日即 以電子郵件詢問並取得三麗鷗公司同意,將授權金轉嫁予凱 蒂公司負擔,三麗鷗公司明知該事實且無表示異議,日出公 司自無其所稱之違約情節。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 約定,須於「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 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



、散布授權商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之違約金約定 。然本件日出公司並無三麗鷗公司所稱轉售系爭授權商品予 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銷售之情形,三麗鷗公司並未舉證日出 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有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 權商品之事實,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日出公司給付違約金 。日出公司已將目前堆置於倉庫中,授權商品現場彩色照片 提出附卷( 參上證六) ,為免除三麗鷗公司疑慮,日出公司 拍照時,同時將108 年7 月4 日當天報紙頭版一同拍攝入鏡 ,三麗鷗公司懷疑日出公司已無授權商品,並非事實。再者 ,三麗鷗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蓋日出公司尚未 銷毀之授權標籤貼紙,係以系爭授權商品零售價格一定比例 之金額向三麗鷗公司購買,即使日出公司未加以銷毀,三麗 鷗公司亦無損害。而針對三麗鷗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係日出公司應於「本件展覽結 束後7 個工作日內」交付報告書予三麗鷗公司,惟臺中場週 年特展並未舉辦,目前尚未能稱「展覽結束」,是三麗鷗公 司自不得依此條約定請求日出公司交付報告書。又慮及三麗 鷗公司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仍尚未確定,三麗鷗公司自不得逕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2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日出公司銷毀未使用之授權標籤貼紙及 系爭授權商品等語。
三、原審就三麗鷗公司聲明㈠至㈢項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三麗鷗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對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麗鷗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出公司應給付三麗鷗公司 違約金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答辯:日出公司上訴部分駁回。日出公司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日出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三麗鷗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㈠三麗鷗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簽訂之基本契約書,由三麗鷗公司授 權日出公司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於 103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由三麗鷗公司授權日出 公司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並限於「百變 hello kitty 40週年特展」銷售。




2.基本契約書及授權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為自102 年9 月1 日 至104 年4 月30日,於該期間內兩造未再訂新約。 3.「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之臺北場、高雄場分 別於103 年6 月至9 月、103 年10月至12月舉辦,台中場原 預定於104 年1 月至4 月舉辦。三麗鷗公司103 年12月24日 通知日出公司終止基本契約書及授權契約,台中場部分未舉 辦。
4.日出公司向三麗鷗公司購買授權標籤貼紙圖樣與三麗鷗公司 106 年1 月10日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一狀附件2 (原審卷第 57頁)相同。
5.日出公司向三麗鷗公司以講買授權標籤貼紙之方式支付授權 金之未稅總金額2,064 萬8,163 元,加營業稅103 萬2,420 元,營業稅由日出公司負擔,已全部支付三麗鷗公司,並將 授權標籤貼紙貼在授權商品上。
6.日出公司主張三麗鷗公司未合法終止合約,請求三麗鷗公司 負賠償責任,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2 號判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 中。
7.日出公司未於「百變HELLO Kitty 週年特定特展」臺北場及 高雄場售出之授權商品,並未進行任何銷毀作業。 ㈡爭執事項:
1.上開基本契約及授權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2.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第15條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無理 由?
3.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書第28條第3 項第2 、3 款規定為聲 明第二項請求有無理由?
4.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規定為聲明 第3項請求有無理由?
5.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規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違約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本件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三麗鷗公 司得請求日出公司履行原審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事 項:
1.按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除有本契約不再續約 之事由外,乙方(即日出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希望繼 續獲得使用權之授權時,應與甲方(即三麗鷗公司)協議另 訂新約」等語,系爭授權契約於第23條亦約定契約之有效期 間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如日出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仍希



望繼續獲得商品化權之授權時,應與三麗鷗公司協議另立新 契約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13頁、第64頁反面)。而系爭基 本契約上開所定之契約有效期間確實已於104 年4 月30日屆 滿一節,為日出公司所不爭執,兩造亦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屆 滿後另訂新約,則依前開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就 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之授權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復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授權商品之全部或一 部分,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關甲乙(即兩造)間針對 各授權商品之授權契約,無須任何意思表示即自然終止:( 1 )乙方(即日出公司)停止販售、散布時;(2 )乙方未 繼續製造、販售、散布已滿1 年時」(重訴卷一第13頁反面 )。日出公司亦自承其早已停止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 商品,停止之期間已滿1 年等語在卷(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 ),則依上揭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本件授權契約 亦已當然終止明確。
2.次按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日出公司應於本件展覽結束 後7 個工作日內,將所製造、販售、散布的授權商品名稱、 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業者建議零售價格等合計 並記載於三麗鷗公司所定之報告書中,提出交予三麗鷗公司 (重訴卷一第12頁)。而系爭基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雖有約 定所稱「本件展覽」暫定舉辦之場次時間、地點(重訴卷一 第64頁),然既已標明該等所記載之場次時間、地點均為「 暫定」,而兩造本件授權契約關係已當然終止,兩造亦無另 訂新約,業如前述,日出公司亦不否認其已不得再繼續製造 、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則日出公司本件取得三麗鷗公 司授權所為舉辦之展覽,應認已實際結束,日出公司即須履 行前開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之事項,不得再執前開僅為 「暫定」之展覽部分場次有未實際舉行之情形,拒絕履行。 基此,三麗鷗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日出公 司履行原審訴之聲明(一)所示事項,自為有據。 3.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於該契約依前開第24 條約定當然終止後,日出公司不得再製造、販售或散布停止 出貨之授權商品。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於日 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 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商品、授權商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 商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三麗鷗公司授權 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時,日出公司應立即以書面通 知三麗鷗公司,且於三麗鷗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 法,採行以下之措施:(1 )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應立即銷毀 。惟三麗鷗公司向日出公司請求給付未使用之授權貼紙,用



以替代日出公司應償還之債務時,日出公司應遵從其請求。 而每張授權貼紙之計算金額與該授權貼紙應貼付於該受權商 品上所應支付之授權金金額相同。(2 )包含停止出貨之授 權商品、授權商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商品所生產之零件 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三麗鷗公司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 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或將三麗鷗造型圖案等完全由上述商 品上去除。若日出公司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自行或委託業 者銷毀、去除上揭商品或標誌時,日出公司必須提出可確認 已銷毀或去除之照片、樣品,或業者所出具之銷毀或去除證 明書予三麗鷗公司。(3 )三麗鷗公司為確認日出公司所持 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之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前二款約定之 要求,得請求日出公司就上述事項提出一切相關帳冊以及授 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並得於日出公司營業時間 內,進入其辦公室、工廠、倉庫以及店鋪等處所,對設施、 存貨、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進行查驗 ,日出公司不得異議(重訴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 件授權契約應認已依前開第24條約定當然終止,業如上述, 而日出公司亦自陳其已停止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 ,然目前仍留存有已貼上授權貼紙之授權商品等語在卷(重 訴卷二第13頁反面),則三麗鷗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 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請求日出公司將所持有之授權標籤 貼紙以及貼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商品予以銷毀(即原審訴 之聲明第三項),並為確認日出公司持有之未使用之授權貼 紙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銷毀授權貼紙與授權商品之要求, 請求日出公司就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商品提供交易會計 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三麗鷗公司,並將前開授 權標籤貼紙與授權商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三麗鷗公司,並 容許三麗鷗公司進入日出公司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 行查驗(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為有理由。至於三麗 鷗公司是否有於兩造本件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出公司 亦已停止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而契約當然終止「之前」, 另行合法提前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一節,均不會影響於本件授 權契約目前確已終止下,日出公司即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 條第3 項前開各款約定履行之行為義務。又日出公司另案起 訴主張三麗鷗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之前) 提前終止授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日出公司未能 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而受有已支付而尚未使用、銷售之部分 之商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等損害 ,而對三麗鷗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見重訴卷一第78 至85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此與日出公司於目前



契約已實際終止之下,應負擔之前開行為義務之認定,亦無 牽涉,且由日出公司會同三麗鷗公司進入相關辦公、工廠、 倉庫等處所進行查驗,以確認日出公司目前尚持有之已貼上 授權標籤貼紙之系爭授權商品數量,以及究有無其他尚未經 貼附於授權商品上之授權標籤貼紙等情,亦有助於釐清日出 公司在另案訴訟請求之所稱「尚未使用、銷售部分」之商品 授權金損害賠償數額,故日出公司以該另案訴訟仍未終結為 由,拒絕履行前開行為義務,並無理由。
㈡日出公司有在授權契約終止後將授權商品透明盥洗包對外移 轉、散布,三麗鷗公司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1.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於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 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 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 ,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時,三麗鷗公司得準用系 爭授權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日出公司給付違約金(重訴卷一 第14頁)。其文義已明確記載係「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 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 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 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 違約金之約定。基此,須同時符合「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 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且」(而非「或」)「日 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 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 」之要件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三麗鷗公 司主張:僅須「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時,即有該第28條第4 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與該條 項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並非可採。由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即係在約定「日出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不得 再製造、銷售或散布授權商品」,以及系爭授權契約其他亦 適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之情形(即系爭授權契約第22 條第1 至3 項所示),亦均以「有實際發生違約製造、販售 、散布」之事實為要件等情,予以對照參佐,亦足顯示第22 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確係以「有實際發生違約製造、販售 、散布之事實」為適用要件。復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個授權商品之業者建議 『零售價格』(或推測之零售價格)」、而非「標籤之金額 」作為計算基準,亦顯示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在處罰日出公司 違約製造、販售、散布商品之舉,並填補三麗鷗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害。由此亦徵,若日出公司僅單純違反系爭授權契約



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未銷毀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停止 出貨之授權商品、半成品、製造之零件或模具,或未依該等 條款約定,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讓三麗鷗公司確認、或容許三 麗鷗公司進入相關處所確認等行為義務,然未實際發生「日 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 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 之事實者,日出公司即尚未有(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所 要處罰之)「違約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之行為,三 麗鷗公司亦尚未因日出公司違反第28條第3 項各款之行為義 務而受有損害,自無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準用。 2.三麗鷗公司發現第三人震翰實業社於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 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附近以特賣會之方式對外銷售授權商品 透明盥洗包,故派職員○○○前往拍照存證,並攝得原證4 照片(第7 張照片清楚載明,授權商:日出公司),依○○ ○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言,震翰實業社於「Hello Kitty 包包 特賣會」之會場上,一共在四個地方堆置了裝有「透明盥洗 包- 魔法Kitty 」之紙箱,原證4 第1 頁照片顯示:大門口 正中間至少有10個紙箱、照片左方牆邊大約有5 個以上紙箱 ;原證4 第2 頁顯示該處大約有5 個紙箱。足證賣場至少有 20個以上之紙箱(見高院重上卷第238 、241 頁筆錄)。比 對原證4 第2 頁照片左下方顯示,裝透明盥洗包之紙箱上印 有:「數量:50 PCS」之文字,即每個紙箱裝有50個透明盥 洗包,依此計算,20個紙箱可以裝載1,000 個透明盥洗包。 3.依日出公司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482 號)自行提出之證物「商品銷售系統分析表」第8 頁( 上證2 )可知,其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 就透明盥洗包(透明盥洗包- 魔法Kitty )之銷售數量僅有 40個。而日出公司就透明盥洗包向三麗鷗公司申請了1,200 張授權貼紙並支付相應之授權金(上證3 第20頁),並且自 承已經將所有授權貼紙貼於商品上,足證日出公司在授權契 約存續期間內製造了1,200 個透明盥洗包,但在展覽期間僅 在展場中售出40個透明盥洗包,尚有1,160 個透明盥洗包未 在展場中售出。且日出公司於本院108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 時業承認:日出公司不否認目前倉庫中並沒有「透明盥洗包 - 魔法Kitty 」商品(見本院民著上卷第289 頁筆錄)。而 震翰實業社載運到賣場銷售之透明盥洗包至少有1,000 個以 上,其數量與前開1,160 個透明盥洗包數量相近。足證日出 公司已經將未售出之1,160 個透明盥洗包移轉、散布予第三 人。
4.日出公司移轉散布上揭透明盥洗包之方式可能由日出公司直



接移轉、散布予震翰實業社或由日出公司先移轉、散布予下 游製造商,再由下游製造商移轉、散布予第三人震翰實業社 。但不論是何種情形,均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 定,三麗鷗公司得準用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 日出公司給付違約金。
5.透明盥洗包之建議售價為一個980 元,三麗鷗公司主張依授 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以建議零售價格10倍計算,請求 日出公司針對透明盥洗包部分應給付1,136 萬8,000 元(98 0 ×1,160 ×10 =11,132,800)之違約金,惟審酌兩造於10 2 年9 月18日簽立基本契約書後,因日出公司就系爭特展及 授權商品與訴外人凱蒂公司另行締約,三麗鷗公司認違反契 約約定而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終止契約,致日出公司僅辦 理臺北、高雄特展,未辦理臺中特展,日出公司主張其向三 麗鷗公司給付購買授權貼紙金額為20,648,163元,尚未使用 之授權貼紙金額達17,885,899元之多等情節,認三麗鷗公司 請求透明盥洗包部分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68 萬元 為適當(約相當建議零售價格之5 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6.此外,日出公司已提出目前除透明盥洗包以外之授權商品堆 置於倉庫中之現場彩色照片,同時將108 年7 月4 日當天報 紙頭版一同拍攝入鏡為證(參上證六),證明日出公司未將 透明盥洗包以外之授權商品移轉、散布。三麗鷗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日出公司有將其他授權商品移轉、散布予第三人,其 請求透明盥洗包以外之其他授權商品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三麗鷗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 項第1 、2 、3 款約定,請求如原審聲明第(一)至(三)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三麗鷗公司勝 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日出 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三麗鷗公司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日出公司給付違約金56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該部分原審為三麗鷗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三 麗鷗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 假執行;三麗鷗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麗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日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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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蒂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