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趙元寧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水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勇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產品共捌佰貳拾柒組。被告應銷毀所使用之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產品共捌佰貳拾柒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 .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M445608 號『建築物用活動遮體解 扣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二、被告已使用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應銷毀之。」(本院卷一第13頁)。嗣 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 所示產品共計827 組。二、被告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 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產品共計827 組應銷毀。」(本院卷 二2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 月21日起 至111 年9 月17日止。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各樓層天花板內所安裝且現正使用中之活動遮體(下
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爰依專 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排除及防止侵害。
㈡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第一扭簧(S1)、第二扭簧(S2)、第 三扭簧(S3)雖在照片中均為靜態之情形,無法直接看出是 否可以對相連接之元件進行迴旋作動,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照片中之致動裝置(4 )可以直接無歧 異推知:「其必有一推或拉之動作,而可連動該解扣裝置( 5 )進行解扣之動作,當進行解扣時,第一扭簧(S1)、第 二扭簧(S2)、第三扭簧(S3)則能進行上述之迴旋作動。 」。因此,系爭產品之各技術特徵均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㈢乙證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 效性:
⒈乙證10「門窗用氣密勾鎖的改良」其國際分類之前兩階為 E05 ,屬於「鎖、鑰匙、門窗零件、保險箱」,明顯與系 爭專利之「防煙垂壁」技術領域有極大的差異。乙證2 、 3 屬於「防煙垂壁」之技術,與乙證10「門窗用氣密勾鎖 」完全不同。乙證10更未教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得以 應用於作為防火防煙設備之建築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 。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組合乙證2 、3 、10以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
⒉縱使勉強組合乙證2 、3 、10,然乙證2 、3 、10均欠缺 相對應系爭專利擋板(512 )之元件,更欠缺擋板(512 )係供連動桿(52)之間的連結關係;乙證2 、3 、10均 欠缺相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切口(525 )及與擋止部( 541 )及其間之連結關係;又系爭專利之連動桿(52)是 以中央部份之第一軸孔(524 )為旋轉中心,但乙證2 之 連動桿之旋轉中心在最底端、乙證3 則欠缺連動桿,乙證 10之撥動件6 只能垂直上下直線移動,並非旋轉,與系爭 專利技術手段不同,故乙證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效性。
㈣系爭產品之施作或使用,均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客觀上已 侵害系爭專利,為保全系爭專利權利內容之完整性,對於現 正違法使用系爭產品之被告,無須考量其使用系爭產品主觀 要件,即有禁止繼續使用之必要,以排除並防止被告對於系 爭專利權之繼續侵害;對於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亦應為銷毀之處置,以免後續再流通於市面,再度侵害系
爭專利權。
㈤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舉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舉基公 司),故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 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
⑴本件原告究竟有無授權給舉基公司利用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為侵權產品之事實無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下稱系爭134 號事件)判 決結果可知,原告並未與舉基公司成立專利授權契約, 雙方並不存在「由原告無償提供舉基公司實施,而舉基 公司因而支付申請相關費用。」之互惠協議。縱使原告 與舉基公司之互惠協議存在(原告否認),亦應於原告 離開舉基公司或舉基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起訴原告請 求返還專利申請相關費用之際,就不發生效力。 ⑵假設原告與舉基公司間存在專利授權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又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係被告向巧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風公司)購買並由巧風公司安裝 ,而巧風公司為舉基公司之投資控股公司,則舉基公司 將系爭專利交予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自在原告同意範 圍云云。然舉基公司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亦未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如何能將系爭專利 交予巧風公司實施?再者,巧風公司與舉基公司係分別 依公司法獨立設立之公司,屬不同法人格,自無從以巧 風公司係舉基公司之股東,即認巧風公司可恣意實施舉 基公司享有或得實施之專利。是以,縱使原告與舉基公 司有成立專利授權契約,亦不當然可推論巧風公司製造 及販賣系爭產品給被告使用為合法。
⑶又假設巧風公司因控制舉基公司之關係,而取得實施系 爭專利之權利(假設語,原告否認),巧風公司係自10 8 年2 月21日始登記成為舉基公司負責人(董事任期10 8 年2 月18日至111 年2 月17日),倘以此時間認定巧 風公司對舉基公司產生控制關係,亦晚於巧風公司於10 6 年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之時,則巧風公司於108 年控 制舉基公司以前,即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並銷售系爭產 品給被告使用,仍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現正 使用之系爭產品顯仍屬侵權產品。
⑷被告抗辯巧風公司安裝於被告醫院之系爭產品,係使用 103 年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退貨予 舉基公司之產品,藉此證明原告有授權舉基公司無償實 施使用系爭專利云云。然據被告所稱,巧風公司係在10
6 年6 月為被告安裝系爭產品,豈可能以相隔3 年之振 洋公司退貨產品銷售予被告醫院之新設大樓,顯有違一 般商業交易常情。被告之說法,明顯為臨訟置辯之詞, 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前,舉基公司已依專利法第5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證九稱:「舉基公司於101 年6 、7 、8 、 9 月委託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益公司)開模製造『 解扣裝置』機器之成品」,然自乙證九之聲明及記載(原 告否認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根本無從了解所謂「解扣 裝置」之模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何相關,無從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前,舉基公司有何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或已完 成必須之準備等行為。縱使系爭專利申請前,舉基公司有 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否認),依 據專利法第59條第2 項:「前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7 款 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舉 基公司係於108 年始受巧風公司所控制,巧風公司於106 年銷售系爭產品給被告之業務,當非舉基公司原有事業目 的之範圍所能涵蓋。本件巧風公司並無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其所製造及銷售給被告之系爭產品,當 難援引此款規定免責。
⒊被告抗辯原告有受舉基公司出資聘請從事研究,故而依據 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舉基公司得實施系爭專 利云云,由系爭134 號事件之判決可知,舉基公司並未同 意替原告支付申請專利服務費及規費,故請求判命原告賠 償舉基公司。依目前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舉基公司 有出資聘請原告研究開發系爭專利。是以,被告抗辯舉基 公司得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實施系爭專利, 顯然無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 產品共計827 組。
⒉被告已使用侵害系爭專利如本院卷一第473 頁照片所示產 品共計827 組應銷毀。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與舉基公司間就系爭專利,自始有由舉基公司實施使用 之合意,當然包括製造、販賣或交付系爭專利予他人之行為 :
⒈原告於系爭134 號事件訴訟即多次以書狀自認「自始即無 償提供系爭專利供訴外人舉基公司實施使用迄今」,舉基
公司並不否認。且舉基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9182 號告訴原告背信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 原告將系爭專利無償提供予告訴人舉基公司利用等情,為 告訴人(即舉基公司)所不否認」,足見原告與舉基公司 間早已成立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之合意,舉基公司自有 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交予他人使用之權利。縱使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被告係透過承包廠商將系爭「防 煙垂壁」消防設備發包予巧風公司,由巧風公司為被告負 責安裝,而舉基公司為巧風公司投資之被控股公司,則舉 基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予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自在原告之 授權範圍內,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權源。
⒉原告101 年擔任舉基公司負責人時,曾在外私自設立振洋 公司,以振洋公司名義向舉基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嗣於10 3 年原告突然離開舉基公司,其私自設立之振洋公司亦無 法如期給付貨款,振洋公司因而退貨,以致舉基公司存有 大量系爭產品之庫存,巧風公司為被告安裝之系爭產品, 即為振洋公司退貨之產品,由此可證原告確有授權舉基公 司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
⒊原告先違反與舉基公司間無償實施使用系爭專利之合意, 嗣後再向被告請求排除使用系爭專利權,原告所為顯已違 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規定,原告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
㈡舉基公司在系爭專利於101 年9 月18日申請前,已進行相當 投資,提供設計圖委託多益公司開模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產 品,應認訴外人舉基公司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依專利法第5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舉基公司,則 舉基公司將系爭產品交由其控股公司(即巧風公司)為被告 安裝,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於98年及101 年擔任舉基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系爭 專利係由原告以舉基公司名義於101 年9 月13日委託永盛專 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並由舉基公司支出專利服務費 及規費。系爭專利既係由舉基公司出資,由原告研究開發, 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出資之舉基公司自得實施 系爭專利。
㈣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
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 之:「該固定板( 1 )設有一開口(10)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2 )的 蓋合,該活動遮體(2 )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1 )樞接 ,該活動遮體(2 )的另側固設一鎖扣(3 ),該鎖扣(
3 )具有一鎖栓(31)」。
⒉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之:「擋板(512 )」。
⒊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3 之:「擋止切口( 525 )」。
⒋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4 之:「該擋止部( 541 )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52)的擋止切口(525 ), 以推引該連動桿(52)的作動」。(本院卷二第229 至 231 頁)
㈤乙證2 、3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乙證2 、3 、10揭露應用於防煙垂壁相關之一基座、一連動 桿、一擋片、一勾扣之主要構件,該些元件需搭配必要複數 定位栓、複數扭簧、複數定位孔等,均係屬於防煙垂壁之扣 合及鬆放結構,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防煙垂壁」技術領域 ,而各式防煙垂壁用於組裝、連接的結構、裝置均是可以簡 單置換、取代或應用,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2 、3 、10,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21日起 至111 年9 月17日止,有專利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 頁)。
㈡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471 至477頁)。
㈢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 樓至15樓之天花板安 裝系爭產品共827 組,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第285 頁、第2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依法不得使用及應將使用之系爭產品予以銷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是 否應予撤銷?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㈢若侵害系爭 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產品及銷毀系爭產品, 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審酌系爭 專利是否應予撤銷,自屬當然。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 1 年9 月18日,審定日為101 年12月14日,其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再按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權範圍,以 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 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建築物用活動遮 體之解扣裝置,其係利用一致動裝置控制一解扣組來控制 一勾扣的鬆放,並同步釋放一被勾扣所扣制之一活動遮體 的鎖扣,而使該活動遮體及時放下,藉此達到有效防止火 勢濃煙的漫延,而特具操作省力及組裝簡易之進步效益者 (本院卷一第29頁)。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1 至4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建築 物用活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 ,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體的蓋合, 該活動遮體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 固設一鎖扣,該鎖扣具有一鎖栓,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 銜,該解扣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係由一第一側板及 一第二側板組成之L 型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 位孔及一擋板,該第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第 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 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一 第一穿孔及一第二穿孔,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穿入,並與 一致動裝置的推桿樞接,該連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 及一擋止切口;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孔並固定 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一第一扭簧,係套銜 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一 擋片,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 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 的作動;一第二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二軸孔並固定於該第 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一第二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二 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一勾扣,其一 側設有一第三軸孔,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一
第三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 以樞接該勾扣;一第三扭簧,係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 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本院卷一第23頁)。 ⒊乙證2 :為98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8677 號「防煙 垂壁之手自動二用鎖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9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防煙垂壁之手自動二用 鎖結構改良,係指一種控制機構,其主要係由馬達與複數 微動開關相互導通產生連動,經連動盤的轉動牽動連動桿 ,來控制勾扣片的鬆放,同步的釋放勾扣片所扣制之垂壁 的鎖扣件,而使防煙垂壁放下,完成作動,藉此達到較省 力的連動關係控制防煙垂壁的鬆放動作(本院卷一第149 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5 、6 。
⒋乙證3 :為89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83789號「防煙垂 壁之鬆放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1 年9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 術內容:揭露一種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其主要係利用一 定位於基座之鬆放裝置,當煙霧偵測器偵測到室內濃煙密 度過高時,則導通鬆放裝置之電磁閥產生動作,而以電磁 作用將電磁閥中央吸磁軸向左方牽引,進而帶動傳動部亦 向左方移動,而使傳動部末端之卡掣端與鬆放片之長端脫 離,此時該鬆放片便以逆時針方向下轉動,而致使活動板 之卡扣片的凸柱脫離短端且透過垂降口向下滑落,其防煙 垂壁便以固定座另側轉軸處為轉動點,而將下方之活動板 以九十度向下垂放,藉此以達成防煙垂壁於動作時具有鬆 放順暢且牢靠穩固之功效者(本院卷一第170 頁)。圖式 見本判決附件附圖7 、8 、9 。
⒌乙證10:為101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30514 號「門 窗用氣密勾鎖的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1 年9 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氣密勾鎖整體包括:前面板、側 板,及設在前面板後方之兩側板間的勾體、撥叉、撥動件 及可選擇組裝的鎖具。該勾體與撥叉各自以一定位軸固定 成可定位轉動,且勾體的定位轉動係受撥叉所連動,而撥 叉又受撥動件的位移予以連動,此撥動件的位移則受鎖具 的撥塊來連動,進而達到在控制勾體的啟閉動作時,能產 生施力輕鬆,動作輕巧又確實的實用效果(本院卷一第36 9 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附圖10、11、12、13。 ⒍乙證2 、3 、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3、10組合之比對結果: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 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 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 比對:一種建築物用活 動遮體之解扣裝置(實質對應於乙證2之控制裝置3), 其係裝設於一天花板的固定板(實質對應於乙證2之固 定板1),該固定板設有一開口可供一可掀動之活動遮 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垂壁2 )的蓋合,該活動遮體 的一側係與該固定板樞接,該活動遮體的另側固設一鎖 扣(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凸出鎖扣件20,以對應供手自 動二用鎖3 銜扣),該鎖扣具有一鎖栓(實質對應於乙 證2 之鎖扣件20),以供該解扣裝置鎖制扣銜,該解扣 裝置,係包含有:一基座(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基座30 ),係由一第一側板(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圖3 基座30 側板,未標示元件符號)及一第二側板(實質對應於乙 證2 之圖3 基座30下板,未標示元件符號)組成之L 型 座體,該第一側板上設有一第一定位孔及一擋板,該第 二側板一側設有一第二定位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圖 3 基座30下板對應栓體325 之開孔,未標示元件符號) ,該第二側板的另側設有一第三定位孔(實質對應於乙 證2 之圖3 基座30下板對應栓體333 之開孔,未標示元 件符號),且位於該第二側板的中央向下開設一導入口 ;一連動桿,其上段設有一栓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 穿孔343 )、一第一穿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部34 0 或栓孔344)及一第二穿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 部340 或栓孔344 ),該栓孔係供一定位栓(實質對應 於乙證2 之栓部340 )穿入,並與一致動裝置(實質對 應於乙證2 之微動開關312 、連動件311 及馬達38等組 件)的推桿(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鋼索36)樞接,該連 動桿的下段設有一第一軸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穿孔 343 )及一擋止切口;一第一定位栓,係穿入該第一軸 孔並固定於該第一定位孔,以樞接該連動桿;一第一扭 簧,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 迴旋作動;一擋片(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扣制片32), 其一端設有一第二軸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扣制片32 開口,用以與墊片324 及325 栓體固定,未標示元件符 號),其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 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動;一第二定位 栓(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栓體325),係穿入該第二軸 孔並固定於該第二定位孔,以樞接該擋片;一第二扭簧 (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扭力彈簧322 ),係套銜於該第
二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擋片迴旋作動;一勾扣( 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勾扣件33),其一側設有一第三軸 孔(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勾扣件33與栓體333 連接處, 未標示元件符號),其另側設有一扣入口及一定位孔; 一第三定位栓(實質對應於乙證2之栓體333 ),係穿 入該第三軸孔並固定於該第三定位孔,以樞接該勾扣; 一第三扭簧(實質對應於乙證2 之扭力彈簧331 ),係 套銜於該第三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勾扣迴旋作動 。而依上開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之差 異係乙證2 未明確揭示本項之「擋板」及「一第一扭簧 ,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 旋作動」;以及「擋止切口」及「另端設有一擋止部, 該擋止部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 動桿的作動」等技術特徵。
⑵而乙證3 為一種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說明書第7 頁第 3 至10行雖記載「該鬆放片16為一概呈蟹螯狀之片體, 其鬆放片16之左上方較長之突出部為長端161 ,而其左 下方較短之突出部為短端162 ,且鬆放片16約中心部位 朝內側凸設有一滑軸163 ,另於滑軸163 之右側開設有 一中空孔164 ,此中空孔164 可供一轉軸167 穿置一C 型片166 及復位彈簧165 而容置於固定座11之一圓孔11 5 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及乙證10說明書第 5 頁第18至22行(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第2 至8 圖( 本院卷一第379 至382 頁)雖揭示「受鎖具4 的撥塊41 控制的撥動件6 上設有長條貫穿口60供螺絲7 將其定位 於一側側板12的內壁處並能做線性位移,於撥動件6 與 該側板12間設有一彈簧8 ,另在撥動件6 設一凸柱61供 撥叉3 的後端連動缺口33含置」,惟系爭專利之擋板( 512)位於第一側板上,係為供連動桿( 52) 之側緣抵靠 之連結關係,乙證2 、3 、10皆無此等設置位置及對應 之連結關係。而且,系爭專利之擋片( 54) 之另端設有 一擋止部( 541),該擋止部( 541)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 ( 52) 的擋止切口( 525),以推引該連動桿( 52) 的作 動,與乙證2 、3 、10之推動方式及其連結關係不同。 又系爭專利之第一扭簧( S1) ,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 ( 53) ,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 52) 迴旋作動,與 乙證2 、乙證3 之連動方式不同,乙證10撥動件6 則僅 能垂直上下直線移動,並非旋轉。
⑶因此,乙證2、乙證3 及乙證10之細部技術特徵,仍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板」及「一第一扭簧,係套銜
於該第一定位栓,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迴旋作動」 ;以及「擋止切口」及「另端設有一擋止部,該擋止部 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的擋止切口,以推引該連動桿的作 動」不同。另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亦無明確之組合 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 、乙 證3 及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⑷被告雖抗辯:「由上揭乙證2 至3 、10,所揭露應用於 防煙垂壁相關之一基座、一連動桿、一擋片、一勾扣之 主要構件,該些元件需搭配必要複數定位栓、複數扭簧 、複數定位孔等,均係屬於防煙垂壁相關技術領域之進 行防煙垂壁之扣合及鬆放結構,裝置內容屬於相同技術 領域,而各式防煙垂壁用於組裝、連接的結構、裝置均 是可以簡單置換、取代或應用」等語,並主張該等技術 特徵之差異,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組 合、改變云云(108 年12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第9 頁, 本院卷一第327 頁)。而觀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主 要構件既搭配有複數定位栓、複數扭簧、複數定位孔等 各元件細部技術特徵,於解釋時自應「整體觀之」,考 量各元件相互間之連接及作動關係,而不得僅泛稱其皆 屬「各式防煙垂壁用於組裝、連接的結構、裝置均是可 以簡單置換、取代或應用」並將部分構件視為非必要。 因此,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相關證據進行比對時, 自當就各細部技術特徵一一分別比對。
⑸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包含之基座、連動桿、擋片及勾 扣等主要構件,雖於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亦有相近 之主要構件(如乙證2 所揭示之基座30、連動桿34、扣 制片32及勾扣件33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僅有該 等主要構件,於權利範圍內尚進一步限定各主要構件間 之連接關係及其細部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基座(51) ,進一步限定「由一第一側板( 51a)及一第 二側板( 51b)組成之L 型座體」且「第一側板( 51a)上 設有一第一定位孔( 511)及一擋板( 512)」,其中該擋 板( 512)並未見於乙證2 、3 、10。另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第一扭簧( S1) ,係套銜於該第一定位栓( 53), 並以其彈力扭轉該連動桿( 52) 迴旋作動」,即進一步 限定基座( 51) 、連動桿( 52) 、第一扭簧( S1) 及第 一定位栓( 53) 間的連接關係;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 擋片( 54) 另端設置「擋止部( 541)」且「該擋止部(
541)係用以切入該連動桿( 52) 的擋止切口( 525),以 推引該連動桿( 52) 的作動」等,則進一步限定擋片( 54) 之細部技術特徵及其與連動桿( 52) 之連結關係。 而前述各構件之細部技術特徵及其連結關係均未為乙證 2 、乙證3 及乙證10所明確揭示,尚難遽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屬乙證2 、乙證3 、乙證10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⑹又被告抗辯:「因乙證2 、3 與系爭專利同屬防煙垂壁 相關技術領域,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 由乙證2 、3 教示、建議即可小幅度修改以形成如系爭 專利所揭露之結構,例如: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參考了乙 證2、3的技術內容後,可能覺得乙證2 的電子通報功能 之防煙垂壁結構太過複雜及成本較高不利於在巿上做良 好銷售,又參考了乙證3 的技術內容後得知即使不裝設 微動開關亦能使防煙垂壁正常作動,另一方面又可節省 微動開關與所連接相關電子零件之相關費用,可使系爭 專利結構所製造產品於巿場上銷售價格下降,便很自然 地採用省略微動開關之防煙垂壁的結構設計,因此系爭 專利相較於乙證2 而言,是一種改惡專利,藉由省去非 必要構件後所僥倖獲得的專利權」;「系爭專利與乙證 10都是利用相同之技術、原理、機制或作用的方式來達 到省力及解鎖、解扣之功用,乙證10其所應用之技術手 段及作用與系爭專利相近,應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 ,因此乙證2 、乙證3 及乙證10具有組合動機」等語( 108 年12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109 年2 月24日民事答辯㈦狀、本院卷二第165 至 167頁)。
⑺查乙證10係一種門窗用氣密勾鎖的改良,其勾體2、撥 叉3、撥動件6之連動關係,係藉由鎖具4轉動後,使撥 動件6 產生位移者;乙證2 係應用於防煙垂壁之手自動 二用鎖結構改良,其主要控制係由複數微動開關35、31 2 及一馬達38作為整體電源的導通與斷路及扣制與釋放 ,以控制防煙垂壁的鬆放動作,其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 亦載「馬達38係為主要控制作動者」(本院卷一第154 頁);乙證3 則係有關一種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其利 用電磁閥13裝置作動所產生吸磁力量,帶動傳動部14之 卡掣端142 與鬆放片16之長端161 脫離,使凸柱21脫離 而使活動板以九十度向下垂放,即完成阻擋隔離活動板 另一側之濃煙擴散,而具有較佳之鬆放特性者。以上可 知,乙證2 、3 皆為防煙垂壁之鬆放裝置,且其主要透
過馬達或電磁閥進行電力驅動,以達到活動板開啟/關 閉動作,以隔離濃煙擴散為其應用目的;乙證10則主要 採鎖具手動控制,此為一般鎖具之應用領域,可見乙證 10之應用領域及其所應用之物、機制、效果及作用等, 已與乙證2 、3 有所不同,實難逕依被告上開所陳,認 定乙證2 與乙證3 ,與乙證10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 性」。況且,就判斷複數先前技術是否具組合動機時, 係由複數先前技術間所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教示或建議」等審究是否得以適 當組合,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定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 之差異屬「改惡專利」、「藉由省去非必要構件後所僥 倖獲得的專利權」,並主觀認定乙證2與乙證3及乙證10 屬類似或相近技術領域而具有結合動機,然被告提出之 認定方式,並未就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在連動桿、扭簧 、定位栓及擋止部等差異點作客觀之論述,其認定方式 實有落入「後見之明」之疑慮,尚難憑採。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分為以下技術特徵:一種建築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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