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林哲丞律師
陳仁省律師
胡書慈
被 告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Joseph Zhou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為新型第M435005 號「具有保全機專利制的電子裝置」 (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至110 年12 月26日止。查被告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 所有之紅米Note5 手機(下稱系爭產品1 )搭配旗下產品小 米手環(下稱系爭產品4 )、小米手環2 (下稱系爭產品3 )及小米手環3 (下稱系爭產品2 ,上述四產品以下合稱系 爭諸產品)所採用之免密解鎖功能,透過將系爭產品2 、3 、4 靠近系爭產品1 藉由驗證信號周期性傳遞信號,經驗證 結果為正確後,即能使電子裝置(即系爭產品1 )解鎖正常 使用,藉以避免電子裝置被惡意使用之虞。詳言之,被告小 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1 先與系爭產品2 、3 、4 以系爭產 品1 之藍牙功能進行綁定,再透過小米運動APP 中設定手環 解鎖功能設定系爭產品2 、3 、4 得用以螢幕解鎖。待設定 完畢後再開啟系爭產品1 之設定(路徑為設定- 鎖屏、密碼
和指紋- 螢幕鎖進階設定- 藍牙裝置解鎖)選擇業已開啟手 環解鎖功能之系爭產品2 、3 、4 ,即得使系爭產品2 、3 、4 只要於系爭產品1 之藍牙通訊範圍內,即可周期性發送 驗證信號予系爭手機,解鎖系爭手機,以達避免系爭產品1 遭惡意使用之虞。復查被告小米公司之系爭產品1 、2 、3 、4 依詠晟專利事務所分析(下稱詠晟事務所)並出示之鑑 定報告(原證2 )認定前開產品確實分別落入原告所有系爭 專利權範圍(原證1 ),被告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末 查被告小米公司迄今為止仍持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 產品,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3 )告知被告小米公司侵 權事實之存在,並請被告與其連絡相關授權事宜,嗣後更委 由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出侵權警告函(原證4 ),被告仍 拒與原告商談,堅稱自身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 均尚未明確,且迄今為止仍持續販賣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 如未經訴訟顯難有查明之可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4 、5 項請求最低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解釋: ①按99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第12至17行、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7 行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中所界定「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與電子裝置的硬 體元件電性連結、在電子裝置啟動後先被執行以令硬體元件 依照其預先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最終完成與 硬體元件的溝通;當所有硬體元件均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接 下來才能正常啟動作業系統或電子裝置。換言之,本案請求 項1 項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負責在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 與硬體元件的溝通。
②承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限定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實際 硬體形式,以高階電腦(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具有基 本輸入輸出系統,負責在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與硬體元件 的溝通,可以獨立於中央處理器外之BIOS晶片;或如相較電 腦低階的智慧型手機同樣具有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也負責在 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例如使用安卓系 統之智慧型手機中的Bootloader,其整合於處理晶片中。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記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 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 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 置運作或停止運作」。
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如果驗證結果不正確, 則執行步驟S6 0以促成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中斷執行動作。 此時電子裝置可呈現停止運作狀態」、第9 頁第3 段「當驗 證結果不正確,則依步驟S74 所示,作業系統中斷執行或無 反應,也就是作業系統可以呈現停止運作狀態。」與第9 頁 倒數第2 段「當驗證結果不正確,則依步驟S82 所示,作業 系統中斷執行或無反應,也就是作業系統可以呈現停止運作 狀態」可知系爭專利於獨立請求項16項所界定電子裝置之運 作狀態,係指當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所產生當時,該電子裝 置之運作狀態,即若驗證結果所產生當時,該電子裝置處於 執行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則運作狀態係指該基本輸入輸出系 統的運作;又若驗證結果所產生當時,該電子裝置處於執行 作業系統,則運作狀態係指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運作。 ③據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 項16中「一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 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置當下運作狀 態的執行或停止」。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 「電子裝置」二者之解釋:
①按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 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 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配合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 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明確的章節內容「申請專利範圍應明 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 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 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故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1 、3 、7 、8 、 16及20項記載,配合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已記載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至第6 頁第7 行),可明確瞭解系爭專 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撰寫「電子裝置」所包 含有硬體元件,再如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6行,配合對應第 1 圖及第2 圖,即可輕易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撰寫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理解為第1 圖所示的包含有多個硬體元件的電子裝置10加上第2 圖所示 的保全機制流程。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經參閱第1 圖至第4 圖,完全可瞭解「具有保全機制的電 子裝置」與「電子裝置」之間關係。
②次查,本案第2 圖所示之保全機制流程本就以流程圖示意為 佳,故而無法在第1 圖中標示出保全機制,惟不會影響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經完整閱讀說明書內容後對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界定「具有保 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及「電子裝置」之間關係的判斷。 ㈢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1 在電源開啟後執行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觸控螢 幕進行溝通並顯示螢幕解鎖訊息,待接收藍牙訊號之驗證結 果正確後完成螢幕解鎖,允許用戶使用觸控螢幕,代表基本 輸入輸出系統已執行完畢,進入作業系統,因此系爭產品1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3 、16、20之專利權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
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實際使 用時,可在不預期螢幕解鎖時完成解鎖,代表系爭產品1 與 系爭產品2 、3 或4 周期地傳送驗證信號,因此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
系爭諸產品的藍牙收發器為射頻元件的一種,因此系爭諸產 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8 :
系爭產品1 為智慧型手機;因此,系爭產品1 確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8 之權利範圍。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6:
系爭產品1 在電源開啟後先顯示螢幕解鎖訊息,透過其內建 之無線通訊模組接收獨立於系統產品1 之外的系爭產品2 、 3 或4 的藍牙訊號,若驗證結果正確後即可完成螢幕解鎖, 允許用戶使用觸控螢幕,代表系爭產品1 的運作狀態受控於 驗證結果,因此系爭產品1 及2 、系爭產品1 及3 、系爭產 品1 及4 均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權利範圍。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20:
系爭產品1 需要下載小米運動APP ,才能與系爭產品2 、3 或4 配合使用,進行螢幕解鎖,即控制系爭產品1 的運作, 故而系爭產品1 及2 、系爭產品1 及3 、系爭產品1 及4 均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的權利範圍。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符合系爭專利核准
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1 、3 、7 、 8 、16及20記載,配合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已記載於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至第6 頁第7 行),可明確瞭解系爭 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撰寫「電子裝置」所 包含有硬體元件,並可知悉「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與 「電子裝置」之間關係。
②再查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明確的章節內容中,並未給出因為圖式未標示申請專利範圍 之範疇(「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的標號,而被認定 申請專利範圍的範疇不明確的例示,且審查基準在3.4.1.1 己清楚說明,若無法判斷請求項所指者為「物」或「方法」 ,才視為發明範疇不明確,但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界定為「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很清 楚判斷請求項所指為物,也無發明範疇不明確之情事。 ③又查無論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與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內容均未規範「撰寫邏輯 性」,被告當庭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 20的撰寫內容不合邏輯性而有違第26條第3 項。 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的記載方式確實受到說明書支 持,完全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26條第3 項之規定與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 查第一章3.4.1 明確的章節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及20因依附於請求項1 及16,同樣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 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無疑。 ⑤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的「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不應被限縮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 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具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系爭專利第1 圖 與說明書「實施方式」第2 段「又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 配置在電子裝置10內」可知,系爭專利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20相對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30的設置位置,很清楚且無歧 異地得知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內,以 對應位在該電子裝置10之外的第二無線收發元件30。 ⑵承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後所理解之通常 意義可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16所界定「一第一無線 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予以解釋為「一第一無 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以對應位在該電 子裝置10之外的第二無線收發元件30。
⑶次查系爭專利於獨立請求項16界定「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係獨立於該電子裝置之外」可知,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內部證據),即能對獨立請求項1 、16所界定「一第一無 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予以解釋為「一第一 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
⑷故被告當庭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另外界定「一基本輸 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反觀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 沒有寫出" 內或外" ,而可被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 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內」以及「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外」的說辭並無任何依據,相較前 揭依據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第2.4.3.1 、(2 )點所 作為解釋,被告解釋純屬臆測,諉不足採。
⒉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第一無線收發 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予以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 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而乙證1 說明書及圖 式很清楚表述其藍牙適配器是外接式裝置,與系爭專利將 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電子裝置內部完全不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項應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內容,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 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而非以外接方式連結至該電子裝 置。正因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 內,故而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已所記錄的程式指 令可令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形成預定狀態,即當系爭專利 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於執行時,可直接且順利設定該第一 無線收發元件,而不必額外寫入驅動程式、控制程式或修 改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相關指令。
⑶由乙證1 之圖1 所示應用場景及說明書第[ 0006] 段可知 ,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式裝置,即藍牙適配器是插 接至計算機上進行使用,與系爭專利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設置在電子裝置內部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主要保護電子裝 置的合法使用,不受非法用戶侵入使用,至少要保證合法 用戶在正常操作下可順利使用電子裝置;然而,乙證1 使 用外接式藍牙適配器,容易遭有心人拔除,造成合法用戶 縱使攜帶正確的手機或PDA ,亦無法順利使用乙證1 的計 算機的窘境。反觀系爭專利的電子裝置內設第一無線收發 元件,非法使用者若要破壞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則必須破
壞電子裝置,這對原意欲盜用電子裝置的人是不會真正破 壞電子裝置,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硬體結構的防護功 效。
⑷又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裝置,乙證1 的原計算機無 法直接驅動或控制該藍牙適配器,由乙證1 之說明書第[ 0006] 段可知,乙證1 的計算機必須額外將藍牙適配器的 控制程式寫入硬碟中,才能由計算機順利啟動使用該藍牙 適配器,既然乙證1 的計算機開放硬碟寫入控制程式,代 表有機會遭移除或修改控制程式,又再次降低計算機自動 防護安全性。反觀系爭專利電子裝置因直接將第一無線收 發元件設置在內部,該電子裝置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已儲 存有對應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的程式指令;因此,系爭專利 的電子裝置不必也未開放可外部寫入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的 程式指令,故而相較乙證1 額外寫入藍牙適配器的控制程 式至計算機來說,系爭專利更增了另一道安全的防護功效 。
⑸再查乙證1 之身份認證執行步驟,由乙證1 說明書第[000 8]至[ 0011] 段可知,由於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於 計算機,故乙證1 必須特別規範在計算機電源開啟之前, 將藍牙適配器插妥,接著計算機開機後才能順利地啟動該 藍牙適配器,並進行用戶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即加載 操作系統;若認證不過,則一直嘗試身份認證。惟系爭專 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完全不必有 乙證1 第一道步驟(開機前插接藍牙適配器),相對於一 般計算機用戶來說,容易遺漏乙證1 第一道步驟;再觀乙 證1 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當計算機開啟前未插妥藍牙適 配器後應如何處置,但可合理預見一定造成用戶體驗低落 ,最終仍無法落實身份認證的使用。故相較乙證1 ,系爭 專利的電子裝置內設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只要電子裝置電 源開啟後,如同一般電子裝置的使用,不必在事前預作任 何準備,對合法用戶來說,即可完成身份認證程序,大幅 提高用戶體驗。
⑹綜上,乙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所界定「第 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的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新穎性;再者,就前揭分析內容可 知,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硬體結構的防護功效、避免 寫入程式受到修改或刪除的安全防護功效、用戶使用無差 別等等諸多功效,皆為乙證1 所無法達成,顯見系爭專利 相較乙證1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7、8、20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依附於請求項1 之下,系爭專利 請求項20則依附於請求項16之下,而乙證1 既如前述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 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 發元件」,代表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與該基本輸入輸出 系統電性連接,再配合系爭專利第1 圖及乙證2 的第1 圖 ,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不 同之處在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與基本輸入 輸出系統電性連接,而乙證2 的RFID讀寫裝置係電性連接 至該處理單元,而非與其輸入/ 輸出控制器電性連接(本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瞭解乙證2 之輸入/輸出控制 器係對應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因此,原告並 非如被告所稱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範圍來區隔乙證 2 的技術內容,實際上乙證2 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又乙證2 在執行開機即時測試時,電腦裝置可接受二種使 用者資料輸入,即乙證2 的用戶除了使用射頻電子標籤外 或射頻電子標籤無法使用,還可接受透過鍵盤輸入使用者 資料;反觀系爭專利,其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若未通過與第 一無線收發元件的驗證信號,其他的硬體元件無法完成溝 通;因此,系爭專利的整體安全防護功效較乙證2 佳,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較乙證2 具有進步性。
⑶再者,乙證2 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且整 體防護安全性較系爭專利低,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乙證 2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20部分: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依附於請求項1 之下,系爭 專利請求項20則依附於請求項16之下,而乙證2 既如前述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⒋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
查被告引述乙證3 第6 頁第16行,並斷章截取乙證3 保全系 統之電子裝置可為一種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惟綜觀
實施方式第三段整段,特別係「該電子裝置1 是附屬於一輛 汽車的一電子鎖」可知,第三段合理的完整表達應為「該電 子裝置1 可以是一種電子鎖、附屬於交通工具的引擎動力裝 置的電子鎖、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的電子鎖、電腦… 等。在本實施例中,該電子裝置是附屬於一輛汽車的一電子 鎖。」,再配合參閱說明書第7 頁步驟44「…透過該主動藍 芽裝置3 開啟該電子裝置1(該汽車的電子鎖),使汽車的車 門順利開啟」,完全合理解釋乙證3 第三段所要表達的意思 ,即電子裝置是一個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的一電子鎖 ,故乙證3 的電子裝置是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的一個 電子鎖,再配合乙證3 的圖1 可知,其主動藍芽裝置係外設 於該電子裝置外,並未實質隱含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在該電 子裝置內,被告所說「乙證3 實質揭露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 在電子裝置內」並非事實,殊不足採。據此,乙證3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⒌乙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
被告先稱乙證4 所述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6所述電子裝置等語,惟後改口指稱原告誤解乙證4 ,應 該是乙證4 的家庭電器電源開關相當於電子裝置,如此依照 乙證4 說明書內容即可得知,家庭電器電源開關與藍芽無線 防盜主機係為二個獨立裝置,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無法整合於 既有家庭電器電源開關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 「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應予以解釋 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因此 ,乙證4 的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無法整合於既有家庭電器電源 開關(電子裝置)內,代表容易將藍芽無線防盜主機與家庭 電器電源開關連接斷開,即無法順利以藍芽手機自動關閉家 庭電器電源開關,整體防護功效較系爭專利差,故乙證4 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乙證1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 8 、16、20不具進步性:
①「上鎖」從字義解讀並無法排除使用實體鎖具進行上鎖的可 能」,乙證5 說明書所提「上鎖」不會是「實體鎖具」。且 乙證5 全文針對「上鎖」只有提到「可設計一機制將電腦直 接上鎖,讓其他人無法操作該電腦」,並未再有更具體說明 「設計一機制」具體技術為何,若由「他人無法操作該電腦 」的功效來解釋,實體鎖具自然也可達到此一功效。被告雖 另主張「上鎖」其就是一般已知的電腦上鎖機制,然被告除 了未舉出何謂已知的電腦上鎖機制外,更無法證明已知的電
腦上鎖機制如何與在偵測不到藍芽信號後啟動,因為乙證5 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口頭陳述或自行想像延伸的技術。據此, 在乙證5 有限的技術揭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被告引用乙證5 第8 頁第13至17行並說明乙證5 和乙證1 為 相關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產生的功能或作用與乙 證1 具有共通性,有動機結合乙證1 和乙證5 ,來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保護的範圍云云。惟查: ⑴乙證1 說明書之背景技術(第0003段)中提出目前主要的 身證認證手段可以分為「軟件技術進行認證」及「硬件技 術進行認證」,乙證1 於第0004段說明傳統軟件技術認證 是在操作系統登錄界面中入用戶名和口令,僅認證一次, 容易被破解;而乙證1 再於第0005段說明硬件技術,例如 智能卡、指紋認證或Usb key ;惟Usb key 需要由使用者 輸入PIN 碼,容易被破解而增加安全隱患。基於軟體技術 及硬體技術各有其安全性低的問題,故乙證1 提出一種計 算機系統自動防護方法來實現「硬件設備和用戶身份的雙 重認證」,由參閱乙證1 說明書第0051段可知,乙證1 與 現在技術方案相比,乙證1 在硬件上所需要的只是隨身攜 帶的「手機或PDA 」及「通用型的藍牙適配器」,無需其 他特殊設備,復觀乙證1 說明書第0064段所述,乙證1 之 通用型藍牙適配器為通用型的USB 藍牙適配器,即外接於 計算機的USB 藍牙適配器。
⑵簡言之,乙證1 已清楚表達其計算機系統自動防護方法主 要目的是實現「硬件設備和用戶身份的雙重認證」,來改 善硬件技術(如Usb key )安全性低的問題,故乙證1 的 計算機插接了USB 藍牙適配器相較於計算機插接了傳統Us b key 硬件技術,乙證1 的USB 藍牙適配器因配合手機或 PDA ,故具有自動時實監控,不必使用者自行輸入PIN 碼 ,從而提升了安全性。據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乙證1 之背景技術說明後可知,乙證1 係基於傳統 Usb key 插接計算機進行使用安全防護架構不安全性加以 改良,對使用者來說同樣使用USB 藍牙適配器插接至計算 機,只需要配合攜帶隨身的手機或PDA ,即可在相同使用 方式上,即不必採手動輸入PIN 碼而完成認證;也就是說 ,乙證1 說明書並未給出USB 藍牙適配器內建於計算機之 可能,縱使乙證5 提出可將藍芽裝置可內建在筆電內,基 於前揭乙證1 的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 並無動機參酌乙證5 修正乙證1 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獨立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
⑶又查乙證1 與乙證5 同樣揭露有手機(行動電話),然乙 證1 的手機(乙證1 說明書第0064段第7 行)是直接與US B 藍牙適配器配對,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乙證5 說明書 第7 頁最後一段)是與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透過藍芽光 學滑鼠81切換行動電話82及電腦84的語音來電。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若以乙證1 揭露利用使用者隨身 攜帶的手機、藍芽耳機的特性,來防止使用者不在電腦附 近資料被盜取的作法來參酌乙證5 ,將直覺地投射在乙證 5 的行動電話的技術內容說明,進而著眼在行動電話82與 藍芽光學滑鼠81之間的匹配,即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係與 電腦84外部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使用。
⑷復觀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既係與藍芽光學滑鼠81,而不與 USB 界面藍芽裝置匹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難以 依據乙證5 技術內容來簡單修改乙證1 ,而獲得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16,因此乙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 1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1 、5 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及16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乙證1 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所請求保護的新型創作,且基於乙證1 及乙證5 說明書及 圖式內容,系爭專利領域的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得組合 乙證1 、5 的動機。因此,乙證1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 、7 、8 、16及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⒎乙證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 步性:
①查乙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對於當電子裝置是一電腦時, 僅說明可在主動藍芽裝置3 的執行功能被啟動後,允許讀取 電腦內儲存資料,故在如此有限之技術說明中,並無法了解 電腦與主動藍芽裝置之間關係如何達到電腦儲存資料的解鎖 ,而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更困惑的是乙證3 與乙證 5 同樣揭露有行動電話,但乙證3 的藍芽功能行動電話(被 動藍芽裝置2 ;見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二段)是直接與主動 藍芽裝置3 配對後使用,但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見說明書 第7 頁最後一段)是與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透過藍芽光學 滑鼠81切換行動電話82及電腦84的語音來電(原告所提附件 4 )。
②承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若以乙證3 揭露利用使用 者隨身攜帶的手機、藍芽耳機的特性,來防止使用者不在電 腦附近資料被盜取的作法來參酌乙證5 ,將直覺地投射在乙 證5 的行動電話的技術內容說明,並著眼在行動電話82與藍 芽光學滑鼠81之間的匹配,如附件4 所示,即乙證5 的行動
電話82係與電腦84外部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使用。 ③又查,基於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係與藍芽光學滑鼠81,而不 與USB 界面藍芽裝置匹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難以 依據乙證5 技術內容來簡單修改乙證3 ,來獲得系爭專利請 求項16及20項,故乙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3 、5 之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專 利法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民法 第185 條、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專利法損害賠償部分:
①查原告為系爭專利合法之新型專利權人,且系爭諸產品確實 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業如前述,原告亦已藉由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合法專利權人,被告系爭產品 有侵權事實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且防止 其侵害。
②次查被告小米公司為全球知名的電子廠商,主要係販售手機 及其他相關產品,更業已涉及智慧家電產品等,對於專利權 之保障及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均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在面臨原 告善意提醒有侵權事實時,仍拒絕與原告良好溝通,並未妥 善查證,被告對於其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顯有故意或 過失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究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再查原告迄今為止仍未能獲悉被告藉由販售侵害原告新型專 利權之系爭諸產品究竟獲有多少利益,此種利益之計算係屬 於被告公司之內部資訊,原告實無可能得知。
⒉民法、公司法損害賠償部分:
①查被告為全球知名之電子大廠,對於專利之保障及相關之規 定均瞭若指掌,被告因其業務內容本應注意其販售及製造之 產品是否可能侵害他人之專利,被告竟於原告善意提醒後仍 充耳不聞未能予以詳查。如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於研發自身產品時定當注意所使用之技術是否權利 無虞,並會積極的將所研發之技術申請專利。當知悉自身之 產品竟有侵權之疑慮時,亦會盡速確認澄清是否確有侵害他 人專利權之虞。況被告更是全球知名之大公司,竟疏未注意 自身使用之技術是否權利無虞亦未積極將所研發之技術申請 專利,在原告善意提醒後被告仍堅稱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 ,被告之行為顯已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顯具有 過失。是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為合法之新型專利權人,當受專利法之保障。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時,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防止、除去侵害 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益證專利法保障專利權人免於他人對於 專利權人所享有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確實 為專利法所欲防止發生之損害,昭昭甚明。詎料,被告竟違 反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規定,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被告林斌於102 年12月12日時即已擔任被告小米公司之代表 人(原證5 ),擔任被告小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已長達 6 年之久,對於公司決策及產品之推出理應皆知之甚詳,惟 竟仍怠於避免公司之產品侵害他人之權利,縱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及侵權警告函告知,仍疏於查證及確認,被告林斌與被 告小米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對原告造成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民法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告因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其專利,且系爭諸產品確實侵害 系爭專利,前已敘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卻藉由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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