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87號
IPCV,107,民著訴,87,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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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廖尚文
田暐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 分之3 ,原告負擔4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 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定有明文,此應包括管轄之規定。




(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 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 定有明文,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其他法律,均無著作 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案型之國際管轄規定,故本案之管 轄,應類推適用該法第1 條規定,應依「法理」。(三)法院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制,均構 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所稱之「法理」。(四)無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或利益衡量個案判 斷之「以原就被」首要原則,我國法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且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從而我國法院於本件具管 轄權。
(五)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本件屬 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 揭條文規定,本院有職務管轄權。
二、準據法: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爭執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地、被告所在地、原告 起訴地等,均在我國,故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及利益受領地, 且我國法為關係最切法,從而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三、當事人能力:
(一)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 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分別為公司 法第4 條第2 項、第371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39、10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係經我國核准認許之香港公司,並於我國境內經核 准設立分公司即原告,此有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 一第71、73頁),而本件核屬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而涉訟,依前述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四、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 、被告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 二第433 頁,下稱:「被告公司」)、廖尚文田暐瑋( 合稱:「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案卷一第13頁)。嗣變更如後述之先位、備位聲明 (見本案卷二第96頁),並主張對被告公司追加民法第17 9 條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一第403 頁、第437 至447 頁 ),被告等3 人對於原告之先位聲明排除被告廖尚文、田 暐瑋,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9 、161 頁) ,經核均與前述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五、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令麟,爰依被告聲請(見本案卷 二第499 頁),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令麟承受訴訟。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分別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7 日14時19分登載標題為「【瑞士獨家影音】傅○○強 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報導,及同 日20時21分登載標題為「【臉書遺言】傅○○和乾兒子李 ○○最後一刻相擁李○傳話4 時44分呼應死訊」之報導, 而此二篇報導內容與所檢附已故訴外人傅○○左手食指碰 觸下巴並遙望遠方之新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系爭照片乃係原告先前派遣 多名記者,親自遠赴瑞士採訪訴外人傅○○關於「尊嚴」 機構進行「安樂死」的新聞,由其於「臨終前」前接受原 告記者之採訪,暢談「20年沒講過的秘密」,足見原告投



入人力、時間及金錢之採訪所得,且無論是捕捉訴外人傅 ○○就前開新聞事件發表看法之瞬間神情及斯時周遭景物 、取景之角度等,均可透過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之新聞 事件,堪認系爭照片並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 而是已挹注個人精神思想在內,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符合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此外,訴外人傅○○嗣後雖於其臉書發表專文,並於該臉 書專文使用系爭照片,然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用於該臉 書專文中;而原告同時均已在相關新聞中,咸以「《蘋果 》獨家照片僅供傅○○使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 法律責任」等字樣,標明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原告。遑 論,被告公司甚於其他報導中,引述原告關於訴外人傅○ ○之報導,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等對於系爭照片著作 權人為原告乙節,必當知之甚詳。詎料,被告公司及被告 田暐瑋明知系爭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原告授權,先在107 年6 月18日20時56分,於被告公司 之「ETtoday 東森新聞雲」網站(網址:http ://www . ettoday .net/),刊登標題為「慘被轟出傅○○靈堂 !○○揭『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之報導;嗣由被告 田暐瑋於同年月21日13時24分撰寫「錯過傅○○最後一面 ○○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之報導(合稱:「系 爭二篇報導」),並刊登於同一網站,而前開系爭二篇報 導均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且僅註明「翻攝臉書」而未註明 出處,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
(三)再者,稽諸系爭二篇報導,被告公司或被告田暐瑋並未至 現場採訪,而係逕自使用系爭照片並據為己之報導,則渠 等所接觸者乃屬「其他媒體同業即原告著作」;復衡以系 爭二篇報導均係有關訴外人即藝名為「○○」對訴外人傅 ○○懺悔之新聞事件,被告公司於報導該事件時,因本質 上與訴外人傅○○及其所涉之安樂死事件並無關聯,同難 認有「非使用系爭照片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之情形,從而 ,系爭二篇報導利用系爭照片之方式,顯不符合著作權法 第49條之規定。系爭二篇報導所利用系爭照片之性質與目 的既為商業使用,且所利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之比例為百 分之百,利用結果對系爭照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均有所 影響,且系爭二篇報導若不使用系爭照片,對於公眾知的 權利及時事報導完整性亦無任何影響、妨礙;況且,系爭 二篇報導所使用之照片與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關聯可言, 應認系爭二篇報導顯然無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
(四)準此,被告公司與原告同為新聞媒體業者,當知每篇新聞 報導除需耗費可觀成本外,更有賴記者及相關專業團隊投 入心血,方能完成各新聞報導及照片。而今,被告公司竟 只圖不勞而獲,冀以搭便車方式,重製原告之著作,不但 有失媒體人之風格,更將智慧財產權法治視為無物,甚且 ,對原告發函告知亦毫無悔意可言。被告田暐瑋乃係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廖尚文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 對於系爭二篇報導使用之照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 權之行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2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1 、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即不當得利部分(見本案 卷二第98頁),備位聲明即侵權行為部分(見本案卷二第 108頁):
1、先位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照片僅係單純描述傅○○受訪事件經過,尚難以創作 稱之,無法突顯攝影者個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遑論有運 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 門、焦距等,又關於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等創意元素更 因傅○○係於瑞士下榻飯店大廳任擇位置受訪而未見於系 爭照片,是系爭照片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從而原告就系爭照片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廖尚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職司行政業務,基於 媒體所營事業龐雜,故依新聞業分層負責之經營原則,並 不過問新聞網站刊登內容之審閱,是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並未有行為分擔,自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報導係引用訴外人傅○○臉書貼文之照片,並依著作 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出處,尚不知原告公司即為系爭



照片著作權人,不符侵權主觀要件。被告田暐瑋及被告公 司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屬新聞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合法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合於著作 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四)就系爭照片利用之目的性質、所占比例、對著作潛在市場 及現在價值之影響、公共知的權利等衡量,應認被告利用 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第6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告公司為新聞 報導引用系爭照片,符合引用之正當目的,且報導訴外人 傅○○於瑞士安樂死之相關後續事件,引用傅○○照片足 以為自己創作之參證,應有其必要性。次查,縱與原告均 屬報導訴外人傅○○死亡之相關新聞,惟訴外人傅○○臉 書發表「遭體育台封殺」及原告蘋果日報6 月7 日報導「 死前訪談」,顯與本案被告公司報導「訴外人○○未能至 訴外人傅○○靈堂弔唁」之意義不同,亦顯具差異性與轉 化性。且被告報導內容並非完全商業目的,是就被告利用 系爭照片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得主張合理使用。再查,系爭照片 僅係單純描述傅○○受訪事件經過,尚難以創作稱之,亦 未具原創性及攝影技術,又關於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等 創意元素更因傅○○係於瑞士下榻飯店大廳任擇位置受訪 而未見於系爭照片,是論其著作之性質,被告即利用人應 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之合理使用。被告公 司係將於系爭照片引用在107 年6 月21日13時24分於網站 刊登標題為「錯過傅○○最後一面,○○爆哭整晚…謝罪 『我錯了!』」報導,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 片在該報導所占篇幅之比例低,為該報導中5 張照片之1 張,亦較該報導之其他照片為小,就所利用系爭照片之質 量及占整個著作之比例不到4 分之1 ,並於照片下方標示 「翻攝畫面」,且係為訴外人傅○○於瑞士安樂死之相關 後續事件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 聞事件之主角,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是合於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末查,訴外人傅○○於107 年 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於臉書以「傅○○」帳號首發表「 蘋果派了三人…等」貼文乙則暨系爭照片,原告嗣於同日 14時19分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標題為「【瑞士獨家影 音】傅○○強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 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 來」報導,及同日20時21分登載標題為「【臉書遺言】傅 ○○和乾兒子李○○最後一刻相擁李○傳話4 時44分呼應 死訊」報導,並於報導中均檢附系爭照片。當時系爭照片



隨同該則訴外人傅○○之臉書及新聞報導而流通於新聞媒 體市場,未見原告進一步就系爭照片有單獨存在之著作市 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為任何舉證,既原告對於其就系爭照 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即難認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原告系爭照片致有影響其潛在 市場或現在價值,應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
(五)被告報導係引用訴外人傅○○臉書貼文之照片,並依著作 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明示出處,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之故意。系爭二篇報導已註明「翻攝臉書」,使人得知該 照片係來自於訴外人傅○○之臉書,復不違反社會使用慣 例,被告自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未侵害原告就系 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64條固規定依第49條規 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惟違反者,依同法第 96條係科5 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從令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一)被告固就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所攝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 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 著作」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37 、338 、340 頁)。(二)「攝影著作」原創性之法律上說明:
1、「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 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 』(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 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 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 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審認曾 ○○就系爭照片之拍攝,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 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屬著作 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攝影著作,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尚不能以其他記者之拍攝角度、位置與曾○○不同 ,致所拍攝之照片不如系爭照片所呈現之新聞畫面,即否 定系爭照片之原創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



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之作品主要是依 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於可感知之媒介( 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 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 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 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 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 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 、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 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照片自選材開始即已投入大量心力,亦耗 費相當之人力、金錢,遠赴瑞士採訪傅○○,且系爭照片 之光圈、快門、感光度、光線、鏡位等因素,無一不是原 告之採訪團隊攝影記者歷經思索後所決定,而非係隨機亂 按快門即可攝得,是以系爭照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等語 (見本案卷一第355 頁),並就系爭照片之如何選擇參數 、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快門使用、安排標的人、 物位置、背景、景深、攝影角度等因素說明綦詳,此有原 告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證據清單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 第343 至375 頁),經核證人張○○到庭結證稱:「(法 官提示本案卷一第35至51頁即原證1 、2 、3 ,問:原告 網頁中哪些照片由證人張○○拍攝?請證人以鉛筆勾出。 )答:以鉛筆勾出。(法官提示就證人以鉛筆勾選部分予 兩造問:證人是否勾選了七張照片?)答:是。(法官提 示本案卷一第53至67頁即原證4 、5 、6 問:被告網頁上 哪些照片,認為是證人所拍攝並且係置於原告前述網頁的 ?請證人以鉛筆勾出。)答:以鉛筆勾選。(法官問:證 人是否勾選了兩張照片?)答:是。(法官提示證人勾選 之二張照片予兩造,問:證人勾選被告網頁上認為是出自 於原告網頁由證人所拍攝的照片,兩造的系爭照片如何取 景?)答:當天我們訪問是約在傅○○下榻飯店的大廳, 我們有跟他約時間,但我們更提早就到,有事先勘景,就 覺得在飯店大廳沙發上是比較合適的地點,因為那裡的光 線還可以,雖然有點暗,後面是木頭製的牆面,比較莊嚴 符合這次採訪的主題。(法官問:被告網頁上證人剛才勾 選的兩張照片是同一張嗎?)答:是。(法官問:都是由 證人親手拍攝?)答:是。(法官問:系爭照片如何安排 光線或光線的決取?)答:傅○○在飯店的大廳,由他的



右手方有一窗戶,採窗戶進來的自然光。(法官問:為何 要這樣採光?)答:在那個有限的環境中,沙發有三面, 一面逆光,一面是側光,還有一面的後面背景太雜亂,所 以就選了這面。(法官問:系爭照片焦距如何調整及決取 ?)答:焦距用相機的對焦,主要是取傅○○先生眼睛的 位置作為焦點的依據。(法官問:為何要這樣選擇對焦? )答:因為光線非常有限,光圈需要開的很大,大光圈的 景深非常淺,所以通常在相片感覺裡面只要眼睛有清楚, 就會覺得這張照片是清楚,所以通常會以眼睛的焦點為準 。(法官問:光圈跟焦距都是手動的嗎?)答:都是手動 。(法官問:系爭照片快門如何調整及決取?)答:我採 用125 分之1 秒,這是可以使用最慢快門的底線,因為再 慢人會有晃動的疑慮。(法官問:為什麼不用快的快門而 是用最慢快門的底線?)答:因為光線不夠。(法官問: 當時有無用閃光燈?)答:沒有,因為傅○○先生的身體 非常虛弱,無法承受閃光燈,且當時在飯店大廳會有其他 旅客,不想干擾其他旅客,因為某些旅客對於閃光燈會不 舒服。在那個場景之下,自然光線是最好的選擇。(法官 問:系爭照片如何安排標的人及物的位置、以及為何選這 樣的角度及位置?)答:在訪問的過程中,換了非常多的 角度,請參酌提出的相關照片,在27分鐘的訪問大概拍了 300 多張照片,從各個不同的角度,最難的是捕捉傅○○ 先生的神情動態。(法官問:傅○○左手食指托腮是誰要 他做這個動作?)答:沒有,是他在訪問過程中自然的動 作,從頭到尾都沒有安排傅○○拍照,完全是捕捉自然的 神情。(法官問:當時傅○○在大廳坐哪個位置是誰決定 的?)答:我決定的。(法官問:傅○○先生聽你的意思 配合?)答:是。(法官問:系爭照片的攝影角度、背景 及景深如何調整或決取?)答:景深是由光圈決定的,背 景在我選位置的時候就決定好了,勘景就已經選定這個沙 發,就用現場的景物找角度。(法官問:系爭照片背景看 起來是木頭?)答:是。(法官問:為什麼選這個背景? )答:因為這個背景看起來比較單純,可以凸顯主體,如 果選用其他背景看起來比較雜亂,照片會失焦,觀看者就 不容易聚焦在主體身上,所以我會選擇一個素色的木頭背 景,木頭背景也比較有質感。(法官問:其他的背景是什 麼?)答:有一個背景是大廳裡面的盆栽樹且那個位置是 逆光的。另一個背景是飯店的酒吧。(法官提示本案卷一 第343 至357 頁問:原告民國108 年1 月28日民事陳報狀 所述系爭照片參數、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快門使



用、安排標的人、物位置、背景及景深、攝影角度等資料 ,是否證人張○○基於拍攝系爭照片之經驗所提供的?) 答:是。(法官提示本案卷一第373 頁原證14、第375 頁 原證15問:正式拍攝前由證人張○○拍攝之測光照片?) 答:第375 頁的黑黑的這張是測光照片。之後我再手動調 整我的光圈、快門還有感光度。(法官問:所謂測光是什 麼意思?)答:先試拍一張,看選用的參數是否洽當,然 後再做微調整。(法官問:關於系爭照片之親身拍攝經歷 ,有何補充?)答:這是一個非常特別的採訪,真正第一 次拍到即將面對死的人,而且是自己選擇這條路,選擇安 樂死的道路,他的身體已經非常虛弱,一開始就跟我們說 採訪時間只有40分鐘,後來我才知道嗎啡的藥效只有40分 鐘。他是使用止痛藥物之後才下來給我們採訪,事實上我 們只採訪27分鐘,因為到後來我們就知道他支撐不住,他 的身體狀況變得很糟,我拍了300 多張照片,只有這張是 表情祥和的,其他的不是非常虛弱就是看起來非常猙獰。 撐不到40分鐘狀態就開始變差了。我知道這個採訪的照片 會有他的歷史定位在,所以非常用心努力的拍。(原告複 代理人蔡岳倫律師問:問證人在採訪過程中,拍攝300 多 張照片,證人會根據什麼樣的因素或參數,去調整這300 多張照片的拍攝內容?)答:在環境主要面對的就是光線 不足的問題,幾乎是用了相機的極限在拍攝那樣的畫面。 (被告複代理人周孟澤律師問:請問證人與原告公司間, 關於拍攝照片之著作權相關約定,係將著作人格權、財產 權全部讓與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答 :是」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3 至415 頁),互核相符, 故應堪信為真實。
2、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53年臺 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1222、1250、3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 固為原告之員工,惟其上開證述,係其在場親自拍攝系爭 照片過程之見聞事實,且其證述並有具結之可靠性擔保( 見本案卷一第507 頁證人張○○結文),從而其證言應可 採信。
3、由上述可知︰訴外人傅○○左手食指碰觸下巴並遙望遠方 之系爭照片(見本案卷一第38、45、51、60、66頁勾選照 片),乃證人張○○所攝影,且就拍攝系爭照片過程中如 何選擇參數、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快門使用、安



排標的人、物位置、背景、景深、攝影角度等因素,均經 相當之推敲、設計、選擇與安排,始能捕捉到當時神情狀 況已顯然相當虛弱之拍攝對象(如本案卷一第285 至291 頁照片)難以捕捉之自然瞬間祥和神情狀態即系爭照片( 見本案卷一第38、45、51、60、66頁鉛筆勾選的照片), 且透過系爭照片中之背景、取景之角度等安排,用以呈現 當時之新聞事件,益徵系爭照片並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 械式再現,而已挹注拍攝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其所為之 表達方式更非有限、唯一或極少數,依上述說明,應認系 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確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 影著作,且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二、被告公司利用系爭照片為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 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 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 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 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按不當得利制度不 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 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 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受 益人有故意、過失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三)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二篇報導擅自重製系 爭照片,尚非出自於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 告公司之財產,而被告公司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系爭照片 之使用利益,故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被告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取得該使用利益之正當性,且其阻卻不



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返還其不當 得利,並不以受益人之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等歸責性 或違法性為必要。被告公司及其人員之使用系爭照片,縱 無故意或過失,至多僅能豁免刑責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而無從豁免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四)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曾經傅○○表示「我真的 累了,我想說(的)都放在臉書上,你們自己上去找吧」 ,明確授權使用其臉書資訊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2、172 頁),然查被告公司人員田暐瑋到庭證稱:「因為他在瑞 士時體力已經很不好,通話時間不會太長,我們主管跟他 通話時,他是請我們直接從臉書上關心他的安樂死的進度 及現況,他說他都會把他目前的狀況放在臉書上,因為已 經沒有體力再繼續接受過長時間的採訪」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427 頁),因此傅○○若果真對被告公司人員有以上 陳述,亦係表示疲累而不欲重複接受採訪,其所欲表達之 心聲均已見其臉書,故直接閱覽其於臉書上之文字陳述即 可,並未提及系爭照片,更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照片 ,遑論未表達任何授權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顯無任何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之意思。
(五)退而言之,傅○○縱有何授權之意思,然其並非系爭照片 之著作權人,如何有權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己所提被證 1 傅○○刊登系爭照片所搭配之留言為「蘋果派了三人採 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我們自己人當然要照顧當他問到這一 生最大的憾事?我沉思一下:哈哈!…」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177 頁),一望即知系爭照片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拍 攝,係原告公司人員詢問「這一生最大憾事」時所「沈思 」之照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係原告公司人員所拍攝而仍 逕予翻攝重製,故被告此部分已得同意而有權使用之說詞 ,並無理由。
(六)況被告若認傅○○尚在世時,於臉書所刊登之系爭照片為 傅○○之家屬所拍攝者,惟未提出任何向傅○○本人或家 屬求證或請求取得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之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田暐瑋亦自承:系爭照片係由傅○○先生臉書直接抓 取下來,傅○○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公司抓取其臉書照 片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27 頁),益徵被告此部分已得同 意而有權使用之說詞,並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並無阻卻不當得利之正當事由:




(一)被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49、52、65條,其有權使用系爭照 片,故其非不當得利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68 至173 頁、 本案卷二第19至21頁)。
(二)相關實務見解及法律原則︰
1、「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又第49條所稱『所接觸 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原審認系爭報導屬著作權法第49條時事報導行為,乃未查 明○○日報臺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如何以感官知覺, 接觸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及其『必要範圍』,遽謂系爭報 導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違誤。… 又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第49條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應以合理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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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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