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51號
IPCV,107,民專訴,51,2020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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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菀萲律師
 詹義豪律師
  黃宣龍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成立於民國101 年之軟體暨資訊服務公司,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陸意志於同年研發出「影像導購、隨看即買」技術 ,可將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使網路行銷商得針對特定 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網路播放時之 影像上,使行銷商與觀眾之間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 之導購關係,並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BVI ,即原告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為專利申請權 人,申請取得我國發明第I475504 號「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 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專屬授權 予原告使用,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 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
㈡被告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卡拉公司)於10 5 年間曾與原告就「我要讓你愛上我」線上直播網路劇進行



單次性之合作行銷,在該次合作時,原告曾將系爭專利之「 影像導購、隨看即買」技術有關之軟體著作檔案,提供予被 告愛卡拉公司,並向愛卡拉公司及其負責人說明技術內容及 架構,俾便被告愛卡拉公司使用於其架設與經營之LIVEhouse .in 網站所播放「我要讓你愛上我」網路劇中。惟雙方之合 作關係僅限於前揭網路劇之行銷,不及於其他影片。詎料, 原告在上述合作關係結束後之106年4月間,發現被告愛卡拉 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下,於其架設與經營之http s://straas.io/zh-TW/及https://livehouse.in/ 等網站( 以下合稱系爭網站)上推出導購直播功能(下稱系爭技術) ,系爭技術係將多種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並針對特定 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播放網路影片 時之影像上,使被告愛卡拉公司與觀眾之間成立直接、即時 、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此外,被告愛卡拉公司也利用系 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例如將系爭技術應用 於Yahoo 的直播平台暨APP,並為該平台與APP軟體提供「邊 看邊買」的技術功能,且不斷對外宣傳其與Yahoo 的商業合 作。
㈢原告嗣將系爭技術、系爭網站委由專利師進行比對分析(詳 如附表所載),發現被告愛卡拉公司透過設置「直播後台程 式」、「前台播放器」來運作其發佈系統,且該發佈系統是 由被告愛卡拉公司之伺服器加以控制,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已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之文義 侵權。原告乃先後兩次向被告愛卡拉公司寄發律師函告知上 開侵權情事,惟被告愛卡拉公司均未回應,且仍持續向不特 定第三人展示、廣告、授權、銷售系爭技術迄今。又被告程 世嘉就其擔任被告愛卡拉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愛卡拉公 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被告愛卡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愛卡拉公司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不法利 益於起訴時尚難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依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愛卡拉公司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及因被告侵權行為顯屬故意,應依專 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超過3倍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本院卷二第101、369 頁、本院卷三第151、265、361 頁):
 ⒈被告愛卡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



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愛卡拉公司未曾因與原告合作而取得或獲知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或任何軟體著作檔案:
 ⒈兩造曾於105 年間合作網路戲劇「我要讓你愛上我」,原 告為完成該合作案,負責提供「商品資訊顯示功能」予被 告愛卡拉公司,故有提供串接雙方技術之API 作為雙方技 術程式之接口,然該API 僅具串接功能而不具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程式碼或任何其他軟體檔案,且由原告所寄原 證5 標題為感謝函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並無其他技術, 故被告愛卡拉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前揭合作案而取得或 獲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或任何軟體著作檔案,亦未因而 獲得可觀之利益或商譽之提升。又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 之影音相關技術軟體服務,例如影音串流及聊天室模組等 ,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將視頻與音頻與資料封包,媒合 而形成互動式影片」技術,亦未曾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為 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僅從系爭網站上之示意 影片或媒體報導即加以拼湊或臆測被告有使用系爭專利之 技術,實屬無據。
 ⒉被告愛卡拉公司並未因兩造間之ETTODAY 合作案,自原告 處取得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內容或程式碼。兩造前 於105年間就ETTODAY合作案之模式,乃由被告愛卡拉公司 於StraaS 播放器中播放原告提供之影片檔,雙方以API對 接之資訊僅有「影片id」、「播放進度時間」及「StraaS 播放器於整體網頁HTML中的id 」,該僅具串接功能之API 並未含有任何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被告所提供之「 StraaS Player SDK」於程式碼中所相應之div,被告提供 之影音播放器並未與其他任何商品資訊有關之「商品圖片 」或「商品面板」產生任何結合或媒合。而原告所謂的示 範頁面所形成的外觀,事實上乃經由三個不同且互不相關 的div 所構成,各自運作後的整體呈現,與被告之影音播 放器或「StraaS SDK」無涉,並無所謂「存在於同一播放 面板框架」之情事。故該合作案中所呈現的媒合效果,應 係由原告自行實施系爭技術後完成,與被告愛卡拉公司無 涉。至於「商品資訊」之部分,被告愛卡拉公司既從未取 得,遑論以任何方式加以媒合。
㈡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使用者之系爭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全然無涉,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⒈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為「提供影音串流及聊 天室模組」,其中影音串流部分乃由被告提供開播SDK 、 雲端TRANSCODER與遞送、觀眾端播放器SDK ,使用者以被 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服務為基礎,自由打造個人化 的影音產品,常見者為拍賣直播之賣家經由被告愛卡拉公 司提供之開播APP、買家觀看直播之網頁或APP、買賣雙方 文字聊天室等,完成基礎的直播情境。至於「商品的呈現 」、「商品之購買」或「商品之管理」等功能,均非由被 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而可經由使用者自行添加。簡言之 ,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乃一相容性或可搭載 性相當高的播放器,由使用者自行實行不同自有之其他技 術或技術資源於上,自由客製成可應用於各領域的播放器 。是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技術與系爭專利無涉, 原告單以最後顯示之外觀畫面據認被告愛卡拉公司必然侵 害系爭專利,顯與事實有違。
 ⒉被告愛卡拉公司僅提供影音播放器之功能,而未媒合影片 與商品資訊,商品相關訊息乃由其他並存於網頁程式碼中 的div 所提供,且與播放器各自獨立運作,已如前述,與 YAHOO公司之合作案亦同。依被告愛卡拉公司與YAHOO公司 簽署之「委外服務合約書」及合約附件之工作內容說明, 可知僅是雙方對於合作內容的概括性表述,具體方案及應 給付之工作為何,仍應以雙方工作計畫書為據。因被告愛 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均為具有一定相關技術能力之公司 ,合作方式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故對於應如何各自完成 並整合該平台所需功能乃屬雙方商業協議及契約自由之顯 現,並無從臆測被告愛卡拉公司因受託執行與YAHOO 公司 間之合作案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愛卡拉公司所提供之 技術內容為StraaS影音播放器,該播放器並未與商品資訊 媒合或結合,乃分別獨立存在,只是在外觀上並排顯示兩 個獨立項目,並未實施任何系爭專利之內容,而顯示商品 之技術乃由YAHOO 公司自行完成,並非於被告愛卡拉公司 之伺服器完成所有顯示之內容後再串流播出。換言之,被 告愛卡拉公司提供YAHOO 公司之直播管理後台之功能並不 包含「待直播商品清單」與「商品資訊」,被告愛卡拉公 司之伺服器亦從未自YAHOO 公司取得商品資訊、商品價格 等並建立任何串聯關聯。準此,原告以被告愛卡拉公司與 YAHOO 公司簽訂之委外服務合約書及合約附件,據認被告 愛卡拉公司與YAHOO 公司必然存有資訊交換之情形且逕認 被告愛卡拉公司之系爭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顯屬過



度推論而全無所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4、9均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方法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請求項9 (系統項)相對應之實施方法,且請求項1 並未記載得與 請求項9 相區隔的附加技術手段,故兩者之撤銷理由應屬 相同,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參附圖三)為「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 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專利案,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9 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技術領域、功能或 作用、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具有共通性,故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1、9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實屬 顯而易知而能輕易完成。況系爭專利據以實施後,相較 於證據2也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9顯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參附圖四)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應有 結合之動機,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手 段,應認其無進步性。
⑶證據4(參附圖五)與證據2具有技術關聯性、作用或功 能相同的共通性,目的均為促進使用者進行更迅速便利 之電子商務選購,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應具有結合之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依證據2、3、4 所揭露要件,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9。
⑷證據6 (參附圖六之一)為線上影音播放網頁影片「辣 妹呷奔日記日系清新- 甜點之旅」,其技術手段已揭露 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及一 顯示面板,且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的框 架,其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相近、作用或功能具有共 通性,具有結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6或證據2、3、6 之結合後,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⑸證據7(參附圖七)為於Youtube發布之互動式商務電影 「Fluid Experience: Shoppable Video overview」已 揭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 及一顯示面板,且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 的框架,其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相近、作用或功能具 有共通性,具有結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7或證據2、3、7 之結合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2已教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之資料封包可具有多種格式,因此對於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僅為設計系統之簡 單選擇,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於參酌證據2 後,應能 輕易達成該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手段,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 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 之組合;或證據2、6 之組合;或證據2、3、6 之組合;或證據2、7之組合;或 證據2、3、7 之組合後,應能輕易組合及推導出如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1、4、9 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及可產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 。
㈣系爭專利業經被告舉發成立,原告就此並無專利權: 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舉發案業據智慧局於108 年11月20日 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且於109 年3月6日駁回原告之訴 願(即維持舉發成立之處分)。是以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 (請求項1 至14)既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有撤銷 專利權之拘束力,原告就系爭專利已無專利權,縱使原告提 出行政救濟亦無礙於智慧局所作處分之拘束力,且原告於行 政救濟程序中已無從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當無從享有專利 權,亦無法主張被告侵權。
㈤聲明(本院卷二第103、373 頁、本院卷三第153、267、363 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 ㈠系爭專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陸意志之發明,專利權期間自10 4年3月1日至121年9月12日。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起自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已 向智慧局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
㈢被告愛卡拉公司與原告曾在105 年間就「我要讓你愛上我」 線上直播網路劇進行單次合作行銷。
㈣系爭專利之00000000N01舉發案已經智慧局審定「請求項1至 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駁回,目前 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79 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 ):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情事?
 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 之組合;證據2、6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 合,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技術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之文義範圍或均 等範圍?
㈢被告愛卡拉公司是否曾取得或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倘被告愛卡拉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愛卡拉公司、程 世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以及原告 對被告愛卡拉公司主張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 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有效性 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101年9月13 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3 年11月26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隨著網際網路的盛行與發達,網路這個名詞已經變成了 現代人所不可或缺的基本需求。各國政府積極的佈建線 路與持續不斷的擴充頻寬,導致了網路上的各項服務也 從原本單調的網頁式瀏覽,進步到了提供各式各樣的互 動式服務。其中,影片分享網站的風行更是近年來熱門 的網路服務之一。
⑵影片分享網站的出現確實帶給了一般素人出名與曝光的 機會。這種伴隨著影片分享網站而崛起的新型態廣告模 式,常見是在觀看影片時出現在播放器下端的橫幅廣告 。這些廣告有一些共同點包括下列數項:1.毫無關聯的 置入性廣告:在影片的下端出現的橫幅廣告,是所有影 片分享網站一定置入的廣告方式之一。2.無法激起購買 興趣:現今的影片廣告,時常在一開始時就被消費者按



下了關閉按鈕而消失,這種所謂礙眼的廣告根本就無法 刺激消費者對橫幅廣告中的商品多行注目。3.無法客製 化廣告:橫幅廣告的內容千篇一律,是影片廣告最大的 致命傷之一。綜觀以上所述,如何能夠藉由廣告而有效 的激起消費者的購買慾望以及如何做到將廣告與影片中 的劇情相互緊密結合,並且可以突破現今的廣告模式來 達到針對各個影片製作客製化的影片廣告等,都將是現 在影片廣告所極欲解開的新課題。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參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 ⑴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夠提升共通性、使用方便 性,及呈現多元性質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 發佈系統。
⑵本發明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 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 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 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 的數資料封包;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 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 影片;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 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 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 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⑶本發明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 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 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一商品 模組、一視頻與音頻、一儲存模組,及一發佈模組。該 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該商品 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 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該儲存模 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該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 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 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 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
⑷本發明的有益效果在於:使用者可以在線上一邊觀賞視 頻與音頻的同時,一邊就能夠通過本發明對正在播放的 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的商品進行電子商務。如此,使用 者可以隨時、即時的對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感興趣的商 品進行購買與瀏覽商品資訊,進而提升本發明的方便性



及呈現多元性質。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 之請求項1、4、9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 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 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1A)包 含下列步驟:
①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 封包(1B);
②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 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1C) ;
③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1D);及 ④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 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 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 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1E)。 ⑵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 法,其特徵在於: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動 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4A)。 ⑶請求項9 :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 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 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 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 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 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 影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 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 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 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㈢系爭技術:
 ⒈系爭技術為被告愛卡拉公司架設與經營之https://straas .io/zh-TW/及https://l ivehouse.in/等網站上推出導購 直播功能,其將多種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並針對特



定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影片,在 上開網路影片時之影像上,使被告愛卡拉公司與觀眾之間 直接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參本院卷 一第23頁、原證7、15、18、19)。
 ⒉被告愛卡拉公司亦利用系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 服務,例如將系爭技術應用於Yahoo的直播平台暨APP,並 為該平台與APP軟體提供「邊看邊買」的功能(原證8)。  ⒊依原證8 之內容揭露被告愛卡拉公司STRaaS平台(伺服器 )提供電商「導購服務」之三大模組為「影音串流、導購 互動、互動數據」,大致上流程為:電商邀請網紅、主播 進行直播,串接Straas的API 、Straas可以自動替電商串 接至Facebook、Youtube 直播、完成後消費者可以直接透 過直播導購(本院卷一第127、129頁)。 ⒋又Yahoo 的直播平台提供「拍賣直播」說明及教學(原證 18、19),並提供成為直播賣家之直播主建立商品直播清 單的步驟(原證15)。參照「Yahoo 直播拍賣」頁面(附 圖二,下稱系爭頁面)呈現功能,而具有「影音導購,隨 看即買」功能。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證據2為101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16189號「應用於 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9月13日,下同),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①證據2 摘要揭露一種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 行銷方法及其系統,藉由預先匯入多媒體視訊相關資 訊及商品資訊至系統,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過程 中,在不影響使用者收看的前提下,於適當時機秀出 商品資訊,使用者可立即將該商品加入購物車中並繼 續觀看,待多媒體視訊播畢後,至購物車或商品商店 中繼續購物。提供多媒體視訊觀賞中,刺激衝動消費 之行銷手法及系統(本院卷一第533頁)。
②證據2 之圖一(附圖三)、說明書第6頁第14行至第7 頁第4 行(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揭露系統架構圖 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⑴、一多媒體視訊資料庫⑵、 一商品/服務資訊資料庫(3)、一購物車處理單元⑷、 一服務介面⑸及影片/ 商品資訊⑹:資訊處理單元⑴ 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⑹,分別儲存至多媒 體視訊資料庫⑵及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⑶,並將多



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 多媒體視訊資料庫⑵中,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 / 服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使用者透 過服務介面⑸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⑷則 於視訊播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 ⑸,購物車處理單元⑷並管理購物車內之購買清單及 商品陳列。
③證據2 之圖二(附圖三)及說明書第7頁第5至11行( 本院卷一第545 頁)揭露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 銷方法流程圖,其步驟包括:<1> 使用者觀賞多媒體 視訊;<2>視訊中出現商品/服務資訊;此時有三種選 擇:(3.1)使用者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回到<1> ;(3.2) 使用者進入商品購買頁面,進行購買,可再 回到<1>或離開本服務;(3.3)使用者不操作,回到<1> 。
④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5行(本院卷一第54 5至547頁)揭露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 、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 ,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 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 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提供,亦可由一 般使用者進行編輯。
⑵證據2前揭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證據3:
證據3為2007年10月1日公開之000000000 號「可搭配網頁 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
①證據3 摘要揭露一種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 告,係提供一種使用於網際網路頁面之多媒體影音廣 告,其中的影像與版面控制按鈕,乃使用DHTML+Java Script的AJAX技術,可直接讓使用者在網頁上點選產 生,並透過XML HTTP Request技術,可不用重新讀取 網頁,即可即時更換影片以及底圖。
②證據3 第一圖(附圖四)揭露一種搭配網頁使用之多 媒體影音廣告,包括:一廣告圖片背景11、一影音播 放區12及一影音控制區13,該廣告圖片背景11係可直 接揭露廣告素材,並藉由影音控制區13的控制按鍵13 1 ,來控制影片播放區12進而提供一影音廣告,其中



廣告圖片背景11、影音播放區12及影音控制區13的配 置,可依廣告素材而設計變化。說明書第7頁第3至14 行揭露使用者對於影片(音)與廣告素材變化之控制 操作,使用者操作控制按鍵131 ,點選撥接、寬頻、 靜音、有聲音、暫停、停止、播放等控制按鍵時,利 用JavaScript直接去判斷目前Media Player的執行階 段來作不同的反應,當使用者點選切換影片之控制項 時,JavaScript將利用XML HTTP Request的方式到伺 服器取得使用者所點選的影片以及相關的影片背景, 判斷讀取完畢之後就將原本之背景與影片更換為使用 者所選擇的影片;廣告素材之變化,除了可以讓使用 者選擇切換影片及其相關圖片背景之外,更可以利用 JavaScript來判斷目前Media Player的執行階段來作 不同的視覺表現,例如當狀態為"讀取影片中"時,影 片的圖片可以顯示目前的讀取進度,讓使用者可以知 道目前狀態,而當狀態在"正在播放"時,可以停止其 他動態的表現,以免干擾使用者的瀏覽。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係時光回溯器網站(https://web.archive.org/ )留存100(2011)年6月29日Overlay.TV在其官方網站 http://www.overlay.tv/clients.html公開針對InStyle 雜誌的InStyle Boutique平台所開發提供之互動式影音 購物經驗,會員使用一客製化播放器播放影音時可直接 自影片中購買INC collection商品,且該客製化播放器 可以透過臉書Facebook與推特(Twitter )分享給親朋 好友。(Overlay .TV teamed with InStyle and Macy 's to create an interactive shopping experience that is unique to the INC boutique .Using a custom player ,InStyle Boutique members can shop the INC collection directly from the video and share the player with friends and family on Facebook and Twitter)。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證據5:
證據5為92年9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6615408號「METHOD,SYSTEM, AND APPARATUS FOR EP O 596823 A25/1994PROVIDING ACTION SELECTIONS TO AN IMAGEREFERENCING A PRODUCT IN A VIDEO PRODUCTION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 摘要揭露公開了一種用於向參考視頻製作中的產 品的圖像提供動作選擇的方法、裝置和系統。根據本公 開,一種用於向參考視頻製作中的產品的圖像提供動作 選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⑴將視頻製作傳送到再現 裝置,所述視頻製作至少部分地包括放置區和觸發區。 與所述放置區域一致,其中所述觸發區域包括觸發資源 標識符,並且其中所述放置區域包括引用產品的圖像; ⑵響應於對應於所述觸發的請求,向所述再現裝置傳送 與所述產品相關聯的動作選擇界面可用的指示;⑶向所 述再現裝置傳送所述動作選擇界面的特徵,其中所述動 作選擇界面包括可選動作。根據本發明的裝置可以包括 被編程為與之互動提供動作資源的服務器。根據本公開 的系統可以包括將視頻產生傳送到再現裝置的設施,該 再現裝置向提供動作資源的服務器發送請求。
⑵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證據6:
證據6 (附圖六之一)為107年7月24日公開之線上影音播 放網頁的影片「【辣妹呷奔日記】日系清新- 甜點之旅」 ,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不適格之證據,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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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