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53號
IPCM,108,刑智上訴,5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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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黃靖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52號、第10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靖倪部分撤銷。
二、黃靖倪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世昌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世昌為「小叮噹羊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該址為一般民宅並未辦理商業及工廠登記)之創 辦人及負責人,黃靖倪為被告陳世昌之妻並擔任「小叮噹羊 乳」之會計,2 人共同從事羊乳及其調製乳品之製造與販售 。渠等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 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 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 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 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 標示,認識其等所製造、調配、包裝、販賣之羊乳的內容物



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渠等為降低生產成本以 牟取不法獲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 、調配、包裝、貯存、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 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21 日迄107年3月27日止,由陳世昌分別向不知情之「豐德牧場 」購入新鮮羊乳,及向「立高食品行」、「富美食品原料行 」購入全脂或脫脂牛奶奶粉、奶精等原料,復由黃靖倪製作 配方表,而由陳世昌黃靖倪在上址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 暨27至36號所示之扣案工具,將上開原料(即附表一編號23 至25)及食品添加物調製為附表二所示各式口味、不含羊奶 成分或混有牛奶成分之羊乳或調味乳,並由陳世昌將上開乳 品倒入填充機填充、分裝至玻璃瓶,黃靖倪則於瓶口蓋上紙 蓋、包覆塑膠封套,將成品放入蒸爐、冷藏機貯存預備出售 ,於週一至週五每天約500瓶,寒、暑假期間約300瓶,星期 六、日一天約200瓶,每月公休2日,再由陳世昌於分裝之瓶 蓋、廣告傳單上標示「100%全羊乳」、「保證百分之百純正 羊乳」、「自營牧場、自產自銷」廣告字樣,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23元、25元或26元之價格沿街推銷、招攬客戶、販 售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編號2 之陳淑樺、董春 美二人除外)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使訂購之 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乳品為純正羊乳而訂購並交付款 項,渠等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負責配送乳品 、收取訂購款項,以及僱用不知情之○○○負責清洗回收之 瓶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協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27日上午3 時許,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將查扣如 附表二之乳品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即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及證述(臺南市調查處卷〔下稱警卷〕第26至27頁、第 29至30頁背面、臺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608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21至125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並告 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 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其中 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或告以 要旨,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昌黃靖倪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他字卷第185、189頁、原審卷一第237 頁、原審 卷三第258 頁)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149、383頁)。
(二)供述證據如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警卷第26至27頁、他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背面、他 字卷第121至125頁)。
(三)非供述證據如下:
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00○○市○○○○○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①小叮噹羊乳照片、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7年2月21日FDA研字第1079004554 號檢驗報告 書(臺南地檢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34號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9至11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296號搜索票2 紙(受搜索 人:陳世昌黃靖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書(警 卷第40至48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00○○市○○○○○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①檢驗結果報告、②食品抽驗物品收據、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0○○市○○○○○000000000 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警卷第49至70頁)。
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00○○市○○○○○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0○00○○市○○ ○○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0○00○○ 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南地檢10 7年度警聲扣字第8號卷〔下稱警聲扣一卷〕第61至69頁) 。
⒌臺南市調查處之調查報告1 份(他字卷第71至72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00○○市○○○○○0000000000 號函(他字卷第255至2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4 月30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70481533號函暨檢附之①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②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他字卷第295至30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 00○○市○○○○○0000000000 號函(他字卷第331頁) 。
⒍臺南市調查處107 年度保管字第115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 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 頁)、原審107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 審卷一第205至20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原料 、羊乳產品等物。
(四)經核被告陳世昌黃靖倪之任意性自白,均有前揭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適用法律及論罪之說明: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 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 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 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 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 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



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 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 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 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 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2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 19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 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 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 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 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 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 ,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 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二)所謂「攙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 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 的成分而言。核被告陳世昌黃靖倪將羊奶攙入牛奶奶粉 、奶精等原料混充或以牛奶奶粉沖泡假冒為純正羊乳之製 造、調配、包裝、貯存或販賣行為,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之「 攙偽或假冒」行為,且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自應論 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 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係以攙偽 或假冒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羊乳,因販賣 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行為,故該等製造 、調配、包裝、貯存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 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又 渠等明知所產製者為攙有牛奶成分或完全沒有羊乳成分之 假冒羊乳,仍意圖欺騙他人,於瓶蓋上標記為「100%全羊 乳」及於廣告傳單上載明保證百分之百純正羊乳等字樣而 販賣,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商品虛偽 標記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原判決誤載 為○○○)、○○○、○○○等人為本案上揭犯行,均係



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世昌黃靖倪自102年6月21日起迄107年3月27日止 ,對於不特定消費者前後多次就所販賣之羊乳為虛偽標記 、攙偽或假冒及詐欺取財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及 禁止商品虛偽標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 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 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 保護法益並非同一,然有上揭「同一行為」之情形,自得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55 條 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 假冒食品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斷。(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羊乳保存不易,易生腥味而影響 口味,而以購入價格非低之食用性牛奶粉按15%之比例加 入羊乳調製,以達抑制羊乳腥味之效果,其成份顯非不法 添加物,實質上對人體本屬無害,對比其他假油、假酒之 不法案件,可知其等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販售地區 均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偏遠郊區,營業規模甚小,獲利十分 有限,復未藉此獲取暴利等情,自應論以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後段之「情節輕微」,而原審竟論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重罪,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院卷第57 至60頁、第175頁、第203頁)等等。惟查: ⒈參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 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 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 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 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



,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條 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 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 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僅於「情節輕微」時,例外以同 條項後段規定論處。而所謂「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而 非僅考量行為人所添加之物質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
⒉查本案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攙偽或假冒羊乳,自102年6月 21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查獲日止,銷售數量為平日週一至 週五每天約500瓶,寒、暑假約300瓶,星期六、日一天約 200瓶,每瓶售價約23至26元,每月公休2日,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且渠 等在前揭自宅從事製造、販賣羊乳,並僱用2名送貨員及1 名洗瓶婦,販賣區域主要在臺南市安南區等處,販售對象 為一般民眾,並製有廣告單招攬生意,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7、8 所示之廣告傳單、客戶資料 及帳冊等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每月大約獲利20萬 元(他字卷第185、189頁)。是依卷內資料,固無證據證 明渠等攙偽或假冒之羊乳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然衡 其製造規模、生產數量、販賣期間、銷售區域及獲利所得 等情節,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且販售地區遍及臺南市安南 區各鄉鎮,與一般小本經營生意者非可比擬,實難認被告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自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 項後段之「情節輕微」,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同 條項後段之「情節輕微」,並無可取。至於上訴意旨認對 比其他假油、假酒之不法案件,本案應屬情節輕微云云, 然此事涉不同案件之情節標準,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說明(兼論駁回上訴及緩刑之理由):(一)爰審酌被告陳世昌為「小叮噹羊乳」之創辦人及負責人, 被告黃靖倪為被告陳世昌之妻並擔任會計,二人共同從事 羊乳品製造與販售等行為,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 販售乳品,然其等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增加利 潤,在加工羊乳產品中攙偽加入牛乳混充,或以牛乳假冒 羊乳,復為不實之商品品質之標記,攙偽、假冒純羊乳出



售,使不特定消費者誤認為純羊乳而購買,牟取不法所得 ,不僅造成消費者之財產損失,且在未符合良好衛生條件 之自宅內生產摻混之假冒羊乳,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 安全之疑慮與恐慌,並打擊民眾對食品安全之信心;惟衡 及被告陳世昌黃靖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堪認犯後尚有悔意,併審酌被 告黃靖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被告陳世昌5 年內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341至 357 頁),再參酌被告陳世昌為高職夜校畢業,前為「小 叮噹羊乳」負責人,現任房仲業,需撫養配偶、成年子女 ;被告黃靖倪為高職畢業,現在賣場工作,有配偶、成年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販賣期間長達近五年之 久、販賣地區遍及臺南市安南區各鄉鎮、被告黃靖倪係聽 命於其配偶即被告陳世昌之指示而共同從事製造或販賣攙 偽或假冒之羊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世昌仍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黃靖倪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且自偵查開始其等名下不動產及帳戶即遭法院裁定扣押 及凍結,並未脫產,且迄今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雖無法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無礙於 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決心,且被告黃靖倪並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世昌雖有前科,然於本案前之 5 年內,並無任何不法犯行,素行尚可。又因被告之犯行輕 微,所經營「小叮噹羊乳」已停業,被告陳世昌目前以房 仲為業,收入不穩定,被告黃靖倪於賣場工作,收入有限 ,其等尚須扶養父母、子女,家計陷入困窘,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應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等等(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7 7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節省成本並牟取私利,竟以製造及販賣攙偽 或假冒之羊乳為業,並欺騙不特定消費者,依其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 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原判決就被告陳世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細敘明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行所生危害、惡性、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理由不備,且無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所犯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從而,上訴意旨認應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無理由。(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 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陳世昌雖於84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被告黃靖倪之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341至357頁),其等所為攙偽、假冒純羊乳 出售,使消費者可能對於乳製品之品質及安全衛生產生疑 慮與恐慌,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小叮噹羊乳」現已停業 ,且被告所攙偽及假冒之原料乃一般可食用之牛奶奶粉, 依被告供述目的之一乃為去除羊乳臊味之效果,並無證據 顯示有害於人體或健康,而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事後亦分別 與附表三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足認其等確有 悔悟之意,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則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87 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分別 諭知被告黃靖倪緩刑3年、被告陳世昌緩刑4年,以啟自新 。
(五)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 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經本院宣告緩刑,業如前述,然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由被告陳世昌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黃靖倪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如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併予說明。四、沒收之說明(兼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工具及物品: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本文定有明文 。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2至36所示等物,均係被告陳世昌黃靖倪所有,且為其等共同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詐欺、商品虛偽標記等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羊乳產品,為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已屆有效期限或變質,而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全部銷 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00○○市○○○○ ○0000000000號、107年5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0776 25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255至257、331頁),並無再用以 犯罪之可能,因此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 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 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 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 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 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中已揭示利得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 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為販賣本案乳品而支出 之成本,自均在利得沒收範圍內。查本案被告所販賣如附 表二之新鮮羊乳(原味)、新鮮羊乳(寡糖口味)均為攙 偽之羊乳,新鮮羊乳(巧克力口味、麥芽口味、草莓口味 、卵磷脂口味)則為假冒之羊乳,縱被告有加入真正羊乳 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成本,合先敘明。 ⒉又「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以上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 條規定,犯 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⒊經查,關於被告販賣攙偽及假冒羊乳的數量、價格,被告 陳世昌於警詢時供稱:每瓶25至26元,週一至週五每日生 產約600至700瓶,週六與週日每日生產約300至400瓶等語 (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星期一至五約700瓶,星 期六、日約3、400瓶等語(他字卷第188 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寒、暑假會比較少,差不多一天300 瓶,如果 不是寒、暑假,一天大約500瓶,星期六、日約一天200瓶 ,因為有新舊客戶,一瓶約23至26元,每月公休2 日等語 (原審卷三第258 頁)。被告黃靖倪於警詢時供稱:每瓶 180cc羊乳,自104年起漲價為26元,但舊客戶按調漲前24 元收費,每日各種口味的羊乳產品產量約600 多瓶等語( 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每日製作數量約700 瓶等 語(他字卷第184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世昌 說的數量是平均數,他說的正確,因為每天狀況真的都不 一樣,每日平均約賣500 瓶羊乳,剛開始都是從23元開始 賣起,就算寫25元,也是只跟客戶收23元等語(原審卷三 第259 頁),可知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攙偽或假冒之羊乳的 數量、價格,先後有不同的說法,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故 本院採其等最有利之供述作為估算認定之依據,亦即計算 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7日即被查 獲,該日不列計)止,102年6月份扣除每月2 日公休日, 及從該月21日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故該月有8 日之營業 日,其餘每月均以30日減2 日,即28日計算營業日,另將 營業日分為星期六、日之營業日8日(每日200瓶計算)及 週一至週五之一般營業日20日(每日500 瓶計算),寒暑 假一天為300 瓶,而羊乳以一瓶最低23元計價。詳細之計 算式如下:
⑴102年6月(週一至五之一般營業日共6日,每日販賣500 瓶,星期六日之營業日2日,每日販賣200瓶):[ (500 瓶×6日)+(200瓶×2日)]×23元=78,200元。 ⑵102年7月至12月(其中有2個月為暑假,以300瓶計算) :一般每月[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 266,800元。




寒暑假每月[ (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 174,800元。
合計:266,800元×4月+174,800元×2月=1,416,800 元。
⑶103年1月至12月(其中有3個月為寒暑假,即以300瓶計 算):
一般每月[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 6,800元。
寒暑假每月[ (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 174,800元。
合計:266,800元×9月+174,800元×3月=2,925,600 元。
⑷104年、105年及106年之計算金額均與103年相同,故均 為2,925,600元。
⑸107年1月至2月(其中有1個月為寒假): 一般每月[ (5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26 6,800元。
寒暑假每月[ (300瓶×20日)+(200瓶×8日)]×23元= 174,800元。
合計:266,800元+174,800元=44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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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