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9年度,23號
CSEV,109,旗補,2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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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承威(原名:黃建銘)

      邱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 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承威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邱鈺驊就 被告黃承威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144 ,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05 年5 月5 日所設定, 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之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或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額較少者核定之。
(二)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秋妏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7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嗣後,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被告黃承 威不受原物分配,惟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即688, 918 元補償之(下稱系爭補償),前揭判決於108 年1 月 30日確定,訴外人黃政喜等人並依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補償金560,883 元,此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725 號 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4、17頁), 故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即688,918 元。
(三)據此,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88,9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918 元。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 元,原告尚應補繳5,940 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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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