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淑卿
林謝菊蘭
林永杰
林永政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卿積欠原告新臺幣99,398元、利息未清 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柱於民國96年8 月26日死 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林金柱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未為遺 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林淑卿明知其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林謝菊蘭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6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林淑卿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金柱所遺系爭土地, 於96年8 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林謝菊蘭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選字 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被告係於96年間就系爭 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前 揭行為已逾10年,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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