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9年度,80號
CSEV,109,旗小,8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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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龔麗香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大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柯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被 告法定代理人,任職期間為推廣、發展社區活化,而委託龍 翔企業社承建「社區改建工程」、舉辦「107 年度恆春海洋 環保生態教育活動」,及委請會計師為被告整理帳目(下合 稱系爭活動),共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70,186元(下 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72 條前段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所謂未受委任, 乃無契約上之義務之例示,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 則非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其契約之 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為被告代墊系爭 款項,惟當時原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自有委任 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為被告辦理系爭活動、 代墊系爭款項,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與無因管理「 未受委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前段 、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 認有據。
(二)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提出之被告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報告表(見司促卷)記載觀之,被告理監 事聯席會議認為原告辦理系爭活動,並未經理監事會議同 意,於法不合,故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自應就 辦理系爭活動毋庸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業經理監事會議同 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僅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之章程 並沒有規定辦理系爭活動,需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惟其未 提出章程以實其說。另原告亦自陳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時,係因會計不願意撥款,故無法於任內處理系爭款項之 事,亦可認原告並未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活動,會計 方不同意撥款予原告。
3、原告既未舉證其辦理系爭活動毋庸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或業 經理監事會議同意,自不能認為被告因原告支出系爭款項 而受有利益,被告既未因原告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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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