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涂淮紘
被 告 劉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6 時30分許,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被告竟 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擦傷、右肩、右肘、右手 、右膝、右腳、左大腳趾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因此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工作損失,並請 求慰撫金5 萬元,合計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搶我的棍子的時候,自己 勾到手才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 10月16日6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涂淮紘見我手持木棍,他就回家也 拿一根木棍,兩人就用木棍互打各人身體亂打。當時就涂 淮紘與我兩人在互打」、「當時我與涂淮紘在互打時,… …」、「當時與涂淮紘各持木棍互打時……」等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2 月3 日、同年月13日 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56頁),被 告前揭陳述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雙方先徒手互毆,而 劉彩禎人走向他屋內,而人手持木棍走出來,我見狀也到 我家裡手持木棍,雙方就在屋前用木棍互打」等語,互核
相符,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2 月2 日 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兩造 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沒有 打原告,要無可採。
2、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照 片影本8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65至67頁)。而該 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為107 年10月16日9 時40分許,與兩 造互毆發生之時間即同日6 時30分許相近,且系爭傷勢均 為輕微擦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甚微,原告應 無法給予簽發此份驗傷診斷書之醫生相當利益,醫生自無 為少許利益而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記載之可 能,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兩造互毆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 可採。
3、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毆打原告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 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 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收入係 領取現金,並無單據可供證明,且系爭傷勢輕微,尚難認 原告有因此無法工作或影響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之情,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名下有 汽車2 輛,每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名 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暨被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 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千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