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張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處,原先負責發放肥 料業務,實際銷售則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供銷部主任黃珍 芳負責,斯時肥料即常短缺,多由原告與黃珍芳共同賠償 。102 年1 月時,黃珍芳形式上將肥料管理業務交由原告 負責,交接時,僅係至堆放肥料之倉庫點貨及填寫表格, 並未確實清點;惟直至黃珍芳升任農會秘書前將近1 年之 期間,肥料銷售仍多由黃珍芳負責開立單據及收取款項, 故原告雖名為技工,負責肥料管理業務,實際上除另兼銷 售紙箱、農藥、農業資材外送及到府收回農產品到農會等 職責外,並無實質管理肥料之權限。原告接任肥料管理業 務後,均依循被告往年之銷售方式,即農民至農會購買肥 料時,開立三聯單交付予欲訂購之農民,其中黃單由農民 留存,農民再持白單繳費後,復持紅單至被告倉管處領取 肥料。但有權收費及發放肥料予農民者,除原告之外,尚 有黃珍芳、訴外人即管理紙箱之李秀英、管理農藥之康民 泰及現任供銷部主任張永彬,惟渠等是否確實將所收費用 繳庫,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原告請假或休假期間,如有農 民持單前往領取肥料,被告之其他員工亦可至倉庫發放肥 料交付農民。另倉庫鑰匙均放置於黃珍芳桌上,被告之員 工均得使用,倘向農民收款之被告之員工未如數向被告信
用部繳費,即會導致電腦上肥料庫存量與實際倉庫庫存量 產生落差。多年來,被告供銷部之各負責人均有權自行開 立三聯單及收受、處理農民白單及款項,再將紅單丟置於 集中桶中,該紅單未曾對帳,而係於累積一定數量後即燒 毀,故原告僅能確認自己收受農民繳費部分,無法確認農 民向他人繳款部分是否如數繳交。
(二)106 年3 月16日時,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推廣部,同時指派 原告於同年月20日參加農藥訓練,惟於原告要前往受訓前 ,訴外人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對原告說,因肥料庫存 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原告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若原 告不給付,就不讓原告去參加農藥訓練,原告迫於受訓時 間在即,如果沒有辦法去參加農藥訓練,就會給被告多一 個將原告送人評會的理由,僅能依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0日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25 元,待受訓歸來後,再 請求釐清退還。
(三)原告受訓回來後,即請求被告需如實核對並返還款項,惟 訴外人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告知原告,肥料庫存與帳 上數量不符部分尚有差額需補足,因原告需調至推廣部, 依規定須在5 日內完成職務交接,如未完成交接,將被解 僱,原告為不違反規定,僅能在同年4 月10日依被告之要 求,再給付64,700元,前後合計366,525 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被告。
(四)又106 年2 、3 月間,農會改選時,因原告並非支持舊派 人馬,且遭懷疑將自首證述相關買票之情,被告才藉口「 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若不補足差額,不讓原告去參 加農藥訓練」、「未辦妥移交」等理由,意圖解僱原告。(五)詎被告仍於同年4 月19日以「因辦理肥料銷售期間營私舞 弊致移交後帳目不清,嚴重損害本會形象並蒙受重大損失 」為由解雇原告,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鈞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判 決原告勝訴,並因被告未繳交上訴費用,復經鈞院於同年 2 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現原告已回到被告處 任職,復擔任肥料管理業務,原告隨時會被被告解僱之脅 迫狀態已終止,爰在終止後1 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撤銷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六)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脅迫情事,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七)被告趁原告欲前往參加農藥訓練之際,以肥料庫存與帳上 數量不符,要求原告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原告出於時 間緊迫,來不及對帳,誤認或有債務存在,僅能待之後再 請求有權開單販售肥料之同仁會同予以查對確認,惟因事 後遭被告違法解僱而無法對帳,故原告之給付,應屬給付 目的自始欠缺,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八)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珍芳交接時,清點肥料數量均無任何短 少,並無原告所指時常發生肥料數量與庫存數量不同的情形 ,亦無所謂原告與黃珍芳共同賠償或收取費用未上繳之情。 另原告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均係原告出具其填載或保管之 肥料銷售三聯單,再依上所載之款項繳付被告,自無原告所 謂脅迫或不當得利之情。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在辦理 原告業務交接時,清查倉庫內之肥料,始得悉尚短少138,59 5 元之肥料價款,經被告向原告催討短缺肥料之金額,原告 置之未理,被告始解聘原告,與原告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 全然無涉。再者,被告原解聘原告之日為106 年4 月19日, 適時,原告所主張之隨時會被被告解僱之脅迫狀態即已終止 ,原告若欲撤銷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應於10 7 年4 月19日前為之,惟原告從未向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送達 被告,且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訴,應認其撤銷 權已消滅。再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表見 代理,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法代劉永安曾對原告為強暴脅迫, 或曾指示他人對其實施強暴脅迫,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對原告 強暴脅迫之情,並進而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 而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處,並於102 年1 月接任 肥料管理之業務。
(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參加農藥訓練。(三)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 月10日分別繳交30 1,825 元、64,700元,合計366,525 元予被告。(四)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將管理肥料業務移交予邱永祥時, 曾簽署本院卷一第205 至212 頁之移交清冊。
(五)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將原告調任至推廣部辦理農業資材 配送等業務,復於同年4 月19日以「因辦理肥料銷售期間 營私舞弊致移交後帳目不清,嚴重損害本會形象並蒙受重 大損失」為由解雇原告。
(六)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8 年 1 月17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七)被告曾於109 年1 月9 日以杉區農會字第1090000013號函 認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138,595 元應由供銷部 同仁即張永彬、康民泰、李秀英和原告共同負擔。(八)原告繳交366,525 元後,被告再清點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 不符之金額為138,595 元,合計505,120 元。(九)原告108 年2 月26日回到被告處任職,復擔任肥料管理業 務。
四、本件爭點:
(一)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等人是否為被告之代表權人,並 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脅迫之情事?
(二)若是,原告是否曾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 文之撤銷權?
(三)承(二),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66,525 元?
(四)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6,525 元?(五)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6, 525 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 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因肥料 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原告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 若原告不給付,就不讓原告去參加農藥訓練」、「原告經 被告調職至推廣部,依規定須在5 日內完成職務交接,如 未完成交接,要將原告送人評會、解僱原告,並追究刑事 責任」等理由脅迫原告,原告因此繳交系爭款項予被告,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或其職員是否曾向原告要求補足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 不符之款項金額?
1、按農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 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 業務移交,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 追償;不為追償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條雖僅規定離職為業務移交時, 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然職 務調動而為業務移交,亦應為相同辦理,故若原告為業務 移交時,被告發現原告經管財物短少時,本應即依法辦理 並進行追償,此為當然之理。
2、被告雖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款項 係出售肥料所得,並非原告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而 補繳之款項。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判決觀之,該 判決被告抗辯部分記載被告係以「原告雖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4 月10日繳交301,825 元、64,700元,以補短缺 肥料之金額」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於 該案106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確實為前揭抗辯( 見本院106 年度旗調字第46號卷第10頁),嗣後被告方改 稱係被告將原告調職,原告始主動繳交之銷售肥料金額等 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113 號卷第11頁背面即民 事答辯(二)狀第2 頁、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卷 第16頁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者,被告提出之杉林區農會第164 次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亦記載:「朱 君於106.4.10才辦妥移交,經清點肥料實物後發現庫存數 目與實際庫存數目短缺不符,雖於106.3.20繳交301,825 元及106.4.10繳交64,700元『補短缺之數目』,但仍短缺 不足尚積欠10餘萬元」,顯見被告原係主張原告繳交系爭 款項均係補足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嗣後方改 稱係主動繳交銷售肥料之金額。
(2)復參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731 號聲請再議時,主張本件肥料短缺如此龐大之 數量,顯係原告於任職期間,長期侵吞所致,否則若遭他 人竊取,原告豈有不知亦不通知上司之理(見本院106 年 度勞訴字第119 號卷第8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處分書)乙情觀之,被告前揭抗辯,應含有肥料庫存與帳 上數量不符係因原告侵吞所致,故原告於被被告調職時, 害怕東窗事發,而主動繳交系爭款項,並向被告稱系爭款 項係銷售肥料所得之意。惟若確如被告主張,在原告已繳 交系爭款項以逃避侵占刑責時,應無在被告追討138,595 元時,反甘冒刑事追訴及遭人評會決議處分之風險,而拒
不繳交之理,且原告之月薪僅按基本薪資計算(見本院卷 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款項約為其薪資之17.44 倍 左右(計算式:366,525 元/106 年基本薪資21,009元≒ 17 .44倍),繳交系爭款項對原告之負擔不可謂不大,難 認原告有主動繳交系爭款項之動機,故被告稱原告係主動 繳交,尚無足採。
3、縱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或其職員曾向原告要求補足肥料 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款項金額,原告因此繳交系爭款項 ,應屬可採。
(三)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 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 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 之脅迫,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農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 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 載明生效日期。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 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 法辦理並進行追償;不為追償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復有明定。本條雖係規定離職為 業務移交時,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 行追償,然職務調動而為業務移交,亦應為相同辦理,此 為當然之理,故若原告為業務移交時,被告發現原告經管 財物短少時,本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是以,縱原告 主張被告以「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原告給付 不足額部分之金額,若原告不給付,就不讓原告去參加農 藥訓練」、「原告經被告調職至推廣部,依規定須在5 日 內完成職務交接,如未完成交接,要將原告送人評會、解 僱原告,並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屬實,亦係被告合法行使 其權利,難認係對原告為脅迫。
(四)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選上易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林俊惠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 7 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宏澤稱 :「你兒子為什麼要承認賄選的事情,叫他要改口供,如 果不翻供,我已經跟總幹事講好了,要他沒工作」之行為 ,可推知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有為前揭脅迫情事,然 在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0日繳交系爭款項 ,隔日即同年月11日方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 ,林俊惠亦係於同年月14日至原告住處為前揭行為,此有 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林俊惠之
行為既在原告繳交系爭款項之後,尚難以此即推得原告繳 交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脅迫所致。
(五)承上所述,難認原告已就被脅迫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 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理由,自 無繼續審究原告是否曾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行使民法第92 條第1 項本文之撤銷權,及是否得在行使撤銷權後,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必要。(六)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由主張權利受 損之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108 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以「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原告給付不足 額部分之金額,若原告不給付,就不讓原告去參加農藥訓 練」、「原告經被告調職至推廣部,依規定須在5 日內完 成職務交接,如未完成交接,要將原告送人評會、解僱原 告,並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脅迫被告繳交系爭款項,亦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此行 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並非脅迫業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 此行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雖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而言,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 ,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 以維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105 年台 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確實核對肥料短缺數量,並確認原告應 負責任後,再向原告請求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款項
金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該利益 即系爭款項之責。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原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肇因,係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肥料庫 存與帳上數量是否不符部分之款項,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應 為兩造之僱傭契約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係肥料所 有權人,在農會運作時,亦對於內部人員負有指揮、監督 之權,若課以原告就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負舉責任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款項應係原告依被告或其職員要求,為補足肥料庫存 與帳上數量不符之款項金額而繳交,業如前述。然此肥料 短少,究係原告違反被告之管理辦法所致,抑或是被告內 部稽核管理制度、存貨庫存管理制度有所欠缺所致,均屬 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 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認為原則 上還是原告自己在賣,只有他請假時,才有其他同仁幫忙 賣」,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應就肥料庫存 與帳上數量不符之款項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4、末查,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追討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 之金額係合法行使權利,亦如前述,然此非謂被告一行使 前揭權利,原告即應就此負責,法院仍應審究被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此有如法院認為原告起訴合法後,非謂原告 請求即有理由一般,從而,本院前認被告向原告追討肥料 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係合法行使權利,後認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應由原告負責 間,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52 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裁判費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證人旅費 844元
合計 4,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