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330號
STEV,109,店簡,33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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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鄭毓平
被 告 福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明星
被 告 連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卷第6、8、10頁), 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福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璟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連 明星、連千毓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福璟公司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46萬1477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計算 之利息、109年2月1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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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