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321號
STEV,109,店簡,32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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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江宜芳
被 告 張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77元(含本金129,501元、
期前利息28,676元),及其中129,501元自109年2月13日起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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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