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300號
STEV,109,店簡,30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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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婕翎
陳彧
被 告 陳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4日、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7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89,703元 18.25% 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93年6月19日止 20% 自民國9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49,525元 19.71% 自民94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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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