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92年3 月27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
之10計算,未按期攤還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20萬2227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12萬元,自93年
9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日
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25 計算,
未按期攤還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11萬2549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嗣於96年8 月27日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均讓
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 份、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表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