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蔡淑鋒
李雅惠
被 告 連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固於民國109年 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請求,
惟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109年3月
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成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並依年息百
分之18.25 計算利息,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
,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
逾期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尚積欠3 萬
293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934 元,及自93年7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現金卡帳款不爭執,惟被告所積欠之帳款
早已於93年7月2日轉為「中心轉催收款」,可知原告至遲於
93年7月2日即知請求權可以行使,卻遲至108年12月16 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申辦本件現金卡並積欠上開
款項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
1 款亦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
所示,被告借貸之款項業已於93年7月2日列為「中心轉催
收款」,該借款本金3萬2934 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
年7月2日起算15 年,然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6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
,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而原告
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次按利息、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
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依前揭說明,已屆期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未屆期之
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
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93
4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