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70號
STEV,109,店小,7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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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鄭孝弘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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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