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AU-9712號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對面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體及車燈等受損,經八德工程行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400元(工資6,500元、零件5,900元 、塗裝5,000元),並受有支出修車約4日工期交通費6,000 元等損害,共計23,4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AU-971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51 頁)。
二、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RAU-9712號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西往 南方向倒車時,左後側車身撞擊停放在萬安街25號對面路邊
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8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7,800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6,500元,零件5,900元,塗裝5,000元, 有八德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 八德工程行之估價單塗裝烤漆5,0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 ,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 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 烤漆施工時間以1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烤 漆工資為3,000元,則全部塗裝5,000元扣除工資3,000元 後,烤漆物料費為2,000元。而系爭車輛於95年5月出廠, 至108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3年6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 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 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 9,400元(計算式:5,900元+2,000元=7,900元),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790元(計算式:7,900元×10%=7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00元、塗裝工資3,000元,共9, 5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6,000元云云,惟原 告並無舉證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㈢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5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0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410元由被告負擔,餘5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