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文金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 訴訟代
理人 尹燕興 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胡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 日經由鄰居彭麗慎陪 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 所)報案,並陳述於107年8月4日圓頂社區蔡承錞妨害名譽 及公然侮辱,並提出「大便咖啡機」影音檔為妨害名譽之證 明,復將LINE紀錄與「大便咖啡機」之照片紙本交付予員警 劉耀文,後員警將原告報案資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於108 年2 月26日原告所 委請之律師補充理由狀再次提及「大便咖啡機」,後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就「大便咖啡機」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3526 號認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實肇因於員警之過失,才 導致告訴逾期,造成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律師費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則以:按照證據顯示承辦員 警如原告所述已經幫原告具狀提出告訴,有關大便咖啡機影 片的部分係存在於原告與承辦員警的LINE通訊紀錄內,按告 訴係告發犯罪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思,LINE的對話紀錄沒有 辦法顯示出原告當時要告訴之意思,僅能表示是證據呈現的 方式,何況此部分應該是告訴不可分的一環,筆錄內也有問 原告的意思,原告於筆錄完成後理應自行確認筆錄內容是否 完整,原告也沒有說針對筆錄有要補充的部分,而告訴是一 個要式的行為,並不能以LINE對話認為原告有要提出告訴的
意思,原告與員警的LINE對話是在原告離開警局後持續傳送 補充證據給員警,並非在警察局提告時即提出的資料,故原 告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屬員警劉耀文 承辦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時,未積極偵辦及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部分主張因告訴逾期遭不起訴處分,造成原告受有律師 費及精神上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訴外人劉耀文於承辦本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後,於107 年9 月27 日、10 月16日對原告、訴外人蔡承錞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由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予承辦員警,後於108年1月4日將原告報案資料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宗屬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證資料,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其所稱之「大便咖啡機」影音檔截圖,且倘其認為該檔案之內容確實對其名譽造成一定之損害,理當於員警製作筆錄詢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妨害你名譽?請詳述之」時,提及該「大便咖啡機」影音檔之存在,並具體說明改影音檔對其名譽之影響,然遍觀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未提及該影音檔之存在,且該筆錄業經原告確認簽名於後,其理當於確認時發現其認為重要之「大便咖啡機」影音檔造成其名譽受損乙事並未記載於筆錄中並要求承辦員警就該部分補行製作筆錄,是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屬員警劉耀文既已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尚難認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至證人彭麗慎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當時有在警察局做筆錄, 有拿這個大便尿尿的圖給警察看,伊有看到原告有這樣播給警察看,原告也有提供手機裡的照片給做筆錄的警察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然妨害名譽乃告訴乃論案件,是原告應究其欲提告之範圍予以釐清及界定,是縱原告確實有將影音檔播放給承辦員警察看,然其倘未具體表示該內容對其名譽造成何影響,承辦員警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從自行將原告所未陳述部分記載於筆錄中。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伊有看過筆錄再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系爭筆錄就原告所為陳述關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妨害其名譽部分,訴外人劉耀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43之1 條等規定,令受詢問人閱覽,並於該筆錄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該筆錄既經受詢問人核對並簽名於筆錄內,即足以擔保其確認該筆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是難認訴外人劉耀文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㈢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 張因訴外人劉耀文未將「大便咖啡機」影音檔函送臺北地檢 署偵辦,致其受有律師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2萬元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警詢中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並未包含「大便咖啡機」之影音檔,其陳述關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妨害其名譽部分,亦未提及該檔案 之存在,是難認關於圓頂社區Line群組對話中「大便咖啡機 」之影音檔造成被告名譽受損部分告訴逾期係因可歸責於訴 外人劉耀文所致。此外,原告支出律師費,係針對其肖像權 遭侵害及其在圓頂社區中之發言遭截圖發表於臉書社團等訴 訟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並未包含「大便咖啡機」之影音檔無直接因果關係,另原 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何種人格法益受何不法侵害,其此部分 之請求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含10萬元律師費及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