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園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海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尹燕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30號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社區非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之「三普雅舍大廈」,而為園 頂社區,至盼詳查。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14號裁定要旨,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其服務之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當郵政機關送達繳款 書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 ,得將繳款書交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三)異議人社區之郵件收發系統,均以電腦軟體自動化APP系 統為之,住戶領取管理員交付之掛號信件或包裹,均有電 磁紀錄可證,本社區先前以園管二字000000000號函已將 上情陳報法院,原裁定不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 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積欠108 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4,611元,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等語, 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 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2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 349838號函、園頂住戶規約、園頂社區園管二字第00000000 0號公告、請求債權計算書、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然因上開郵政回執並非由相對人簽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催 告繳納管理費由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文件、上開公告確實公告 於社區公告欄之證明文件及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證明文件,該補正裁定已於108年10月 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固於108年1 0月23日具狀補正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聯、區 權人領取掛號郵件紀錄等,惟自郵政回執簽收處之印文可知 ,上開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由異議人簽收, 且異議人所提供之區權人領取掛號郵件紀錄並無相對人本人 之簽名或蓋章,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上開催繳公告已張貼於社 區佈告欄之釋明文件,難認異議人已履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催告程序。再者,異議人催告相對人繳交管理 費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是 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址,卷內事證未能證明,異議人復 未提出相對人確實住居於上址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司法事務 官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完 成催告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敘明原 裁定將異議人社區名稱誤載為「三普雅舍大廈」乙節,經本 院審酌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就本件請求事項之說明並無違誤 之處,足認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將異議人社區名稱記載為「 三普雅舍大廈」應屬誤寫,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特此 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