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德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僅表明「被告應依民法第
412 條返還原告所贈與之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應返還原告
(保單號碼: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
-00):依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受贈人並未履行與繳交每月20,000元之家用
費用)。另依法返還因就讀國立中山大學延畢一年,原告代
墊之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亦僅
記載:「原告於108 年3月及9月間將上述三張保單之要保人
由原告之名義改為被告之名義,雙方並約定每月繳交20,000
元家用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表明
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如:係請求被告應將保險名稱、保單
號碼為何之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額多寡?),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未釋明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
訴訟標的之利益為何。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返還富邦人壽保單,惟
並未提出保單號碼:F000000000-00、F000000000-00之保單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併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另提出保單號碼:F000000000-00、F000000000-
00之保單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