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501號
STEV,108,店補,501,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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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德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僅表明「被告應依民法第
  412 條返還原告所贈與之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應返還原告
  (保單號碼: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
  -00):依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受贈人並未履行與繳交每月20,000元之家用
  費用)。另依法返還因就讀國立中山大學延畢一年,原告代
  墊之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亦僅
  記載:「原告於108 年3月及9月間將上述三張保單之要保人
  由原告之名義改為被告之名義,雙方並約定每月繳交20,000
  元家用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表明
  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如:係請求被告應將保險名稱、保單
  號碼為何之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額多寡?),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未釋明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
  訴訟標的之利益為何。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返還富邦人壽保單,惟
  並未提出保單號碼:F000000000-00、F000000000-00之保單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併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另提出保單號碼:F000000000-00、F000000000-
  00之保單並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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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