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7號
SSEV,109,新簡,4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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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陳芳惠 
被   告 王賢明 
      王胡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賢民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償勝金使用,迄至民國97 年7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85,503元及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被告王賢民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 連輝留有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之坐落台南市安定區保安段 975、976、1029、1030、1031、1034、1035、1072、1072之 1、1073、1074、10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料 ,被告王賢民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告王胡比合 意由被告王胡比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王賢民則全然放棄, 被告王賢民之上開行為等同將繼承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王胡比。因被告王賢民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 ,被告王賢民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 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身為被告王 賢民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被告王賢民尚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將所繼承之 遺產無償贈與被告王胡比,致原告求償困難,是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王賢民王胡比就被繼承人王連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胡比就系爭不動產 於99年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②被告王胡比應將被繼承人王連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99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 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及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應對 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本件原告以王賢明王胡比二人為被告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資料,依該所109年1月13日所登字第1090003471號 函檢送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王連輝之繼承人除上開二位被告 外,尚有繼承人王○○、王○○、王○○,係由上開五人共 同書立分割繼承契約,由被告王胡比單獨繼承登記王連輝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僅列王賢明王胡比為被告,而未 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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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