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方林美足
被 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梅
林瑛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與 和平街口,擺設攤位販賣雞肉,本應注意應將攤位上架設之 遮陽傘(下稱系爭陽傘)捆紮牢固,竟疏未注意將其捆紮牢固 ,致其攤位上之遮陽傘為風吹落於攤前信義路上,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及鼻樑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嘴唇損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64元、交通費用11,917元, 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9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077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原告無至神經外科就診必要。又被告攤位 之陽傘未掉落地面,且原告跌倒位置與陽傘位置相距甚遠, 且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刑事判決記載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 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因疏於注意,未將攤位上架設之系爭陽傘捆紮牢固,致系 爭陽傘為風吹落於攤前路上,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來,見 狀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因,業經檢察官調 查完畢依法起訴,復經本院審酌無訛,而被告雖以伊攤位之 陽傘未掉落,且原告摔倒位置與陽傘位置差距甚遠為辯,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所辯實無依據,無足採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疏於將系爭陽傘牢固綁妥,致 系爭陽傘掉落路面,造成騎乘系爭機車路過之原告摔倒,致 系爭事故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過失行為既致原 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1,964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新化眼科診所、林明輝診所、楊骨科診 所(崇祐診所)等醫療院所之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所以原告無至神經外科就診必要,認該科之醫療 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為辯,然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批價聯內醫師囑言欄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07年10 月4日下午12時7分,急診離院時間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10 分,門診時間107年12月11日神經外科,門診時間107年12月 27日神經外科二診,門診時間108年1月10日神經外科二診, 遺存頭暈、頭痛後遺症,有乙種診斷證明書批價聯在卷可參 ,可知悉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後續接續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並遺存頭暈、頭痛 後遺症,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至神經外科就診必 要,且無再向奇美醫院調閱原告至神經外科就診病歷之需要 。被告雖以稱原告無至神經外科就診必要,該部分醫療費用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所辯實 無憑據,無足採認。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資料 ,均與原告所受頭部損傷(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嘴唇損傷、胸壁挫傷 等傷害需就診科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 原告醫治本件系爭傷害所致無訛。然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計算總金額為21,84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於21,8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係屬可採,逾上開金額部 分則無依據,自不可採。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計 程車車資11,917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參酌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提提出之計程車 車資收據日期兩相比對,原告確實曾至醫院就醫,並依原告 提出收據核算車資總金額為12,410元,是以原告主張計程車 車資11,917元乃為就醫所為之支出等情,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搭乘計程車而增加生活支出11,917元,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疏未將系爭陽傘綑綁牢固,使陽傘掉落路面, 造成騎乘系爭機車路過原告摔倒受傷,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 (外傷性)、嘴唇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 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小學畢業,從事手工業,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6,47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 已婚,經營攤販,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汽車乙輛、不動產 數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足為採認。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 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賠償維修費用 ,並提出非常機車開元店維修費用收據為憑。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毀損,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 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 提非常機車開元店維修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 零件費用4,725元,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 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查系爭機車為89年11月出廠,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卷可佐,距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發生日即107年10月4日已逾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機 車3年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 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 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 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 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72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81元【計算式:4,725元÷(3+1)= 1,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應為1,181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196元 ,未逾上開維修費用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用於196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3日合法寄存送 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3,953元(計算式:21,840元 +11,917元+50,000元+196元=83,953元),及自109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利用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 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