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9年度,245號
SSEV,109,新小,24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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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宥如  (住所詳卷)

被   告 張芫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路 旁衝出而撞擊,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後視鏡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900元,原 告曾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拒絕賠償 而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在與原告發生車禍後因昏迷送醫所以不知道 系爭車輛有受損,且事後原告並未告知伊有關系爭車輛損壞 及維修事宜,即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向法院提告求償。 伊車禍後因肩膀骨頭斷裂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仍在待業中, 經濟上無任何收入,故無法賠償如此高額之維修費。希望法 院判決合理的賠償金額,以分期方式償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工資收據、材料收據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900元,經核其中含工 資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33,900元,有估價單及工資收據 、材料收據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 輛為96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1月16 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0年10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 ,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 輛之零件應仍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材料收據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 33,9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50 元【計算式:33,900/(5+1)=5,65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 5,000元,總計為10,650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2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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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