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訴字第7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 告 陳威銘 被 告 陳澤虎 兼訴訟代理 陳智仁 人被 告 鄭吳滿玉被 告 薛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政川 被 告 陳梁春月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陳阿興 法定代理人 陳武祥 被 告 陳得寶 被 告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莊傑杉 被 告 林光慕 被 告 陳合家 被 告 陳明進 被 告 陳明福 被 告 廖桂嬋 被 告 李春惠 被 告 汪水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德 被 告 李水佰(反訴被告)被 告 郭清淋 訴訟代理人 楊推霞 被 告 郭清籐 被 告 陳根柳 訴訟代理人 涂坤明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陳中山 受告知人 林叔汶 被 告 陳绣鳳即陳玉清之繼承人被 告 陳彥蓁即陳玉清之繼承人被 告 陳金刐即陳玉清之繼承人被 告 陳金强即陳玉清之繼承人被 告 陳金榜即陳玉清之繼承人被 告 郭川田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被 告 郭金山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被 告 郭怡秀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被 告 郭瓊月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被 告 張鄭冬秋被 告 張珠蘭 被 告 張桂月 被 告 陳智仁 被 告 陳冠良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陳鎮洋(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諺炫(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汪順德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為汪順德單獨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 記錄可稽。茲汪順德則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汪順德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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