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8年度,7號
SSEV,108,新訴,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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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   告 陳威銘 

被   告 陳澤虎 



兼訴訟代理 陳智仁 


被   告 鄭吳滿玉

被   告 薛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政川 
被   告 陳梁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陳阿興 

法定代理人 陳武祥 

被   告 陳得寶 

被   告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莊傑杉 
被   告 林光慕 

被   告 陳合家 

被   告 陳明進 

被   告 陳明福 

被   告 廖桂嬋 


被   告 李春惠 

被   告 汪水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德 
被   告 李水佰(反訴被告)


被   告 郭清淋 

訴訟代理人 楊推霞 
被   告 郭清籐 

被   告 陳根柳 


訴訟代理人 涂坤明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陳中山 

受告知人  林叔汶 

被   告 陳绣鳳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彥蓁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刐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强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榜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川田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金山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怡秀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瓊月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張鄭冬秋

被   告 張珠蘭 

被   告 張桂月 

被   告 陳智仁 

被   告 陳冠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陳鎮洋(即陳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諺炫(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汪順德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為汪順德單獨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 記錄可稽。茲汪順德則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汪順德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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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