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聖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前述規定的立法理由是:「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 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 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 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依照前述規定 及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或者依法可以聲請閱覽卷宗的人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除了屬於經法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外,最遲應該在 裁判確定後6 個月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損害賠償 事件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然前 述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 第26號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斗六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最遲應該在前述事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聲請人 遲至109 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 光碟,有本院收狀時間章可以證明,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 月內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