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郭譯
陳映蓁
被 告 簡添財(即簡添發繼承人)
簡永昌(即簡添發繼承人)
陳簡秀鳳(即簡添發繼承人)
侯簡秀英(即簡添發繼承人)
黃簡秀琴(即簡添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簡添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簡添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民 國94年6 月15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 將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業於 106 年4 月25日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 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
㈡、緣被繼承人簡添發前向告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立 有申請書為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利率計息,暨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繼承人簡添發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而被繼承人簡添 發已於94年8 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 4,549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71 計算之利息,暨至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其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帳務明細、登報公告、本 院102 年12月17日雲院通家瑞決102 家聲字第2465號函、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立法旨意,為「依 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
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則對於繼承開 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 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 從完全知悉掌握,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 償責任,以免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 舉證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 概括繼承責任。經查,原告請求者係信用卡消費款,通常係 申請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簡添發 當時申辦信用卡一事,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被繼承人簡添發該筆債 務之發生與被告有何關連,故被告是否能知悉簡添發有在外 積欠債務,甚有疑義,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應適 用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 以所得繼承簡添發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