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70號
TLEV,109,六簡,7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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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晏汝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9 年2 月3 日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聲明11 0,04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訴 外人劉良裕孫展鴻為首,張竣欽林勝豐呂嘉展等人陸 續加入而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持續性 、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欺。被告即各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電話與原告聯 繫,於3 月11日19時25分許,假冒晨露庄民宿及中國信託銀 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31分、33分 匯款3 萬9038元、4 萬9989元、2 萬1022元,匯入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融帳戶內,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待上開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持該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提 領前開詐得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回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約定自所提領之款項中,被告可領取2.5%至3%之報酬 ,,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9 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9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錢沒賠,騙人的是上游,我覺得我也是受 害者,我只是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本件 被告訛詐原告財物之事實即如該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6所載 ,可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19時25分、 31分、33分匯款3 萬9038元、4 萬9989元、2 萬1022元,匯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10,049 元部分,堪信屬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0,049 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 部損害金額110,049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頁所示送達證書,108 年10月24日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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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