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惟
鄭如妙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大埤鄉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2 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45 公里 處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嘉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 輛受損,案經斗南分隊警員處理在案。承保車輛經送廠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011 元(工資5,243 元、 零件137,868 元),及拖吊費18,900元,於理賠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照片、維修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62,011 元(工資5,243 元、零件137,86 8 元)及拖吊費18,9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 原告承保車輛係105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37,868 元、工資5, 243 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 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3 月12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3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21,792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243 元 及拖吊費18,9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45,935元(計算式:21,792元+5,243 元+ 18,900元=45,93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 年2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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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68×0.438=60,3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68-60,386=77,482第2年折舊值 77,482×0.438=33,9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82-33,937=43,545第3年折舊值 43,545×0.438=19,0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45-19,073=24,472第4年折舊值 24,472×0.438×(3/12)=2,6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72-2,680=21,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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