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30號
TLEV,109,六簡,30,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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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張芯玲即張㛢苗


      張秀蓉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就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秀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追加張秀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秀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未償,



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6,147 元 未償。經查,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之母即被繼承人曾雲龍遺 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始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張秀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 承登記,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不啻等同將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張秀蓉,自屬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芯 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秀蓉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張秀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 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 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 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 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訴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 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 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告等係為免被告張芯 玲即張㛢苗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 協議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由被告張 秀如亦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使被告張秀蓉一人繼承,顯 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確實係考量繼承人間人倫、情 感等眾多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 之財產行為。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㈣、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所得繼承之遺產作 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 張芯玲即張㛢拒絕繼承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
㈤、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 、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 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 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



未分得遺產,與本件係由被告張秀蓉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其餘被告均放棄取得之情形有別,況上開提案未論及此 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逕為援用,實具疑 義。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 旨所表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 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就被繼承 人曾龍雲所遺之遺產,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 莊李淑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 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張秀蓉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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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