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9年度,89號
TLEV,109,六小,8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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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89號
原   告 劉珊珊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7 月搬至雲林縣○○ 鎮○○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住所)起,每日早上8 時15 分左右至下午5 點30分左右,飽受被告公司製造之噪音(下 稱系爭機械聲響)。雖系爭機械聲響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訂之 分貝標準,然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日日都發生在白 天八至九小時,幾乎無間斷時續性的,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能容忍之範圍。又該系爭機械聲響已造成原告耳鳴、多夢 、心慌、注意力不集中、頭痛、失眠等症狀,已嚴重影響原 告身心健康,並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發出之系爭機械聲響,導致其頭痛 、幻聽等症狀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內容未提任何證據證明 其主張之聲音係被告公司所產生,且原告住處距離被告公司 依據Google地圖計算直線距離約達191.51公尺,且中間尚有 其他房屋及其他公司即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信吉汽 車修配廠、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區座落其中,原告主 張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產生自有疑義。
㈡、又原告提出原證2 之DVD 影片,係原告於自家中對外錄影或 錄音,除有關原告致電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職員對話檔案 外,其餘相關錄影檔案面畫面夾雜諸多噪音、動物叫聲等聲 音,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聲音已達噪音管制標準,更無從 認定該噪音係被告公司所製造。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持續製造噪音且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有製造系爭機械聲響之加害行為云云,自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㈢、另被告公司從未接獲鄰近公司或大德高工反應,亦未受到雲 林縣環保局裁處,且原告亦自承:「我都有跟環保局檢舉, 但他們檢測非常陽春。」等語,顯見原告曾多次向環保局檢 舉,並經環保局至被告公司實際測量分貝數後,認定未達噪 音管制標準,勘認被告公司產生之音量皆符合工業區之噪音 管制標準之音量分貝值,未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程度 。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精神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僅記載:「病人 自述近一年內,因生活環境噪音因而有情緒焦躁、失眠等症 狀」,此性質在醫學上為病人主訴,非經醫師客觀診斷後確 認原告確實因環境噪音造成情緒焦躁等症狀,且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為「暫無明確精神科診斷」,勘認原告尚未患有原 告主張之情緒焦躁等症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 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製 造之系爭機械聲響,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 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居住安寧屬人格 法益之一,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由原告就系爭機械 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已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被告公司製造系爭機械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 權,固提出錄影光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藥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當庭勘 驗原告提供之VIEDO0022-01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畫 面有鐵皮頂建物(另案劉丁順鐵皮建物)旁邊有黃氏製藥廠 房,畫面中發出有狗吠聲、狗沒有吠的時候,有微微嗡嗡聲 音(見本卷第98頁反面),然本院無法判別上開嗡嗡聲音是 否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且上開錄影光碟之檔案僅為原告所錄 製,並未有客觀第三方以科學方法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該 錄影光碟攝錄之嗡嗡聲亦可能因原告錄製方法、地點不正確 、原告錄製影片所處環境之外在條件等因素,導致測量數據 失真所產生,亦難僅憑原告自行測錄之錄影光碟檔案,逕自 推認該等音量係被告公司所製造或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 度。
㈢、況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是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應以系爭機械聲響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 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為據,而非以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 受程度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 能以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機械聲 響,即認已達侵害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 本件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因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 ,不能忍受一般機械聲響。是原告至辯論終結前仍未以適當 可信之儀器測量被告公司所產生聲響之分貝大小,證明系爭 機械聲響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自難僅以原 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即認系爭機械聲響已達客觀上正常 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
㈣、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致 其受有耳鳴、多夢、心慌、注意力不集中、頭痛、失眠等症 狀,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1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診斷 病名為暫無明確精神科診斷,醫囑記載:「病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病人自述近一年內,因生活環 境噪音因而有情緒焦慮,失眠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本院自難僅依原告自述其因生活環境噪音因而有情 緒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認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已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況



本件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因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較低, 不能忍受一般機械聲響,業如前述,本院無從遽然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械聲響,侵害原告 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然原告既不能 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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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