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再簡字,109年度,1號
TLEV,109,六再簡,1,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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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登科 
再審被告  黃進坤 
      黃登源 



      黃登風 

      黃澄泉 
      黃石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本共有地同意分割。經提出上訴期待原告訴人黃石雀 與本上訴人(再審原告)共同購買被告黃進坤的持分,以利 分割,上訴開庭時黃石雀表明不願購買,然已經失去上訴意 義。申訴人撤銷上訴後到地政查詢分割事宜時,發現分割案 如要分割,需拆除到申訴人父親現居住的房子,地政人員說 當初規劃此分割案時未將現有建物圖套進去所致,致違反共 有地分割不拆現有建物之原則。
㈡、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此觀民法第82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207號裁判意旨參)。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將使分得原確定判決附付圖編號⑷、⑸、⑹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渠等於系爭上地上之建物因有部分占用到原確定判決 附圖編號⑶之道路,故分得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⑷、⑸、⑹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建物將有致建物部分遭拆除之情形,而不 符合分得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⑷、⑸、⑹部分土地共有人之 利益,故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法就分得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⑷ 、⑸、⑹部分土地共有人顯非係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自 屬有違民法第824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31 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敘及分得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⑷、⑸、⑹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建物將有致建物部分遭拆除之 情形,而不符合分得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⑷、⑸、⑹部分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非係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違反共有地 分割不拆現有建物之原則云云,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非「判決 」)顯然違反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係以地政機關測繪之複 丈成果圖為基礎,又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 ,其測量所得之結果應為可採。是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證 、法律並無違誤可言,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 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 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 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 ,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 即於同年9 月16日提起上訴,其自陳:伊上訴虎尾地方法院 開庭時,主審法官也當庭說此案這樣分割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也提供新的分割方法等語,有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本非不得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以求救濟,其竟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行撤回上 訴,任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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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