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340號
TLEV,108,六簡,34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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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官玟利 
兼 上開1人 官岳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燿安 

訴訟代理人 李甲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官玟利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官岳村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官岳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官玟利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官岳村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等人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3,84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等人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官玟利50,000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官岳村303,84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 告官岳村復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訴之聲明2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官岳村433,848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告等人上開所為,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官玟利前於108 年8 月6 日21時0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官岳



村,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編號62807 號路燈處 時,見被告駕車於前方對向車道駛來,原告官玟利考量當時 路況,遂停靠於路邊等待會車。詎料,被告駕車卻偏移左側 撞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官玟 利亦遭受驚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服務廠負責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共計207,348 元, 業於同年9 月6 日修整完畢時,由原告官岳村付清。而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共計 31天,期間已造成原告官岳村交通不便,爰以每日1,500 元 為計算基礎,代步費用共計46,500元(計算式:1,500 元x 31天=4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已影響其原有價值,損失為180,000 元,是原告官岳 村為此受有433,848 元之損害(計算式:207,348 +46,500 +180,000 =433,848 元);另,原告官玟利亦因上開事故 遭受驚嚇,為此要求精神賠償50,000元,而上開交通事故經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告官玟利並無肇 事責任,爰此,原告等依據民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官玟利5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官岳村433,848 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官玟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車輛係為 肇事主因,而原告官岳村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壞,業已支 出維修費用207,348 元,業據其所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費發票證明聯及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0 月30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20665號函暨檢附上開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現場照片13張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各情,自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官岳村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1、維修費用207,348 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官岳村主 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7,348 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證明聯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惟查,系 爭車輛係98年4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而該車之維修費用包括其它費用14,230 元、工資25,238元、零件費用167,880 元,故衡以本件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查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4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8 年8 月6 日,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788元( 計算式:167,880 ×1/10=1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它費用14,230元、工資25,238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 上開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6,256元(計算式 :16,788+14,230+25,238=56,256元),是原告官岳村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價值減損180,000 元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原告官岳村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其價值已減損180,000 元等情,經本院將上開資料函送 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會 鑑定108 (2019)年8 月間未發生事故前正常情況價值380, 000 元整,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200,000 元整」等語,有該 會109 年3 月9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14 號函所附車輛鑑價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80,000 元(計算式:38 0,000 元-200,000 元=180,000 元)之車輛殘餘價值減損 。從而,原告官岳村上開主張,堪可採信,應予准許。3、代步費46,500元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官岳村 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致使用車輛有所不便,因而請求代步費 用46,500元云云,並於108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有無提出請求損失5 萬元及代步費用的相關證據?)代步 費用因為是計程車,沒有收據。5 萬元的部分請送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本院審酌原告官岳村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一節,則其上 開主張,已屬無稽。況其亦未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至 系爭車輛修復止,有以計程車代步供每日外出之必要性一節 為主張說明,並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官岳村空言 主張代步費用46,500元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官玟利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準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查原告官玟利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遭受驚嚇,為此請求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云云,然而,本件僅原告官岳 村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 明被告有對原告官玟利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



為任何加害行為,是原告官玟利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 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官岳村固聲 明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本件原告官岳村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 財產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官岳村 復未就其已向被告發請求給付之催告通知或有約定利率等節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官岳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 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官岳村請求被告給付236,256 元及自108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官玟利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官岳村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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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