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雅殼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彰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
規定自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狀未列原告、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1份
。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影本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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