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27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 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莊欣潔即村上咖啡商行給付金錢 ,然又於民國109年3月4日提出記載負責人為李元禎之獨資 商業村上咖啡商行公示資料到院,經司法事務官對李元禎即 村上咖啡商行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所列被告究為何人,即屬 不明(莊欣潔與李元禎或李元禎即村上咖啡商行之人格互異 ,不應混淆)。其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尚有不足,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自行斟酌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對何人發生效力,再以訴狀表明 被告究為何人,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如應給付金 錢之人為莊欣潔,則應表明「被告莊欣潔」,且無庸贅載「即 村上咖啡商行」文字;如應給付金錢之人為李元禎,或李元禎 即村上咖啡商行,則表明「被告李元禎」,或「被告李元禎即 村上咖啡商行」)。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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