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168號
CHEV,109,彰簡,168,2020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黃煜凱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鹿港 鎮民族路與公園二路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彰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吳清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總計145,000 元(含工資30,184元、零件100,011 元、 烤漆14,805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45,000 元,包含工資30,184元、零件 100,011 元及烤漆14,8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即107 年2 月4 日時,已逾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 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 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54,990元【計算式:10,0 01(零件)+30,184(工資)+14,805(烤漆)=54,990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 揭所述之過失,惟吳清濤亦同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偵查卷內可佐,堪認 吳清濤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吳清濤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吳清壽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8,493元【計算式:54,990元×7/10=38,49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