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16號
CHEV,109,彰簡,1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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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
原   告 鄭惠月 

被   告 張泰閎(即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房屋含後段倉庫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 國109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5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將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0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然被告僅交付押金24,000元,自10 5 年6 月26日起至租約期滿為止,均未給付租金,也未遷出 系爭房屋,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約,並催促被告 騰空返還房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 ,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8 月26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起,違約金每日80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日給付8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所有資料都在家裡,我有沒有付租金不重要,我 裡面的東西不見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2,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第7 至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約定,該租賃關係業已於108 年4 月25日屆滿,又 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賃期滿 不再續約,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回稱有收到上開原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有上開2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 卷第17至18頁、彰簡卷第129 頁)。堪認兩造租賃關係業 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10 5 年8 月26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800 元等語 。然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乃係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原告)七日以上催 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 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折算日租金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而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於105 年10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欲證明其自105 年8 月起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並未能提 出相關回執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自無從以此 證明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此外,原告並未 能就租賃契約於108 年4 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前曾合法終 止該租賃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適用該租賃契約 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故本件應認原告僅能請求租賃 期滿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800 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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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