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144號
CHEV,109,彰簡,14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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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林洲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8年度投簡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7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11.7公里路段,因未 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訴外人王朝發所有並駕駛而為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 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03,921元,包含零件87,163元、 工資51,892元、烤漆64,8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王 朝發。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行駛高 速公路,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 過失不法毀損王朝發所有並駕駛之乙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 對王朝發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原告所承保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03,9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 王朝發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 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 額範圍內,得代位王朝發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87,163元為零件,其中51,892元 為工資,其中64,866元為烤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乙車係於94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94年9月15日,是其遭毀損 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 零件87,163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71 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25,477元(計算式:8, 719+64,866+51,892=125,477)。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4 7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7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477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9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9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163×0.369=32,1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163-32,163=55,000第2年折舊值 55,000×0.369=20,2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00-20,295=34,705第3年折舊值 34,705×0.369=12,8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705-12,806=21,899第4年折舊值 21,899×0.369=8,0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99-8,081=13,818第5年折舊值 13,818×0.369=5,09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18-5,099=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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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