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諾諾(即林惠玲)
被 告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林勤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561建號房屋,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5條約定:「甲方貸款如因銀行估價未達七成時,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履保費用由甲方全部負 擔,惟因甲方信用問題,乙方得依約沒收簽約款,且甲方 不得因利率而拒絕貸款」等條件。
(二)嗣原告陸續給付買賣價金1,57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內,而原告陸續向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保證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人壽 房屋貸款部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提出不動產抵押貸款之 申請,然上開金融機構均不願以交易總價之70%貸款予原 告,而原告之信用亦無任何瑕疵,故無法貸得上開款項亦 與原告之信用無關。
(三)原告因而於107 年5 月聯繫被告出面配合辦理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及令原告取回上開履約保證之1,570,000 元,但被 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又分別於同年6 月15日、7 月2 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後 5 日內偕同辦理返還系爭款項手續,然被告遲至同年7 月 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於同年5 月15日匯入第三 期款,明顯違約等語,令原告遲未能取回系爭款項,經原 告107 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 款項,該判決已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致原告遲至108 年7月5日始能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系爭款項。(四)系爭款項乃係原告以保單貸款而取得,原告因系爭款項無 法取回,因而受有必須繼續繳付保單貸款之利息,並因而 需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以填補1,570,000 元之財務缺口, 因而受有許多貸款利息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以前案訴訟起 訴時(即107 年7 月31日)計算至原告取回系爭款項之日 (即108 年7 月5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扣除履約專戶利息191 元後之金額72,717元。 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及第260 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款項均是交付履約保證專戶,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僅負「同意」原告領取之義務, 而非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被告乃是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之受害者,並未自系爭買賣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又縱認 被告負有遲延責任,原告於取回系爭款項後,並未清償其保 單借款,足證該保單借款與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無關,至於 原告向銀行借貸,應係其因長期需要使用款項而借貸,與本 件原告可否取回系爭款項無關,故原告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 損害,或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遲延責任有因果關係等語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於107 年7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而經原告於10 7 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原告已於108 年7 月5 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系爭 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未同意其取回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 款項,因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5 %利息之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59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方 法,乃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置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 款項,此實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再者,一般損害之 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 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該利息損害,為使 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 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 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 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 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 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 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以及不能請求 法定利息之賠償等語,為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其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即 107 年7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前案訴訟起訴之日 (即107 年7 月31日)起計算其損害額等語。查本件原告 雖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並未提出相關回執證明,且原 告亦自承該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自無從以該存證信函 判斷被告係於何時收受該信函,並據以判斷被告應自何時 負遲延責任。惟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可認已有催告被 告履行之意,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前案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於107 年8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故被告至遲於107 年8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本件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 共受有68,822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570,000 ×5 %÷ 365 ×320 =68,8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自履約
保證專戶所受領利息191 元,係基於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 獲有利益,經損益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68,631元。(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上訴人請求賠償者,既屬於損害額 之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233 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1 條請求被告給 付68,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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