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31號
CHEV,109,彰小,31,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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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郭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於聲明減縮後,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截至民國102年8月19日止其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所生違約金 即補償金新臺幣1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否認已獲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 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 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為證,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仍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其次,依前開申請書,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補償金 ,其請求權自102年間可行使時起算,至108年10月24日本件 繫屬之日止,顯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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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