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128號
CHEV,109,彰小,12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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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趙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林秀釵所有而由訴外人謝竹 綠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23元,包含零件41,490元、 工資13,133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5年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11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41,490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8,23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41,369元(計算式:28,236+13,133=41,36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490÷(5+1)≒6,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490-6,915)×1/5×(1+11/12)≒13,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490-13,254=2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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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