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曹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截至民國103年11月25日止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所生通話費新臺幣( 下同)3,516元、違約金即補償金19,310元,合計22,826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即受讓債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 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 單為證,堪信為真。其次,本件係於109年1月6日繫屬,而 通話費部分,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違 約金即補償金部分,則非上開代價,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 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通話費部分自103 年間可行使時起算,至本件繫屬之日止,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違約金即補償金部 分,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可 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補償金19,31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即受 讓債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