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許淑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源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4樓(
含車庫)(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總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26,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民國109年4月1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04698號函暨所附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2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陳明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起自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主張租賃契約終止之
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