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82號
GSEV,109,岡簡,8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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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曾進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李施秀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所提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預備訴之合併,謂相同之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 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 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 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預備訴之合併,係 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故必須合併起訴 者,乃二個以上相互排斥、無法相容併存之訴訟標的及聲明 ,始具備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應為被告祖 父)李仙保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元興就李仙保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無權占用曾元興所有之同段4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件,於民國92年間在高雄市湖 內區公所達成調解,約定李仙保應於5年內自行拆屋還地, 然李仙保竟於5年期間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申購同段468、472地號之臨路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未臨路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48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土地減少價值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9年3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所有之同段468地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而提起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4頁)。然原 告所提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因李仙保侵權行為減



損之價值,備位聲明則請求通行權,兩聲明間並無相互排斥 之效果,蓋以縱使被告確應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改於同段468地號土地業經合法申購而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與被告可否主張通行權,並無影響。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間並無相互排斥、無 法相容併存之狀況,則原告提起備位聲明部分,並不符合提 起預備之訴之要件。
三、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為據,主張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 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 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 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 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 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 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 ,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 請求再開辯論。然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已顯可 知悉被告李施秀珠並非訴外人李仙保之繼承人( 詳後述) , 換言之,原告109 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 先位及備位之訴當事人應無同一情事,原告未詳見及此,猶 仍以依現存證據已難認屬訴外人李仙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施 秀珠為本件先位之訴被告,率然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李施秀珠應為訴外人李仙保之行為負責,已 與前開裁定意旨所指減省當事人、法院勞費所欲達成之目的 未合( 即起訴前未事先評估訴訟、確立私權當事人,即行起 訴,已致當事人、法院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當應認為 本件情形與上開裁定意旨所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出 前揭書狀主張追加預備聲明為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明確表示 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74頁) ,而原告追加之訴為通行權訴訟 ,尚須排定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已難謂於訴訟終結無妨礙。 從而,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既不存有與先位之訴相互排斥之狀 況,與其先位訴訟亦無當事人同一而得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私 權糾紛之情形,則原告所提備位聲明部分要與客觀預備合併 訴之要件不符,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李仙保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元興就李仙保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無權占用曾元興所有 系爭土地之事件,於92年間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達成調解, 約定李仙保應於5年內自行拆屋還地,然李仙保竟於5年期間 內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同段468、472地號之臨路土地,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臨路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系爭土地價 值減少,而李仙保不依協議內容拆除,反而以此申購臨路土 地,顯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李仙保與曾元興曾達成協議,並否認 李仙保有何侵權行為,縱有侵權,亦因李仙保係於91年間申 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時效,況被告取得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因分別為買賣、贈與 ,而非繼承,縱前手有何侵權行為,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土 地則為原告所有,兩地為相鄰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4頁、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李仙保前於92年間與曾元興曾經達成調解協議 ,李仙保願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然嗣後竟於該約定5年期間內向國有財產署申 購臨路土地等情,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湖內區公 所調閱李仙保與曾元興間之調解紀錄,經高雄市湖內區公 所以109年1月2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930000200號函覆稱: 無明確年度案號等相關資料,僅提供當事人姓名,查無是 項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李仙保與曾元



興間曾達成調解協議,已非可信。再者,原告主張李仙保 為被告父親,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然依 原告依本院函文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李施秀珠為 被告李峻億之母親,被告李峻億之父親則為訴外人李壬盛 (見本院卷第25頁),已顯可查知原告主張非屬真實。則縱 李仙保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是否確為 李仙保繼承人,而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亦非無疑。 此外,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調閱李 仙保申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與同 段468地號土地合併)國有土地出售案件之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李仙保係分別於90年8月24日書立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4月30日 簽立切結書向國有財產署承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1年5月13日檢送產權移轉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表等文件予李仙保(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顯與原告 所主張李仙保於「92」年間與曾元興達成調解協議,約定 5年內拆屋還地,竟仍於該5年期間內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臨 路土地云云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由。從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復未就李仙保有何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土地減損價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 請鑑定系爭土地減少價值若干,並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 見本院卷第18頁、第74頁反面),然原告所為主張均與客觀 事證不符,復未先舉證證明訴外人李仙保有何侵權行為,自 毋無端耗費兩造費用,而鑑定系爭土地減少價值、測量系爭 土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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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