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郭忠護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電話聯繫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盧乃湘書立 借據,且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 金額15萬元之未載發票日支票1紙為據(下稱系爭支票),兩 造言明還款期限為1個月,詎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配偶盧乃 湘於105年7月7日書立之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 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 (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