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蘇修作
被 告 羅軒斌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27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魚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步行穿越嘉新西 路,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 、氣胸、左肩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17元、約半年無法正常開車 從事雞蛋零販售行業之工作損失180,000元(以每日工資1千 元計算)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21,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又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法證明其每日工資為1千 元,其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自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1,717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聯邦救護車事業有 限公司收費證明、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新醫院門 診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理。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日1,000元計 算,共半年之工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僅稱:醫生告訴我可能會痛6 個月,6個月我都是吃止痛藥,且農產品是免稅的,我們 直接從產地拿雞蛋搬運給別人,故無法提出收據(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為何 ,經函覆以:病患於108年1月31日受傷,診斷為左側第4 到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並108年2月3日至108年2月8 日於成大醫院住院,因多處肋骨骨折,建議宜休養及避免 激烈活動(含粗重工作)至少3個月,有該院109年3月26日 成附醫外字第109000601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 事雞蛋零售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此觀被告自承其休養 期間前3個月沒有工作,後來就有去工作等情可明(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工作損失之數額,然其3個 月無法從事搬運雞蛋、雞蛋零售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定其數額,而108年間 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有卷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被告表示如以基 本工資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從而, 被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9,300元(計算式:每月基 本工資23,100元×3=69,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財產,原告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雞蛋零售業,名下有股 利所得、利息所得、股票、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261,01 7元(計算式:41,717元+69,300元+150,000元=261,017元) ,應堪認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步行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竟未注意 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穿越道路,此有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現場圖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 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嘉新西路路寬較大, 其中又劃設分向限制線,理當不應有行人徒步穿越,而被
告之過失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會車,故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等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8,30 5元【計算式:261,017元×0.3=78,305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