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21號
GSEV,109,岡簡,21,202004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被   告 欣旺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蘇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碎石級配、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 載運水泥塊,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履行完畢,然被告總計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6,678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爰 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8 元,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 議狀,並於調解期日出庭以:系爭貨款均已付清予禾欣工程 行負責人陳惠益,且本件是陳惠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 貨,故原告所提出積欠之請款明細金額實係禾欣工程行陳惠 益之未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砂、碎 石級配、二分石、花土等產品及載運水泥塊,原告已依約 交貨或履行完畢,然被告尚積欠貨款186,678 元未給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 客戶名稱均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被告,核與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自106 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貨,送往 被告指定地點,原告會先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一起向被告請 款,被告則於月底統一結帳,接觸對象及開立發票對象均



為被告欣旺土木包工業,被告之前均有給付貨款;然系爭 貨款業據開立發票及明細送予被告,被告卻遲未繳款等情 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告 向原告訂購產品或要求提供勞務後,再由原告交付貨品或 提供勞務予被告。足認上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之間。又系爭貨款迄今尚未清償一節,復為被告所自認在 卷,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貨款係由陳惠益即禾欣工 程行借牌所訂購云云,惟此據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借牌經營之情事,則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本難遽採。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 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為被告「欣 旺土木包工業」,足認本件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 述,故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益間有何借牌情事,而以被 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知悉,卻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表 見代理之責,尚難以此免除其給付義務。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洵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最後一筆帳款係於107 年9 月11日開立請領明細表 予被告,其上復記載結帳日期為107 年9 月26日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依兩造間上開交易模 式可知,被告最遲應於當月月底之107 年9 月26日以前給 付該筆款項,然被告均未在前開期限內給付,則被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自該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 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前開利息部分之請 求,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共186,678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此據前揭法條規定甚明。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且利息部分僅由法院依 法略為減縮起算日,所占比例有限,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