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112號
GSEV,109,岡簡,11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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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岡補字第42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3,750 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若該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 繳裁判費。又原告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 年度 救字第2 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且 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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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